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743號、第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宏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宏俊於民國102年2月1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鄉
○○○路○○號其租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同縣○○鄉○○○路其女友 黃美娥 租處,搭載黃美娥。嗣邱宏俊因與黃美娥發生口角爭執,遂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於同縣東勢鄉嘉隆村雲113線公路(嘉芳南路)船頭26電桿處停車,並在車內繼續與黃美娥爭執,黃美娥乃於翌(2)日凌晨0時11分許下車,邱宏俊則於同日凌晨0時13分許,獨自駕車駛離該處。然其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折返該處時,發現黃美娥已遭 黃付宗 (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輾壓,邱宏俊跟隨稍後到場之救護車將黃美娥送至雲林縣北港鎮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惟黃美娥仍不治死亡(黃美娥死因現尚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員警據報前往上開醫院,得悉邱宏俊係酒後駕駛,即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對邱宏俊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㈡詎邱宏俊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2月6日晚間,在上開租
屋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9時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南下車道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而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交易字第52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2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證據名稱: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2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2份。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
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在案。本案被告被查獲時,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66毫克、1.24毫克,參前說明,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其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告所樂見,其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在公路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實不足取,且其於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之時間、地點酒醉駕車後,已為警查獲,竟於短短數日後又再犯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之酒醉駕車犯行,且酒醉程度更高,顯見其未因前次犯罪心生警惕,猶仍再犯,自不宜輕縱。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而其2次酒醉駕車,幸均未肇致交通事故,犯罪情節較輕,另斟酌被告家境小康之資力、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佐以被告自承其於102年2月1日飲酒後,本欲在家休憩,係因黃美娥要求,方才出門搭載黃美娥,嗣於102年2月
6日,則係因心情不好,遂再度酒醉駕車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