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士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叁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電鋸機壹臺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士盛係承包雲林縣斗六市○○街○○號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工程之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包商,於民國101年7月31日,黃士盛及其員工 許富賓 前往上址施工,詎黃士盛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見該公司空調機房內有未使用之電纜線1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機,先切斷部分電纜線,得手後再將竊得之電纜線切割成13節,搬運、藏匿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嗣黃士盛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搭載不知情之員工許富賓(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離開福懋公司,經福懋公司警衛 曾杰明 攔檢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電鋸機1臺。
二、程序事項: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士盛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142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2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證據名稱:
⒈被告黃士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福懋公司告訴代理人 劉其旻 、證人曾杰明、許富賓之證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1紙。
⒌現場照片12張。
⒍扣案之圓形電鋸機壹臺。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用以切斷電纜線之電鋸機,當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均構成該款所示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⒉爰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本有固定收入,竟因一時貪念,
切斷福懋公司之電纜線,法治觀念尚嫌淡薄。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本件被竊物品業據福懋公司告訴代理人劉其旻全數領回,復經益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該批電纜線現值價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10倍金額即60,000元賠償福懋公司,有會議記錄表、匯款單各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而其犯後坦承犯行,甚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一時失慮,致罹本案,惟其現年約40歲,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自承已結婚生子,亦有穩定工作,堪認其生活狀況尚屬正常,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可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使其能對社會更有所回饋,並為自己行為付出代價,附此敘明。
⒋至扣案之電鋸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竊盜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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