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二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六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友人 吳明都 所有高雄縣○○鎮○○○段第九二三號土地,及友人 黃慶華 (已成年)之父所有屏東縣○○鄉○○段第二八九地號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均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作為農牧以外之用途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概括犯意,(一)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每年新台幣十萬元之代價,向吳明都租得上開高雄縣旗山鎮之土地後,即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自行駕駛挖土機開採其上之砂石外運牟利,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為高雄縣旗山鎮公所人員查悉前情,轉呈高雄縣政府後,由高雄縣政府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甲○○,限其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前恢復土地原狀,詎其收受前開函件後,完全置之不理,至今未將土地恢復原狀。(二)甲○○自九十年五月間起,另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受僱於有同一犯意聯絡之黃慶華(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駕駛挖土機,夥同知情之 卜文聖陳金靖 (均已成年,並均另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分別駕駛車號00—九六三號、WE—七三二號營業用大貨車,在上開黃慶華之父所有屏東縣鹽埔鄉之土地上,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共同開採砂石外運牟利,經屏東縣政府人員會同警方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查獲,並扣得前開大貨車二部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分別以九十一屏府地用區字第000三六一號、第000三六二號、第000三六三號、第000三六四號函通知陳金
靖、黃慶華、甲○○、卜文聖,限其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前恢復土地原狀,詎其等收受前開函件後,完全置之不理,至今未將土地恢復原狀。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黃慶華、卜文聖、陳金靖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前開高雄縣政府函文一紙、屏東縣政府函文影本四紙、照片十三張及車號00—九六三號、WE—七三二號營業用大貨車各一部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第一項所為使用編定,經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分別限期恢復原狀,仍不遵循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期將土地恢復原狀,核其前述(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二十二條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罪。被告就前述一、(二)部分之犯行,與黃慶華、卜文聖、陳金靖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犯罪情節較重之共同連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前揭一、(一)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後,經主管機關限期恢復原狀,竟置之不理,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車號00—九六三號、WE—七三二號大貨車各一部,均查無積極證據可認係共犯卜文聖、陳金靖所有,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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