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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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94號異議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對人 羅于情林羅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2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將異議人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月19日對異議人為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聲明異議(異議人誤異議為抗告,視為已提起異議)等情,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抗告狀各1件在卷可查;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異議人前於102年3月27日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街○○巷○○號2樓」(下稱系爭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惟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信;異議人復於106年1月19日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代為向系爭戶籍地址寄發律師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轉讓之事實,亦遭郵局以遷移不明退信。觀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記載之稱謂為「寄居」,依一般經驗法則,「寄居」並無久居之意思,自不可視為相對人之住所,況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查訪亦表示相對人「每月僅有回家二、三次」,可證相對人大部分時間皆居住於他處,又相對人倘於系爭戶籍地址有久住之意思表示,自會要求房東代收信件,惟異議人先前寄送2次債權讓與信函皆未簽收遭退回,可見其系爭戶籍地址之房東並無代收信件之意思,縱令異議人再重就系爭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亦會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本件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要件而得聲請公示送達。為此,爰提起異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㈠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就其於106年1月19日,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
對相對人之系爭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聚信法律事務所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轉讓之事實,惟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上開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信封為證(見司聲卷第4至7頁、第12頁、23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新營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警員分別於106年4月25日14時、106年4月27日18時、106年4月28日21時至上址查訪,均未遇相對人等情,有新營分局105年(應為106年之誤載)5月3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60208389號函暨職務報告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27至28頁、第30頁);雖上開職務報告另載:相對人目前有租在該址,房東柯小姐表示每月只有兩三次居住等語(見司聲卷第28頁),然經本院函請新營分局說明其如此記載之依據為何,新營分局回函以:經管理員提供出租人柯小姐電話得知,該承租者(即相對人)每月準時交租(匯款方式),沒有與他接觸,不知他有無居住該址等語,有新營分局106年8月1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60390200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足見出租人並不知悉相對人是否確有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且原裁定經送達相對人之上開戶籍地,亦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公文封上黏貼之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司聲卷第33頁背面)。依上開警員訪查結果、出租人所述,以及本院將原裁定送達後,亦遭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等節,實難認系爭戶籍地址為相對人之實際居住地址。從而,堪認異議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而本件經以上開方式探查後,仍無法知悉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聲請將其於106年1月19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將其於106年1月19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核屬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係屬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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