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1號聲請人即原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相對人即被告 郭淑賢 訴訟代理人 郭天賜 被告 郭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郭淑賢、郭建華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受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欲委由地政士辦理分割登記事,始發現因本件判決並未准予辦理訴外人 郭志華 之繼承登記,致無法直接辦理如本件判決主文所示之登記,有執行上之困難,故本件判決主文應更正為:「原告之債務人郭天賜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郭志華所繼承自 郭洪玉英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之債務人郭天賜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郭洪玉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為此聲請更正本件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主文欄係依照原告所請求之聲明內容而為判決(詳本院卷第87頁),並無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況本件原告起訴係針對被繼承人郭洪玉英之遺產主張代位請求分割,而聲請人聲請更正追加判決主文「原告之債務人郭天賜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郭志華所繼承自郭洪玉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係針對被繼承人郭志華之遺產中個別之財產請求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已逾本件審理分割郭洪玉英遺產之範圍。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無法直接辦理如本件判決主文所示之登記,有執行上之困難等情,應涉及登記機關之職權行使,及聲請人是否另就郭志華所遺全部遺產主張代位請求分割事宜,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