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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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元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注射針筒柒支、鏟管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注射針筒柒支、鏟管參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盈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18日
20至2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8日10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7支、鏟管3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盈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案蒐證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5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30日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20日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52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89年6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 蕭吉 原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1)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2)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3)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7支、鏟管3支,係被告
所有而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亦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