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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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智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上字第44號上訴人特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林孝甄 律師被上訴人辰崧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大陸製造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之腳踏桶,並自民國93年6月起以低價外銷至美國沃爾瑪量販店販售,使被上訴人蒙受鉅額損失。嗣兩造於94年4月3日在被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詎上訴人於3日後翻悔,拒絕履行和解契約。為此本於和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0萬元,及自94年4月25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就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和解契約未成立:⑴本件被上訴人所稱被侵害之美國專利權人為「Lin」,並非被上訴人,若與不同人格之被上訴人和解,無法達到「息紛此爭」之和解效果。⑵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除和解金額外,尚包括是否確有侵害專利權、和解的主體、對象、付款時期、付款方式、和解金額稅捐之負擔、雙方之權利義務等,兩造對上開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並未合致,和解契約自未成立。㈡縱認和解契約成立,惟該和解之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致陷於錯誤所致,上訴人已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及其委任之甲○○律師均未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據實說明,其等出示予乙○○之 紐澤西 律師做成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下稱紐澤西鑑定報告),對美國法院並無拘束力,是否侵權尚不能確定,亦未說明其內容與被上訴人另委請加州律師做成之鑑定報告(加州鑑定報告)不同,暨美國專利權人係「Lin」,非被上訴人等事實,而乙○○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美國專利法一無所知,94年4月3日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見面時,不知被上訴人並非其所稱之美國專利權人,亦無能力知悉由甲○○律師提出之美國專利鑑定報告之內容及效力為何,誤認被上訴人及甲○○律師告知上訴人有侵權之事實,致陷於錯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738條予以撤銷。㈢上訴人為一上市公司,乙○○雖為董事長,但對內仍應向股東會及董事會負責,故兩造若欲達成和解,必有欲做成書面和解契約之意思,故未簽訂書面和解契約之前,依民法第166條規定,推定和解契約不成立。㈣本件被上訴人指稱之和解金額高達1800萬元,其價值遠較一般不動產為高,雖無明文規定應適用民法第760條「應用書面」之規定,惟依相同之法理,亦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認此一高金額之和解應以書面為之,始符合社會實情。㈤綜上,兩造僅處於和解之磋商階段,尚未成立和解契約。縱認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亦附有上訴人產品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竟告知上訴人已侵害其專利權,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94年4月3日,因被上訴人垃圾桶專利權疑似在美國受侵害事宜,在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會談,律師甲○○全程在場,乙○○於會談中曾打電話給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李麗秋 及協理 高東昇 ,丙○○並於晚間宴請乙○○。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成立和解契約?若是,和解契約有無附有停止條件?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生撤銷之效力?㈢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生撤銷之效力?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成立和解契約?若是,和解契約有無附有停止條件
?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
因被上訴人垃圾桶專利權疑似在美國受侵害事宜,於94年4月3日在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會談,律師甲○○全程在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質之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在93年認識林( 聰佑 ),林在美國有一起訴侵權案件,因律師費用太高,林就求助法律顧問,找我幫忙,93年9月10日我在美國紐澤西因另一案件陪同當事人出庭,接到原告(即被上訴人)給我電子郵件,林要我幫忙找美國律師,了解本件侵權實際狀況,後來找到美國律師,並且做了一個侵害鑑定報告,二位美國律師實際到WAL-MART採買腳踏桶,其中一位做了一份105頁侵權報告,時間在94年1月底,原告(即被上訴人)希望在94年3月31日前對侵權行為採取行動,要WAL-MART下架,後來因為被告(即上訴人)希望與原告(即被上訴人)做協調,就延後採取行動,約94年4月3日做協商,當天下午6點多我帶了一冊侵權資料含鑑定報告,我到場時林與何( 湯雄 )都己到場,我們到2樓談,首先原告(即被上訴人)拿一堆資料對被告(即上訴人)提以前曾經言而無信的一些事情,被告(即上訴人)就打電話給公司相關人員確認,接著有提到這一次侵權,何有打電話告訴證人李麗秋,原告(即被上訴人)有律師在身邊,何與林談一陣子,後來決定以1800萬元和解,和解之後雙方就到樣品室看樣品,何挑一些可以共同合作之產品,何就告訴我跟被告公司(即上訴人)的AMY高聯繫履行和解事宜及簽定書面,後來何與AMY都有主動跟我聯繫,主要想要改變付款人及時間,希望由何個人付1300萬元,被告公司(即上訴人)付500萬元,後來4月7日左右何跟我通電話,何說WAL-MART不讓他和解,說WAL-MART在美國很多人告,WAL-MART不怕告,我說被告(即上訴人)可以自己決定,何說被告(即上訴人)不敢自己處理,說WAL-MART有給他一張函,我跟何要該函,何拒絕提供,何說如果要賠償要林自己去解決。」、「(何是以何方式同意以1800萬元和解?)口頭。」、「(何是明示或默示同意和解?)何是明示同意和解,他從2500萬元殺到1800萬元,而且何有向原告(即被上訴人)要一些資料做為教育範本。」、「(1800萬元有無約定何時給付?)我們認定當場講好後隔天就要給付,並未約定期限。何有叫我隔天與AMY高聯繫。」、「(94年4月3日當日何與 林有 無討論到被告侵權事實?)有,針對此事何還打電話給員工管北美庫存的人去了解還有多少庫存,何並沒有否認有侵權事實。」、「(當日有無帶美國律師出具之侵害鑑定報告到場?)有,而且我有對何說我有帶,可以看這份報告,何承認,所以沒有特別來看。」、「(當日提出之侵害鑑定報告是完整本或節本,如何看出是鑑定報告?)是完整本,整本有英文標題而且有當場翻開,一看就可知係鑑定報告。」、「(在94年4月7日有無與被告公司人員聯絡?聯繫何事?)有,我記得有傳真二份協議書給兩造,主要是因被告(即上訴人)要改變付款人及付款方式。」、「(被告希望如何付款?)被告(即上訴人)要於簽署協議時立刻付款500萬元,何要付1300萬元,94年5月15日付500萬元,同年6月15日付500萬元,同年7月15日付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1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93年9月10日我在美國接到被上訴人公司寄給我的E-MAIL說被上訴人公司生產的產品在美國的超市WAL-MART被侵權,要我瞭解一下。(庭呈E-MAIL附卷)我幫被上訴人找加州及紐澤西的律師,該兩二位律師到WAL-MART超市購買上開產品,嗣後上開二位律師各出具一份報告給我,其中一位紐澤西律師出具的報告比較詳細,結論為法院會認定林先生(即被上訴人法代)的專利被WAL-MART的產品所侵權。被上訴人公司私下查訪得知該產品係上訴人公司集團在大陸生產製造的,被上訴人公司約特力公司集團的負責人協商談判,所以才會有94年4月3日的和解,所以特力公司的負責人乙○○知道94年4月3日的協商談判就是要談和解的事」、「(和解當天乙○○有無提及要回去確認,俟有確實侵權行為時和解才能成立?)從來沒有提到此事。」、「(有無提及要訂立和解書面契約?沒有。」、「(達成1800萬元和解,有無附帶條件?)沒有」、「(乙○○要你與AMY高聯繫,聯繫何事?)聯繫履約的事,因94年4月3日當天是星期日,且何先生來的時候已經下午6點多,談好已經是下午7點多,無從為任何履約行為。」、「(和解內容?)和解當時被上訴人有提出其在美國銷售橢圓形垃圾桶銷售量急遽下降的數據給上訴人公司看,故特力公司要給付被上訴人1800萬元,以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的損害,而被上訴人要讓上訴人公司將其在北美之存貨銷售完畢,另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訂貨。」、「(94年4月4日與AMY高聯繫上訴人方面之履約事宜為何?)1800萬元和解金的支付。和解當天,乙○○有拿他的名片給我,上面AMY高是我記載的。(庭呈名片閱後發還影本附卷)」、「(94年4月4日與AMY高聯繫時,她有無提及要訂立和解書面契約?)跟她聯繫的日期已經不記得了,也不記得AMY高有要求要訂立書面契約,但能確定的是當天兩家公司的負責人已達成要以1800萬元和解的合意,且未附任何條件,亦未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和解成立要件,至於嗣後我會寫和解協議書,是因為上訴人要求變更付款人且要分期,我為了履約上的方便事宜,所以寫了和解協議書。寫好和解協議書傳真給乙○○後,何先生打電話給我說WAL-MART同意和解,但不將美國的文件提示給我看。(庭呈和解協議書影本附卷)」、「(如果沒有變更付款人且要分期付款,你會不會寫和解書?)視當事人的要求而定,我會打電話給雙方,要的話就寫,不要的話就不寫。」、「(94年4月3日當日有無特別約定和解是以口頭方式為之,不需要以書面為之?)我當時是見證人身分。當時何董事長有打電話給他的太太,說現場有律師存在,且看被上訴人公司的產品,我看兩家公司法定代理人當時的意思,應該已經達成和解。」、「(94年4月3日上訴人方面有無要求要訂立書面和解契約?)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1卷108-109頁)。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林聰佑 陳稱:「何有口頭同意以1800萬元和解,朱律師在場也有聽到。何並對朱稱將指示其高姓秘書處理和解後續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相符。再參諸證人甲○○庭呈之2紙「特力公司和解協議書」傳真影本(見原審卷第116至119頁)已載明具體之付款方式,兩造苟未曾達成和解,證人甲○○應無可能書擬該「特力公司和解協議書」傳真予上訴人。益徵兩造確已成立和解契約無訛。
⑵上訴人實收資本額高達3,973,113,470元,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乙○○與其妻李麗秋各持有股數達34,188,364股(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公司登記資料)。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聰佑證稱:「(為何未書立和解書?)當場談得很愉快,何是大公司之老闆,我不好意思叫何馬上簽和解書。而且有朱在場,我認為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衡情應屬可信。尚難因兩造未當場簽立書面和解契約,即謂兩造尚未成立和解契約。
⑶兩造於94年4月3日締結和解契約後,上訴人之員工 陳建甫
亦知悉此事,並且對上訴人悔約乙事表示無法置信,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與陳建甫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67頁),嗣陳建甫曾在兩造締結和解契約後之94年4月14日與上訴人美國客戶MikeDoyle至被上訴人公司參觀,並共同簽具保密切結書(見本院1卷131頁),足證兩造確已締結和解契約,並已展開後續合作之契機。
⑷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就和解契約之主體、侵權之標的、
付款之方式及時期、雙方之權利義務等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和解契約未成立云云。查,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係兩造,和解之標的係丙○○授權被上訴人實施之專利權(申請案號29/127,864,專利名稱GarbageCan),有專利授權契約書可憑(見本院1卷71頁),和解之金額為1800萬元,讓步之方式,係被上訴人由2500萬元降為1800萬元,且不在美國提出侵害專利權之訴訟,在上訴人方面則係給付1800萬元予被上訴人息訟止紛,兩造並建立合作之契機,顯見已就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至於履約之方式並非和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併此敘明。
⑸上訴人又辯稱:兩造未簽訂書面和解契約,依民法第166
條、第760條規定,推定和解契約不成立云云。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736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73條之餘地;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已口頭達成和解契約,已如前述,而和解為契約非要式行為,非以簽訂書面契約為要件,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約定和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空言主張即不足採。至證人甲○○律師傳真二份協議書(見原審卷110頁)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要求變更付款人及付款時間,甲○○為履約上之方面,始擬協議書傳真至上訴人公司,業據甲○○證述在卷。是被上訴人辯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60條、第166條之規定,而認和解契約不成立云云,即屬於法無據。
⑹上訴人又辯稱:縱認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亦附有上訴人
產品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之停止條件云云。惟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並未附有條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當天亦未提及回去確認有侵權行為時,和解才成立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1卷108、109頁)。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94年3月30日與上訴人公司協理高東昇通電話時,已明確告知和解期限至94年3月底止,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59-61頁);而94年3月31日丙○○與乙○○電話聯繫時,乙○○亦陳稱:「我們高先生有跟我說一些事情了,抱歉抱歉」,丙○○亦明確告知94年3月底是伊回覆美國律師是否起訴之最後期限,有電話錄音譯文可憑(見原審卷64、65頁),故乙○○於94年4月3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洽談和解之事時,必已先了解情況,且衡諸常情,兩造之和解契約苟附有上訴人產品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於確認侵權事實前,應無可能與被上訴人協商具體之和解金額,上訴人空言和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亦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生撤
銷之效力?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於94年4月3日以1800萬元和解成立,上訴人之
意思表示內容並無錯誤之情事等情,已如前述。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已陳稱:「(請詳述94年4月3日與丙○○在被上訴人公司對談之經過?)高東昇打電話告訴我有這一個案件,希望我了解一下,我就跟丙○○約好4月3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談....」、「(當天有無打電話給李及高?)有,因林(聰祐)說李(麗秋)因退貨事宜欠他一頓飯,我還把電話交給林,林有說李改天要請林吃飯。打電話給高(東昇)是要問本件事情始末,我有問高WAL-MART公司出貨多少?上訴人有無侵權?目前狀況如何?高向我解釋絕對沒有侵權,高有無告知出貨量已無印象。」(見原審卷第102頁)。另證人即上訴人產品部門協理高東
昇亦證稱:「:我與林(聰祐)通話後,有打電話給何(湯雄),我當時在大陸,不方便處理,就打電話跟何報告,詳細內容不記得,大意上是我們腳踏桶不清楚為什麼會有侵權問題,希望先了解林主張是否實在,跟林談一下。」、「(94年4月3日何有無向你查詢上訴人在美國WAL-MART庫存及銷售情形?)何有問過我這件事,但日期我忘記了。」、「(有無向何報告腳踏桶可能有侵權事實?)有,我有說林說我們侵犯專利權,但如何侵犯要再查證。」、「(何對腳踏桶可能涉及侵權有何指示?)沒有,我之前已經把我們產品設計圖送給美國律師查證,是否有侵害專利權,何沒有對我指示。」、「(美國律師查證結果為何?)沒有專利權上衝突。」、「(何時知悉查證結果?)約94年5月或6月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是本件姑不論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上訴人既有能力查證事實真相,卻怠於查證。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解時誤認其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亦難辭過失之責,上訴人對其錯誤之發生既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撤銷因錯誤所為之和解,是上訴人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和解,並不生撤銷之效力,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自仍有效。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生撤
銷之效力?⑴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⑵經查,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侵害
其專利權,仍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因錯誤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所辯自不足採。至上訴人雖提出「關於美國第D454239號專利案垃圾桶之不侵權意見書」,以證明上訴人之「特力垃圾桶」並未侵害被上訴人的專利(見本院1卷178頁),惟查,該鑑定報告係和解2年後之96年3月28日始做成,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縱認其為真正,亦不能為被上訴人和解當時有為詐欺行為之證明,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催告函送達翌日後之94年4月25日起起算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800萬元,及自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享
法官張靜女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