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64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65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美儀犯業務侵占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彰簡調字第四三二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壹項所示,向大東海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
一、林美儀自民國(下同)95年2月至99年10月間,任職大南海國際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南海公司)彰化總部行銷處(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負責大南海公司及關係企業大東海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東海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行銷、採購、請款、付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各別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月11日,向大東海公司請領欲支付予廠商宏隆藝術
印刷廠(下稱宏隆印刷廠)之貨款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未支付予宏隆印刷廠,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99年6月10日,向大東海公司請領欲支付予志文印刷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志文公司)之貨款現金20萬元後,除未經大東海公司同意,擅自於同年月22日將上開貨款中之3萬元,支付予全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發公司)外,將所餘17萬元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㈢於99年7月6日,向大東海公司請領欲支付予明皓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明皓公司)之貨款現金20萬元後,未經大東海公司同意,擅自於翌日(即7日)將上開貨款中之10萬元,挪用支付全發公司貨款後,將所餘10萬元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㈣於附表編號1-14所示收票日期,基於業務關係而收受如附表
所示書鄉林、展華、源文、清文等書局分別給付予大東海公司之如附表編號1-14所示貨款支票後,未將之交付大東海公司兌領,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14所示兌款日期,分別存入如附表編號1-14所示之其所有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配偶 洪毓堂 所有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未成年子洪振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所有設於彰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未成年子洪振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男)所有設於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將如附表編號1-14所示支票票款均予侵占入己,金額共計108,813元。
㈤林美儀為掩飾其如事實欄㈡所示未將20萬元貨款給付志文公
司之行為,於99年間6月14日後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大東海公司職員 許慧盈 持空白收據予志文公司負責人 賴世志 配偶 李秀真 ,向之佯稱:因前次簽收貨款收據遺失,須重新製作收據後,始得再請領剩餘之貨款云云,李秀真乃依許慧盈轉知之上開內容,在空白收據上填載「印刷」,並在「收款人簽章」處,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及蓋用志文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並黏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交由許慧盈轉交林美儀以代其填寫剩餘之空白欄位,以利後續貨款之請領,林美儀收受李秀真補寫之上開收據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逾越李秀真授權填寫範圍,在上開收據空白處虛偽填載「收現金20萬元、99.6.14」等不實內容,並於同年月23日,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呈報大東海公司,表示志文公司於99年6月14日已收受貨款現金20萬元,以辦理志文公司後續貨款請領作業而行使之,大東海公司負責人 高朝棟 因而誤以為志文公司已收受現金20萬元貨款,遂准予再支付剩餘之貨款予志文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大東海公司、志文公司之財務管理及對貨款給付之正確性,並侵害李秀真對上開收據之製作權。 嗣志文 及明皓公司、宏隆印刷廠向大東海公司請求前開貨款,經大東海公司清查林美儀帳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東海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 林明賜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39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83頁、第85頁背面、第108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第37頁背面、第49-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明賜、證人即被害人李秀真、證人即大東海公司行政人員許慧盈、證人即全發公司負責人 陳忠明 於偵查中證述(他字卷第104、140-142、274、281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大南海公司之聘僱契約書、員工資料卡、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大東海、大南海、大龍海公司設立與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他字卷第7-10、12-29頁)、被告於99年1月11日向告訴人請款8萬元之單據、被告於99年6月10日向告訴人請款現金20萬元、支票30萬元之單據、支票影本、被告於99年6月4日、23日向告訴人請款30萬、25萬元現金、支票之單據及支票影本、被告於99年7月6日向告訴人請款20萬元現金、支票之單據暨支票影本、偽造之收據影本、志文公司人員歷次領款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16號簡易民事判決1份、被告支付全發公司3萬元、10萬元之收據(他字卷第34、36、38、40-44、49、57-59、64、110、111頁)、如附表所示應交回告訴人之各書局支票總表及帳冊資料、被告金融帳戶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101年3月20日南新莊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支票正反面影本暨兌現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01年4月13日合成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支票正反面翻拍畫面資料、各書局交付告訴人之支票總表及支票正反面翻拍畫面資料、99年間全發公司與大東海公司交易付款明細及出貨單據資料、101年4月26日告訴人刑事陳報狀之附件支票總表、支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1年6月11日
(101)國世彰化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甲男、乙男帳戶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1年6月11日合金彰存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洪毓堂帳戶往來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101年6月18日中大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1-89、149-152、158-159、169-182、188-
203、214、225-226、283-287,101年4月26日告訴人刑事陳報狀第1至4頁,偵卷金融機構回函彙編第1-4、30、31、47、48、51、54、55、56-1、56、57、59、60、62、63、64、
65、69-71、7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將事實欄㈠至㈣所載告訴人欲支付各廠商之現金,以
及各書局欲支付告訴人之貨款支票,予以挪用入己及存入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之私人帳戶內,而非交付予各該廠商或交付告訴人兌領,其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被告逾越被害人李秀真授權範圍,擅自在前開收據上虛偽填
載「收現金20萬元、99.6.14」之不實內容,用以表示志文公司於該日已收受現金20萬元,並持以呈報大東海公司,辦理志文公司後續貨款請領作業而行使之,使大東海公司負責人高朝棟誤以為志文公司已收受現金20萬元貨款,准予再撥款支付剩餘貨款予志文公司,自足以生損害於大東海公司、志文公司財務管理及對貨款給付之正確性,並侵害李秀真對上開收據之製作權(告訴人依被告偽造之收據核發剩餘貸款以支付志文公司,因志文公司為有權受領,是被告以偽造之收據請領貨款、付款,並不涉詐欺取財罪嫌,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為時任職大南海公司,負責該公司及關係企業大東海公司之行銷、採購、請款、付款等業務,本案被告請領之上開現金及收受廠商付款之支票,均屬因業務而持有之物,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㈢及事實欄㈣附表編號1-14共計17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㈤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
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欄㈠~㈢所示犯罪時間,將其各次於業務上持有應給付廠商之貨款侵占入己,以及於事實欄㈣附表編號1-14所示犯罪時間,將附表編號1-14所示支票票款侵占入己,其各次犯罪行為時間均可明確區分,並非密接至無法切割,其中,事實欄㈠~㈢與事實欄㈣之侵占方法且不同,事實欄㈣之各該支票且係不同客戶在不同時間交付,被告復在不同之時間存入不同之帳戶兌領,均是各自獨立可分之犯罪行為。是依據上開客觀情狀,實無從認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係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進行,尚難認係接續犯。又業務侵占罪之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集合犯特徵,亦無從以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㈢及事實欄㈣附表編號1-14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應各自獨立評價而予分論併罰。且與事實欄㈤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認係數罪,予以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前開如事實欄㈠~㈢及事實欄㈣附表編號1-14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均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業述之如前,原審判決既認事實欄㈠~㈢及事實欄㈣附表編號1、5、6各次犯行屬應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卻又以附表編號2、3、4之3次、附表編號
7、8、9、10之4次、附表編號11、12之2次、附表編號13、14之2次等4部分犯行,其各部分內之各次犯行,被告持各該廠商支票存入各金融機構兌款而予侵占之時間(即附表所示之「兌領日期」),前後相隔皆僅在十數日以內,且其行為模式同一,均係利用為告訴人收取貨款之業務上機會,將上開票款存入被告或其配偶、未成年子之金融帳戶內,侵害同一告訴人應收帳款之財產法益,時空上具有密接關係,認屬接續犯,將上開4部分犯行各論以包括之一罪,已忽略該4部分之各次犯罪時間亦均可明確區分,並非密接至無法切割,顯有論理上之矛盾,尚有未洽。⒉原審判決事實欄㈣部分,誤載被告係於附表所示「收票日期」,分別將展華、書鄉林、清文及源文書局所分別給付予大東海公司之貨款支票,先後存入上開帳戶,亦有違誤。⒊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設,本案被告業務侵占款項金額共計458,813元,且為掩飾犯行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案發後迨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業務侵占犯行,且於原審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於此情狀下給予被告緩刑,且未附加任何負擔,實非妥適。⒋本案上訴本院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2年11月16日具狀表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彰簡調字第432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可參(本卷
26、30-31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稍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逕給予被告緩刑不當,非無理由,且按「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投票賄選罪刑並諭知緩刑,其緩刑宣告,並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上訴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原審倘認原判決未依該規定,命上訴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不當,則應撤銷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原判決,另行自為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揭有上旨。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行銷、採購人員,不思以正途謀
取所需,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於業務上自告訴人處請領之貨款及各廠商給付告訴人之支票款項,多次侵占入已,金額總計458,813元,為掩飾侵占犯行,並偽造志文公司收據憑領貨款,法治觀念偏差,並造成告訴人及志文公司財務管理、貸款給付之正確性,所為殊屬非是;偵查中就偽造文書部分認罪,至原審審理時始就業務侵占部分坦認犯行,惟於本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審之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各次侵占款項非鉅,再酌以被告於原審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助理,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婚育有3名幼子(參被告全戶戶籍資料部分查詢結果),分別就讀國中、國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17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50條雖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因本案對被告各次犯行均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被告本案定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再者,被告如事實欄㈣附表編號1所示之97年12月31日犯行,依行為時刑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另事實欄㈣附表編號2至10所示犯行,依行為時即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即依前揭解釋意旨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為新舊法比較後,自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均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及第1項規定。基此,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就前開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見悔意,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其經此偵、審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並應依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示,向告訴人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上揭「應依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彰簡調字第432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示,向大東海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履行損害賠償義務」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偽造載有「收現金20萬元、99.6.14」之貨款收據
私文書,業經被告行使交付告訴人收執,供憑辦後續貨款請領程序,且本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