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5年9月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縣○○鎮○○路友人 蔡有財 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沿臺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居所,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行經中華路與高美路107巷口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且違規闖越紅燈,致不慎撞及沿高美路10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前車頭,丙○○因而摔倒,致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足第2、3蹠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已肇事,丙○○極可能因而受傷,竟僅下車查看後,隨即駕車逃逸,直接返回其居所。嗣經警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並循線至乙○○上開住所查訪,發現乙○○走路搖搖晃晃,說話有酒味,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與被害人丙○○所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案時當時伊只喝了兩瓶啤酒,且係綠燈直走,本案是被害人撞到伊,當時伊有下車查看,見被害人沒有受傷才離去,回到家中後,覺得自己很倒楣才又喝酒,嗣警察才到伊住處,並對伊實施酒測,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係因事後再飲酒的結果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喝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肇事後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9頁,原審卷第15-1頁),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稱:當時伊騎乘機車,沿高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美路107巷與中華路口,見綠燈直行,突遭一部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撞及左前車頭,伊倒地受傷,然對方卻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21、22頁);證人即前往被告住處處理之員警 童寶財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距離事發後約1小時才循線至被告的家中,當時被告說他好好的在家,被朋友找出去喝酒,誰知道回來發生這種事,伊見被告走路搖搖晃晃,且說話有酒味,被告家裡也沒有置放酒瓶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害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暨肇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6頁,偵查卷第29頁),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其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訊案發當時與其一起喝酒之友人,以證明其案發當時僅有喝兩瓶啤酒,其酒測值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應係事後在家又喝酒的結果。然查,被告確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自小客車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時坦承在卷,況被告於肇事逃逸回到家中後,若有再度飲酒,衡情於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應會告知員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於肇事前並未喝酒,係案發後回到家中才自行喝了兩瓶啤酒,並將啤酒罐丟在垃圾桶內云云(見警卷第3頁),嗣於偵查中又改稱:伊肇事前曾在友人蔡有財住處喝了兩罐鋁罐的啤酒,案發後回到家中又喝了1瓶200CC的高粱酒,酒瓶就放在桌子底下,員警到家中來時也有看道酒瓶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前後所供不一,已有可疑,且與證人 童有財 上開所證:並未發現被告家中有放酒瓶等語不符,足見被告所辯:伊於肇事回家後,又在家中喝了1瓶200CC之高粱酒等情,顯不實在,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傳訊證人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及證人童寶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且渠等上開所述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對往來交通安全影響非微,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情節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部分判處拘役55日,就其所犯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顧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犯後於本院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