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84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 律師
黃淑華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原名 吳石象 )及乙○○自民國70年起,即開始代理並受委任為被上訴人之父 鄭文章 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處理座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498地號、573至582地號、659至664地號、666至669地號、709地號○○區○○段○○段310至312地號等2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事宜,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台北市政府就土地所有權爭訟,期間所有委任律師費用與處理委任事務費用均係由上訴人負擔,為給付上訴人酬勞,鄭文章等土地所有人於71、72年間與上訴人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與買受人協商及執行預定買賣契約所載事項」,而由鄭文章等地主支付上訴人按其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所得金額扣除各項稅金及政府規費後提供35%做為酬勞金」,並附加有「為鄭文章等土地共有人尋得買主訂立買賣預約」之條件,俟上訴人終與台北市政府爭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成委任事務,而基於系爭授權書,上訴人對鄭文章之酬勞金債權自已發生。上訴人在77年時為鄭文章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找到買主,但因土地互換之事無法談妥,而委任 林辰彥 律師進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簡字第779號訴訟,土地共有人一審敗訴,上訴後成立同法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上訴人並於94年7月間,就系爭土地其中7筆(即現為台北市○○區○○段1小段574、577、579、661、666、668、669地號土地)與訴外人 林水盛 等11戶訂立預定買賣契約,而使酬勞金報酬請求權之停止條件成就,上開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7,984,955元,扣除應付土地增值稅1,405,901元及其他規費,被上訴人可實得16,578,875.2元,上訴人之酬勞金則為5,802,606元。鄭文章雖已於82年5月18日死亡,惟依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委任關係仍未消滅,被上訴人既為鄭文章之繼承人,當然繼受鄭文章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上訴人自得基於酬勞金報酬請求權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5,802,6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爭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完成委任事務,報酬請求權即已成立,「為鄭文章等土地共有人尋得買主訂立買賣預約」僅是附加報酬請求權之停止條件,而系爭授權書就出售土地之價格並無約定,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點及第8點所載,系爭和解成立一年後,土地售價在當時公告現值加四成以上,土地地主、上訴人及訴外人 吳讚盛 均得逕行洽辦出售事宜;若土地售價在當時公告現值加四成以下,只要經土地地主、上訴人及訴外人吳讚盛同意,亦得逕行洽辦出售事宜。嗣被上訴人於91年2月1日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召開之「研商五分埔遷建基地私有持分土地出售事宜」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同意以當期公告現值將土地出售予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且於買賣契約成立後配合按各地上建物實際使用面積辦理分割,而被上訴人為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代書 鄭美蘭 保管(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列股保管中),訴外人吳讚盛亦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出售,上訴人乃於94年7月間,就系爭土地其中7筆與訴外人林水盛等11戶訂立預定買賣契約,使附加之「為鄭文章等土地共有人尋得買主訂立買賣預約」條件成就,上訴人依約主張酬勞金報酬請求權,自非無理由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02,6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父鄭文章係於71年間簽署系爭授權書,然未委任林辰彥律師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簡字第779號、同法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民事事件進行訴訟,又縱令有委任林辰彥律師訴請他造「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惟並非請求「給付錢款」,訴訟代理人竟就訴訟標的外法律關係為和解,已超乎原來「訴」之範圍,除不應發生訴訟法上和解效力,更因屬逾越代理權範圍之行為,且未得鄭文章之同意,而對鄭文章不生效力。又上訴人所提鄭文章簽訂之系爭授權書,由證人 鄭木通 之證詞,及其上所蓋用印鑑為鄭文章於74年7月1日遺失前之舊印鑑可證係於71年間作成,而非81年2月6日,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系爭授權書早已超過15年期間,被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鄭文章早於82年5月18日即已死亡,即便系爭授權書為有效,至遲自鄭文章死亡時起,該授權委任關係亦已消滅。依上訴人主張,於其與台北市政府爭訟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時即已完成委任事務,是其酬勞金報酬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依系爭和解筆錄第8點所載,售價應在公告現值加4成以上,上訴人以公告現值出售,被上訴人不同意,本件請求自屬無據。另上訴人所提系爭會議紀錄雖有被上訴人之簽名,然係因地主賣得很便宜,被上訴人想買土地,所以在「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欄下簽名,而被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鄭美蘭係為辦理繼承登記手續,非為買賣過戶之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甲○○(原名吳石象)及乙○○自70年起,即受委任
為被上訴人之父鄭文章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處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事宜,鄭文章等土地所有人並簽訂系爭授權書推任上訴人為一般代理人,系爭授權書第2條約定:「一般代理人吳石象、乙○○負責與買受人協商及執行預定買賣契約所載事項,但無直接收款及訂定正式買賣契約之權利」、第4條約定:「各地主願支付一般代理人之酬金,按各地主與現住戶訂立買賣契約所得金額扣除各項稅金(如增值稅、地價稅、受益費等)及政府規費後提供百分之35作為酬勞金」、第5條約定:「前條酬勞金與各個契約(地主與買主所訂契約)所定地主收款時間同時按前訂比例支付,如未能出售之畸零地與他人合建時,地主亦應按前訂比例支付酬勞金(不能交付現金則以土地折價)」等語,有授權書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第239頁)。
㈡鄭文章於82年5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鄭文章之繼承人,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其中7筆即現為台北市○○區○○段1小段574、577、579、661、666、668、6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上訴人於94年7月間,代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水盛等分別就上開土地簽訂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4至42頁、第53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台北市政府爭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完成委任事務,報酬請求權即已成立,「為鄭文章等土地共有人尋得買主訂立買賣預約」僅是附加報酬請求權之停止條件,而系爭授權書就出售土地之價格並無約定,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點及第8點所載,若土地售價在當時公告現值加四成以下,只要經土地地主、上訴人及訴外人吳讚盛同意,得逕行洽辦出售事宜,鄭文章雖於82年5月18日死亡,惟依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委任關係仍未消滅,嗣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同意以當期公告現值將土地出售予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且於買賣契約成立後配合按各地上建物實際使用面積辦理分割,而被上訴人為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代書鄭美蘭保管,訴外人吳讚盛亦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出售,上訴人乃於94年7月間,就系爭土地其中7筆與訴外人林水盛等11戶訂立預定買賣契約,使報酬請求權之停止條件成就,上訴人自得基於酬勞金報酬請求權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5,802,6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授權書所生之法律關係是否因被上訴人之父鄭文章死亡而消滅?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爰分述如下:
㈠系爭授權書所生之法律關係是否因被上訴人之父鄭文章死亡
而消滅?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授權書係約定:「茲為訂定後列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全體所有人推定 林再興 、鄭木通為特別代理人、推定吳石象、乙○○(即上訴人)為一般代理人,其權限及土地標示如後:
‧‧‧一般代理人吳石象、乙○○負責與買受人協商及執行預定買賣契約所載事項,但無直接收款及訂定正式買賣契約之權利。‧‧‧本件土地,地主言明係在訴訟中,現住人要求先預定買賣契約,便於將來取得所有權,故一般代理人,因負責向各持分地主或繼承人等協調所需車馬費等費用均由一般代理人墊付,而後在酬勞金內扣抵,但 朱宗文 律師費用亦由一般代理人負責」等語,業經被上訴人之父鄭文章及其他土地共有人簽名及蓋章,為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足徵上訴人所負之主要義務乃為處理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事宜,堪認被上訴人之父鄭文章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⒉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據證人鄭木通於原審到庭證稱:「(法官問:為何簽授權書?)原來土地是我祖母的遺產,因辦理繼承登記之後,台北市政府告我們當時全部的所有權人,要移轉土地給市政府,之後就開始訴訟到70幾年都沒有結果,之後,認識甲○○,當時他叫吳石象,所以就委任原告甲○○、原告乙○○來辦這個事情」、「(問:是委任他們處理訴訟的事或賣土地的事?)是委任他們賣土地及處理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參以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第6條之約定,其所負義務尚包括與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協調,足認本件委任事務具有持續性之特色,不宜因委任人之死亡而消滅,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之父鄭文章雖已於82年5月18日死亡,因系爭授權書所生之委任關係仍未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繼受鄭文章與上訴人間委任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洵可採取。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⒈按訴訟上之和解,一般認係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之全部或其間重要爭點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如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為和解,係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查:
⑴鄭文章等人於81年6月30日與訴外人吳讚盛及為其參加
人之上訴人等人成立系爭和解,就系爭土地之售價於系爭和解筆錄第4點及第8點增加系爭授權書所無之限制,係就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0至263頁、第270至272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應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被上訴人雖向原法院請求確認鄭文章與林辰彥間於系爭和解筆錄有關鄭文章部分無效,然經原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於95年7月28日追加請求確認鄭文章與林辰彥間於系爭和解之委任關係不成立,又於95年11月1日具狀變更原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所生法律關係有關上訴人鄭文章部分不存在,經本院於96年2月13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614號判決認鄭文章確有委任林辰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林辰彥律師所為之系爭和解並未逾越代理權之範圍,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所生之法律關係對鄭文章即屬有效為由,駁回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且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614號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是鄭文章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售價即應受系爭和解筆錄第4點及第8點之拘束,而鄭文章於82年5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鄭文章之繼承人,自應為系爭和解之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就此亦未再事爭執。
⑵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以其父鄭文章未同意委任林辰彥律
師進行訴訟,林辰彥律師為訴訟上和解係屬無權代理,嗣未經本人承認,則系爭和解對鄭文章不生效力,進而對鄭文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云云。惟上開主張僅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執系爭和解筆錄主張權利所為之防禦性陳述,係屬訴訟上防禦方法之正當行使,依上⑴所述系爭和解對被上訴人之效力自不受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之影響,亦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依禁反言之效果,不得為與原審相反之主張或陳述云云,殊屬誤解。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點及第8點所載,若土地售
價在當時公告現值加四成以下,只要經土地地主、上訴人及訴外人吳讚盛同意,得逕行洽辦出售事宜,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同意以當期公告現值將土地出售予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且於買賣契約成立後配合按各地上建物實際使用面積辦理分割,而被上訴人為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代書鄭美蘭保管,訴外人吳讚盛亦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出售,上訴人乃於94年7月間,就系爭土地其中7筆與訴外人林水盛等11戶訂立預定買賣契約,使報酬請求權之停止條件成就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其不同意上訴人以公告現值出售土地,上訴人所提系爭會議紀錄雖有被上訴人之簽名,然係因地主賣得很便宜,被上訴人想買土地,所以在「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欄下簽名,而被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鄭美蘭係為辦理繼承登記手續,非為買賣過戶之用等語。經查:
⑴系爭和解筆錄第4點約定:「上訴人(即土地共有人)
、參加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即訴外人吳讚盛)同意協力出售系爭土地,如售價在每坪柒拾萬元以上(如因公告地價調高,則每坪價格亦隨同一幅度調高),則上訴人、參加人及被上訴人均得逕行洽辦出售事宜,他方應配合辦理有關手續,不得異議。如售價低於每坪柒拾萬元,則應得他方全體之同意」、第8點則約定:「若逾一年仍未覓妥買主及簽訂買賣契約,則如售價在當時公告現值加四成以上,則上訴人、參加人及被上訴人均得逕行洽辦出售事宜,他方應配合辦理有關手續,不得異議」。查上訴人係於94年7月間代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水盛等簽訂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距81年6月30日系爭和解成立時顯逾1年,自應受系爭和解筆錄第8點約定所拘束,即上訴人於售價在當時公告現值加四成以上,始得逕行洽辦出售事宜,反之,售價如未達當時公告現值加四成以上,則應得他方全體(包括被上訴人)之同意,方能洽辦出售事宜,堪以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同意以當期公告現
值將土地出售予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之所以在該「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欄下簽名,係因地主賣(土地)很便宜,被上訴人想買土地,所以在該處簽名等語。查系爭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固載明:「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土地出售給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出售範圍以地上建物實際使用土地範圍為準,但不含各地上建物前面都市○○巷道,出售價格以出售當期公告現值為準,買賣雙方同意在土地增值稅減半計收二年期限內完成土地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然依系爭會議之簽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92頁)「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代表」欄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被上訴人僅於該會議紀錄之末「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欄署名,亦非在「土地所有權人」欄署名,顯難謂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出席系爭會議,是被上訴人辯稱伊之所以在該「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欄下簽名,係因地主賣(土地)很便宜,被上訴人想買土地,所以在該處簽名等情,應足採信(蓋被上訴人既係土地所有權人,如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地位而同意系爭會議之結論,至少應在會議紀錄末「土地所有權人」欄上簽名,但被上訴人並未在該欄簽名,而係在「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欄上簽名,顯難謂被上訴人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同意系爭會議之結論)。從而,尚難以上開簽名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將其所有之土地以當期公告現值出售,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取。
⑶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為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將土
地所有權狀交由代書鄭美蘭保管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其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鄭美蘭係為辦理繼承登記手續,並非為買賣過戶而交付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鄭美蘭所出具之「收條」為證(因此,無依上訴人96年
5月22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上開權狀是否在鄭美蘭保管中之必要)。查上開鄭美蘭出具之收條明白記載:「茲因鄭文章死亡,為避免被遺產稅過鉅及時效延誤被罰起見,同意先由其子丙○○辦理繼承之過戶手續(不問以何方式),所辦完繼承過戶手續之新所有權狀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交由立收條之子收執保管」,且附記:「虎林段一小段574、577、579、661、663、664、666、668、669、永吉段一小段310、312上述權狀因繼承補發,對於尚未繼承前之舊狀,鄭美蘭代書負責在上述土地送地政分割時歸還」,有收條及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伊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鄭美蘭保管係為辦理繼承登記手續,與買賣過戶無關等情,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云云,洵非可採。其聲請傳詢鄭美蘭,亦無必要。
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94年7月間係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格,與訴外人林水盛等11戶訂立預定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系爭和解筆錄第8點之約定,上訴人於售價在當時公告現值加四成以上,始得逕行洽辦出售事宜。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鄭木通之證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大多已經將土地所有權以公告現值計算價格售予系爭土地上之住戶,且已經將出賣土地所得款項依約定比例給付予上訴人;於77年5月17日買受系爭土地中19筆土地之訴外人吳讚盛於系爭和解成立後,亦已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計價以出售土地云云,並提出土地共有人林再興、鄭木通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及與吳讚盛簽訂之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惟該證明書及協議書至多僅能證明鄭木通、林再興及吳讚盛三人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價格再出售其所有或買受之土地,尚難逕認被上訴人與其父鄭文章亦有以公告現值計算價格出售土地之合意,上訴人既未能就被上訴人已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價格出售土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應駁回上訴人之本件請求。
⑸上訴人又主張其於94年7月間與訴外人林水盛等11戶訂
立預定買賣契約,已使酬勞金報酬請求權之停止條件成就,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水盛等11戶訂立之預定買賣契約,其買賣價金係依公告現值計算,並非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揆之前揭⑴之說明,應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被上訴人自有斟酌是否同意之權利,其不為同意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問題發生,上訴人此一主張,自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酬勞金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02,6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