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小字第2367號
原 告 丁○○○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名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
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