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張天慶施用毒品之方式為「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及
第6至7行「經警附帶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頭)1組」之記載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
⒈將「且有安非他命吸器(含玻璃頭)1扣案可佐」之記載刪除。
⒉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等證據。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補充「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民國106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雖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入監執行完畢,然因被告上揭執行完畢之酒後駕車犯行,核與其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並不相同,侵害法益復異,尚難遽認被告就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被告所為犯行尚無庸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⒊補充「被告因另案遭警員持票拘提時,於警員尚未察覺其前
開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毒品案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0頁),足見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1月間,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35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毒偵卷第1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毒偵卷第44、49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對之宣告沒收,本院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35號被告張天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張天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5日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拘提到案,經警附帶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頭)1組,張天慶亦供承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且經採尿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慶供承不諱,且有安非他命吸器(含玻璃頭)1扣案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檢體編號107C026號)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天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器(含玻璃頭)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