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益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益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盧益祥於民國106年2月23日9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街○○號前之「山西宮」停車場入口由西向東逆向駛出,甫左轉而由南向北逆向行駛正義街之際,適 林美秀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街由北向南駛至,見盧益祥突然由停車場入口逆向駛出,乃緊急煞車,導致機車倒地滑行至盧益祥所騎機車之前方,因而受有左膝擦傷、左手肘擦傷、右手、右膝、右胸挫傷等傷害。詎盧益祥明知林美秀係因其違規逆向突然衝出,緊急煞車造成機車滑倒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騎車駛離現場,嗣經林美秀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生上開事故,及其於事故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天我看到林美秀騎車經過,我有停下來,是林美秀自己滑倒,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所以直接騎車回家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騎乘機車自「山西宮」停車場入口逆向駛出,致林美秀見狀緊急煞車而倒地滑行,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留下聯絡資訊,亦未為救護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經林美秀記下車號後報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美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綦詳(警卷第3-5頁,偵卷第5頁正反面,院卷第20-2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警卷第7-17頁)、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偵卷第6-11頁)、關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頁)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騎乘機車自「山西宮」停車場駛出欲左轉正義街,本應沿停車場出口行駛,並禮讓正義街上直行之車輛先行,惟被告竟自停車場入口逆向駛出,未減速察看有無來車即直接左轉正義街,此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所騎機車煞車燈未亮可證(偵卷第6-8頁),因此導致騎乘機車沿正義街直行之林美秀見狀急煞而倒地滑行並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林美秀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三)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自停車場入口逆向騎出,甫左轉正義街之際,即見林美秀緊急煞車而倒地滑行,主觀上當可認知此事故之發生與其違規駕駛行為有關,且對林美秀因所騎機車倒地滑行而受有傷害之事實,亦理應具有認識,依上開說明,不論肇事責任之歸屬為何,被告依法負有在場義務,非可自認無過失即任意離開現場;況被告對本件事故負有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被告於事故後,未留下聯絡資訊,亦未為救護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騎車離去,核已該當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被告以其自認無過失為由而否認犯罪,殊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條之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雖否認犯罪,然考量被害人林美秀所受傷勢非重,雙方就本件事故於偵查中即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偵卷第18頁),且被告近30年內並無任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素行良好,若逕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衡諸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自身違規騎乘機車行為肇生事故,本應停車察看,並為必要之救護,竟擅自騎車離開現場,漠視法令規範,所為至無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本件肇事情節非重,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並無重大不良前科,及其於本院自述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鄭燕璘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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