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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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致維 選任辯護人 趙平 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致維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惟聲請人始終坦承強盜犯行,先前亦無勾串其他共犯,故為不實供述之情事,而聲請人與妻離異,獨力撫養兩名兒女,雙親又年邁,一旦天不假年,聲請人將永無向雙親認錯道歉之機會,況僅以聲請人單純犯強盜重罪為由羈押聲請人亦有可議,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涉嫌與共犯 花啟豪陳聖全 共同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七日晚間三時五十分許,由陳聖全擔任內應,放令聲請人與花啟豪侵入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七七巷三十五號五樓之五屋內,強盜與陳聖全同住之 陳英蜞 財物,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而提起公訴,嗣聲請人隨案移送,經本院訊問結果,認聲請人涉犯前述重罪,犯嫌重大,以該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言,一旦成罪,可能之刑責不輕,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而於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裁定羈押聲請人,並自即日起執行在案。茲查,本件經審理後,聲請人與花啟豪、陳聖全雖均坦承強盜犯行,全案並已辯論終結(尚未宣判),然前述聲請人涉犯強盜重罪之羈押原因,則依然存在,參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便依聲請人認罪之普通強盜罪而言(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其法定刑亦達「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不輕,可預見本案一旦成罪,聲請人需入監長期服刑之可能性甚高,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一般之基本人性,自足推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次按,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語,雖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時,羈押要件即屬該當(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二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院如何認定聲請人除有前述涉犯重罪之羈押原因外,並有逃亡之虞,已見前述,準此,聲請人所稱:不應僅以其涉犯重罪為由,即予羈押等語,顯係誤會,不足採取,至於聲請人家有老小,其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前者乃需聲請人委請親友,甚至社會福利機構協助解決,後者則係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問題,只能作為量刑參考,凡此均非本院羈押聲請人之原因,自難據以做為准許其具保之理由。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王沛雷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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