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慧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19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度審易字第4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許慧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慧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3月7日下午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11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復於108年11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8年11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依通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尿液毒品檢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許慧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卷第9至14頁、第37至38頁、第58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64號卷第40頁),且被告於108年3月7日晚間7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15098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卷第28頁、第33頁、第43頁);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46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32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64號卷第40頁),又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19號卷第5頁、第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4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俟職權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7月1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735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8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7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卷第72至73頁、第76頁,108年度撤緩字第472號卷第19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4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7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各次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查獲後,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供出毒品來源,經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3、
948號判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3號、948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卷第1至2頁,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34號卷第13至37頁)。是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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