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至民國94年1月4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緣 黃東碧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因得知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依法發包之工程「濁水溪河川區域內垃圾清除工程」之施工期間為「自95年1月5日起至同月19日止」,期間會有大型機具在河床上行駛施工,欲趁機魚目混珠盜採砂石,乃夥同乙○○及 黃賢坤簡裕展 (以上2人業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全 茂林黃錫熙王冠翔 (以上3人業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共8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連絡,由黃賢坤、簡裕展及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3人各駕駛挖土機1部;由 全茂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黃錫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王冠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自95年1月14日上午7時許起,接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東埔蚋溪河床上(即中二高橋下游右岸約1公里處),由乙○○、黃東碧等2人指揮黃賢坤等3人駕駛挖土機以及全茂林等3人駕駛砂石車盜採砂石,而所竊取之砂石由乙○○接洽賣給不知情之南投縣竹山鎮「新旭台砂石場」之負責人 江振厚 而得手。嗣於同日13時許,警方據報前往蒐證發現現場有挖土機3部及砂石車3部,並發現砂石車將盜採之砂石運往新旭台砂石場,而當場查獲扣得上揭挖土機3部及砂石車3部,以及黃賢坤、簡裕展、全茂林、黃錫熙、王冠翔等5人,並在全茂林處查獲新旭台砂石場所開出之砂石「出料單」8張,在王冠翔處查獲「出料單」7張,而另名挖土機司機則趁隙逃逸,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東碧、黃賢坤、簡裕展、全茂林、黃錫熙、王冠翔等6人於原審供證情相符,並有查獲員警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隊長 陳志鵬 製有職務報告1份及蒐證錄影畫面在卷可稽,並核與證人江振厚、 沈炳貴 及現場即竹山鎮延正里里長 曾文煌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6份、現場圖1紙、盜採現場照片17紙、堆置砂石現場照片4紙、扣案之上揭挖土機3部、砂石車3部、出料單15紙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按刑法關於累犯(第47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東碧、黃賢坤、簡裕展、全茂林、黃錫熙、王冠翔及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修正前刑法第56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
被告等人自95年1月14日7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本件被查獲地點盜採砂石之行為,時、地皆相當緊密,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僅屬接續行為,尚與修正前刑法連續行為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連續犯上開竊盜罪,尚有未洽,應予敍明。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入監執行,至9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連續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敍述稱:被告等係「連續」自95年1月14日上午7時許起,實施竊盜行為,似亦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但於判決理由內,又敍述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其事實與理由敍述,顯有矛盾。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量刑過重,反而判處主嫌黃東碧輕刑,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
三、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雖分別為同案共犯黃錫熙、王冠翔所有且係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然衡其市價甚高,且為同案被告黃錫熙、王冠翔日常謀生之機具,相較於其等因本案犯罪所得,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如併予宣告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其餘扣案之砂石車及挖土機,並非本案被告等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之挖土機3部及砂石車3部,應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依水利法第93條之5之規定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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