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請人 賴宜薇 代理人 楊蕙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81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記載完全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提出證明文件,其立法理由為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於民國95年前後,因當時之配偶欲投資做生意,聲請人乃向銀行貸款資助配偶,後配偶經商失敗,兩人均負債累累。嗣後兩人前往中國大陸尋找工作,惟聲請人疑因工作太過勞累,於103年間突然急患腦血管之重大疾病,只好回臺灣治療,配偶亦因債務及聲請人生病之雙重壓力選擇走上絕路,留下聲請人一人面對龐大債務及扶養獨子之責。聲請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4,464元(尚未包含全部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於103年間因突發性之腦血管疾病導致重病,目前行動及表達均有所不便,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中度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7類。聲請人因上開疾病影響,每日均需前往醫療機構進行復健,且近2年亦曾因此疾病需手術而需另行負擔醫療費用,故目前無工作之能力,亦無工作收入,所有支出均依靠政府之補助、父母之扶養及親友偶爾幫忙。聲請人另有租屋居住,房東因體諒聲請人狀況,每月僅向聲請人收取1,000元,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以書面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其每月收入僅身障補助4,872元及兒少補助6,918元;而聲請人自陳其必要支出總計為每月1萬1,162元,並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因聲請人前述每月收入總計為1萬1,790元,難認其確實支出達每月2萬162元。嗣經本院命聲請人就必要支出部分為說明補正,並應補正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06年3月14日提出更正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支出部分,增加房租每月1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後),聲請人並提出第三人 賴宜鈴 承租,租期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05年3月9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後)。基上,聲請人每月支出已達每月3萬162元,縱扣除聲請人主張需特別支出之醫療費用等,仍顯然高於斯時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含食、衣、住、行等之1萬2,840元標準。遑論,聲請人此部份陳報支出總計為3萬162元,更明顯高於其主張之補助收入每月總計1萬1,790元。是要難謂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義務。
(二)至聲請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陳稱其現居住在聲請人弟弟之房屋,不用租金。聲請人提出之租約,是聲請人妹妹,住到去年3月9日屆期,租金也是聲請人妹妹付的等語。惟此部分亦與聲請人前於106年3月14日具狀陳稱房東因體諒聲請人狀況,每月僅向聲請人收取1,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並其提出更正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支出部分,增加房租每月1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後)等情不符。
(三)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始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示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用為9,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第23頁後及第52頁),惟聲請人於106年3月14日補正時,僅提出其子八年級註冊費即家長會費、團體保險費共264元、課後輔導費1,704元及九年級校外教學費用4,990元繳費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並無足佐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達9,000元。遑論,以聲請人主張之補助收入每月總計1萬1,790元,並其自陳生活必要費用尚需由家人幫忙支出(見本院卷第51頁後)等情,更難認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金額9,000元,是堪認聲請人已有未盡據實報告義務情事。
四、揆諸首揭法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俾利本院判斷其是否具備清算原因,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而無保護之必要。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5,440元,則待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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