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盛茂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高思嘉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一人 陳雅琴 律師(法扶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盛茂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巷路○○○○○○○○○○○路段○○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被告高思嘉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沿美山路384巷北往南駛至,亦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仍貿然超速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高思嘉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左肘挫傷;被告受有左小腿、右手肘多處擦挫傷,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盛茂、高思嘉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是本件茲據被告2人達成和解且相互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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