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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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魁寶選任辯護人陳惠玲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邱佑七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32、5937、6006號、106年度偵字第1089、1090、1121、1135、1136、1137、1405、3036、3968、4274、4280、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子○○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子○○均為砂石車司機,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各自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9日18時許,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新臺幣(下同)9,450元之代價(計算式:1米450元×21米=9,450元,已取得),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
0號營業半拖車,以9,000元之代價(計算式:1米450元×20米=9,000元,已取得),從新北市樹林區「欣屋建材行」,各裝載運出1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磚塊、磁磚、水泥塊、廢塑膠、廢木材、隔熱棉等,未經分類而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而共同非法清除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2人先後從苗栗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己○○於同日20時44分後某時,將所載運1車廢棄物任意傾倒棄置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子○○則於同日21時許,將所載運
1車廢棄物任意傾倒棄置在苗栗縣○○鄉○○段000000000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分別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上,惟尚未傾倒完畢,即遭駕駛自用小客車到場之己○○阻止,子○○對己○○心存不滿,遂將剩餘廢棄物任意傾倒棄置在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己○○之停車場,而各自非法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C○○(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係址設桃園市○○區○○路一段365號「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松公司,登記負責人為C○○之配偶乙○○)之實際負責人,地○○(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係長松公司工頭(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廠長),丙○○(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從事營造工程工地管理、車輛調度工作。緣長松公司產品製程會產生混有玻璃纖維、水泥之廢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玻璃纖維混合物),C○○為清除逐漸累積而堆置在廠區內之玻璃纖維混合物,明知丙○○、己○○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丙○○、己○○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委託丙○○媒介己○○負責清運玻璃纖維混合物,己○○遂於105年6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經丙○○駕駛不詳小客車引導進入長松公司廠區,再由C○○指示地○○協助裝載,地○○預見丙○○、己○○並非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業者,仍基於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自行及指揮不知情之外籍勞工操作挖土機將玻璃纖維混合物裝載至曳引車上後,己○○即載運1車(約21米)玻璃纖維混合物離去,而共同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己○○並透過丙○○取得21,000元之清運代價(計算式:1米1,000元×21米=21,000元),丙○○則取得420元之佣金(計算式:1米20元×21米=420元)。宇○○(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預見將土地委由他人「免費」填土,所回填者應非全為具有市場價值的乾淨土方,而包含由不特定砂石車司機載運前來、營建工程所產生、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5月間,與庚○○(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自稱「 林子浚 」之成年男子(下稱「林子浚」,未據起訴)約定不支付任何代價,委託庚○○、「林子浚」為宇○○所有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向不知情之未○○所承租同段4-14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位在省道台3線119.5公里處「大坡塘客家農莊」後方農路旁)填土;庚○○、「林子浚」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間至同年6月間,允許不特定砂石車司機以1車1,200元之代價,將所載運營建工程所產生,含有磚塊、木板、磁磚、塑膠等,未經分類而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回填在本案土地(體積計260立方公尺,以1車20米計算,共13車),及允許己○○將所載運上開玻璃纖維混合物傾倒回填在本案土地(此部分不在宇○○認識範圍內),再由庚○○或「林子浚」所僱請不詳司機操作挖土機予以整平、覆蓋乾淨土方掩埋,而與宇○○、「林子浚」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與「林子浚」、己○○、其他不特定砂石車司機及挖土機司機共同非法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己○○僅參與處理玻璃纖維混合物部分),庚○○並取得15,600元之代價(計算式:1,200元×13=15,600元)。
三、己○○、辛○○(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寅○○(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亥○○(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4日某時,由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19,200元之代價(計算式:1米600元×32米=19,200元,已取得),從新北市○○區○○路往龜山方向重劃區內之夾子車,裝載運出1車營建工程所產生,含有磚塊、水泥塊、塑膠袋等,未經分類而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35,000元之代價(計算式:1米1,000元×35米=35,000元;嗣將其中10,000元交予己○○,己○○又將其中3,000元交予辛○○),從桃園市○○區○○路某工地,裝載運出1車營建工程所產生,含有磚塊、土、塑膠袋等,未經分類而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經己○○居中聯絡後,於105年7月5日4時許,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寅○○及把風,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把風及引導亥○○,將所載運各1車廢棄物任意傾倒棄置在苗栗縣○○鄉○道000000000里0000000000路○○○○○○段○○○段0000000地號私有土地),而共同非法清除、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四、己○○、寅○○(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7日某時,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7,980元之代價(計算式:1米420元×19米=7,980元,已取得),從臺北市某工地,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5,00
0元之代價(已取得),從新北市鶯歌區「寶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裝載運出1車營建工程所產生,含有磚塊、水泥塊、塑膠、水管、麻布袋、木材等,未經分類而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於10
5年7月8日2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省道台3線會合行駛後,將所載運各1車廢棄物任意傾倒棄置在苗栗縣○○鄉○道台3線100.8公里處北上路旁空地(即大河底段1061之25、1061之26地號私有土地),而共同非法清除、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五、甲○○(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係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東利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利達公司)之負責人,丑○○(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係東利達公司蘆竹廠廠長,渠等與玄○○(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戌○○(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 吳垣秀 (綽號「紅頭」,已死亡)、寅○○(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己○○、辛○○(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緣東利達公司蘆竹廠因出售部分土地,為如期點交,須清除原堆置在廠房內、該公司生產硫酸銅製程所產生、以太空包盛裝之銅土一批(萃出液中之銅濃度每公升7,080毫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之標準為每公升15毫克〉、鉻濃度每公升7.08毫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之標準為每公升5毫克〉,均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銅土),甲○○、玄○○、戌○○、吳垣秀、寅○○、丑○○、己○○、辛○○等人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寅○○、己○○、辛○○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為不確定故意)聯絡,由甲○○委請承攬拆除廠房工程之玄○○,玄○○透過其員工黃○○(未據起訴)介紹委託戌○○,戌○○再媒介吳垣秀負責清運本案銅土,經吳垣秀、戌○○透過玄○○向甲○○報價稱清運費用為每公斤7、8元,獲甲○○首肯後,吳垣秀即邀同寅○○,於105年7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日間,由吳垣秀駕駛不詳曳引車、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經戌○○駕駛不詳小客車在前引導,一起進入東利達公司蘆竹廠,再經丑○○依甲○○指示,指揮員工以堆高機將盛裝本案銅土之太空包移出廠房,另由不詳之人以夾子車將本案銅土傾倒在曳引車上(太空包隨後取出,未隨車清除)後,裝載運出2車本案銅土,並由甲○○透過玄○○當場交付25萬元予吳垣秀(嗣吳垣秀將其中24,300元分配予寅○○【計算式:1米900元×27米=24,300元;寅○○又將其中5,000元交予己○○,己○○又將其中3,000元交予辛○○】、4,000元分配予戌○○)。寅○○運出本案銅土(約27米)後,先返回桃園市大溪區居處休息,俟與己○○聯繫詢問有無傾倒地點後,於同日晚間,駛至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己○○之停車場,將載有本案銅土之上開半拖車留置該處,駕駛上開曳引車前往臺中市進廠維修,翌(14)日又返回桃園市大溪區居處,迨於105年7月15日凌晨與己○○聯繫確認已找到可傾倒地點後,寅○○再駕駛上開曳引車至己○○之停車場與己○○、辛○○會合,並聯結上開半拖車,準備出發傾倒。己○○、辛○○另共同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許,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辛○○,至苗栗縣○○鄉○道台3線140公里處,並提供其所有之噴漆輔助器,由辛○○下車以噴漆方式損壞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校林派出所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路口監視器鏡頭7只,藉以掩飾犯行,隨後即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景山橋把風,寅○○則依辛○○以無線電告知之行駛路線,載運本案銅土至苗栗縣大湖鄉省道台3線140公里處往鄉道苗52之
3線南向3公里(起訴書誤載為3公尺)處,未經同意,擅自將之傾倒在該處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即南湖段0000-000○○號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私有土地,位於鯉魚潭水庫集水區範圍內,下稱本案山坡地),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吳垣秀所載運本案銅土則下落不明),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六、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委任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委任丁○○、苗栗縣 卓蘭 鎮公所委任天○○、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委任 李東炫 律師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頭份分局調查後報告苗檢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己○○、子○○(下合稱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陳惠玲律師(下稱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卷三第309至312、317頁,卷九第191至20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
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⒈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⑴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倒在獅潭的
現場,我從三義交流道下開回卓蘭,再開去東勢區明正里有一個建案需要回填,我倒在那裡,他的等級可以收磚塊,子○○後來打電話給我,說他沒地方倒,他想過來倒,但我那邊的土尾說不行,他後來開○○○鄉○○段的土地亂倒,我沒有帶他去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己○○於10
5年3月9日所載送之建築廢棄物,係運往苗栗縣○○鎮○○○○○段00地號回填案所指定之地點,係受主管機關許可,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廢棄物並非被告己○○所傾倒,被告己○○並無指示被告子○○將營建廢棄物傾倒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等語,為被告己○○辯護。
⑵前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子○○係遭何人阻止部分(詳後述
)外,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106年度偵字第1136號卷,下稱1136偵卷,第23至25頁;106年度偵字第1089號卷,下稱1089偵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9、180頁,卷五第76至130、287、293至294、391至393頁,卷九第205、219至231頁),核與被告己○○供述及證人宙○○、卯○○、癸○○、申○○、辰○○證述之情節大抵吻合(1136偵卷第38至40頁;1089偵卷第158頁反面;本院卷五第57至75、258至292、353至388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0月4日環廢字第1050033396號函及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圖片檔案資料、地籍圖、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
5年11月27日、105年12月1日偵查報告、泰安分駐所巡佐兼副所長申○○107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相關現場照片、指證相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25日環廢字第1070017290號函等在卷可資佐證(1136偵卷第41至48頁;10
5年度他字第578號卷,下稱他卷,第334至341頁;10
5年度偵字第6006號卷,下稱6006偵卷,第26頁;105年度偵字第5937號卷,下稱5937偵卷,第110頁;本院卷二第361至362頁,卷三第99、377至378頁,卷五第29至
31、237頁),足認被告子○○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前揭經被告子○○自白且有相關證據足憑之事實,除被告己○○所載運物品是否為未經分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無任意傾倒棄置部分(詳後述)外,亦均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而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⑶被告子○○傾倒棄置在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物品,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9月28日派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履勘,認係建築物拆除工程產出之營建混合物,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0月4日環廢字第1050033396號函及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圖片檔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5年11月27日、105年12月1日偵查報告在卷可稽(1136偵卷第41至43頁;他卷第334頁;6006偵卷第26頁)。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那些東西就是人家蓋房子拆下來的廢磚跟水泥塊,是建築拆除工程所產生的,還有塑膠、木頭夾雜在裡面,沒有完全分類好、把一些不屬於水泥或磚的東西清乾淨等語(本院卷五第79至80、112、115至116頁)。證人即105年9月28日到場履勘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卯○○於審判中證稱:現場看到被棄置的是一些磚塊、水泥塊跟拆除後的一些廢棄物,稽查圖片檔案照片就是我拍的當時現場狀況,照片看的出來有部分是廢磁磚,廢塑膠以現有照片來看是數量不多,有一堆混凝土塊是用太空包裝著,也棄置在現場,依我經驗判斷這一堆廢棄物應該是沒有經過分類,假如有分類的話應該就不會有混雜那些東西等語(本院卷五第355至358、362至365頁)。證人即前揭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之承辦員癸○○於審判中證稱:稽查圖片檔案資料照片上面看起來卯○○去稽查的地點被傾倒的是營建混合物,就是經過建築物拆除工程未經分類所產出的營建廢棄物,有廢磚、廢磁磚、廢水泥塊,應該還有廢塑膠之類的,右上角照片放大後看的出來有廢木材、廢木條這類東西,左上角照片還看的出原本會用在天花板的黃色隔熱棉,左下角照片還能看到夾雜條狀的、好像是廢塑膠管,依我的判斷這一堆廢棄物沒有經過分類,產源就是從拆除的工程直接載運出來的等語(本院卷五第262至265頁)。綜上事證,被告子○○所載運物品係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磚塊、磁磚、水泥塊、廢塑膠、廢木材、隔熱棉等,未經分類而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洵無疑問。而被告己○○所載運物品,與被告子○○所載運物品來源相同(欣屋建材行),清運費用單價相同(1米450元),又係於同日密接之時間先後完成裝載,衡情等級、品質應無明顯不同之理,故被告己○○所載運物品亦係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磚塊、磁磚、水泥塊、廢塑膠、廢木材、隔熱棉等,未經分類而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應堪認定。
⑷被告子○○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會把我自己所傾到的磚塊
廢棄物清理掉2小堆,另外1堆磚塊廢棄物的部分要問己○○他本人等語(1136偵卷第24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倒了兩小堆,大堆的應該是己○○倒的等語(4664偵卷一第132頁反面)。惟觀諸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己○○載運1台磚塊廢棄物不知道他載運到哪傾倒等語(1136偵卷第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倒的時候是乾淨的,都沒有人倒過,過幾天汶水派出所的所長來找我,他帶我去現場看,有1車磚頭,問我是不是我倒的,我不知道是誰倒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沒有看到己○○到那個地方去倒他那1車的營建廢棄物,己○○也沒有跟我說他有去倒在那個地方,己○○他開的大車並沒有出現在我倒的現場,現場除了我倒的兩小堆之外,還有一大堆廢磚塊、水泥塊我沒有看到是誰倒的,我倒的時候是空的,是乾淨的,還沒有其他廢磚塊、廢水泥塊,我後來去看己○○停車的地方,他的車斗是空的,事後我被警察通知了,看現場還有其他的,看起來跟我倒的東西很像,我才猜說那是己○○倒的,我想他應該是先倒在別的地方,之後再拿來這裡倒等語(本院卷五第93至94、109、111、125至127頁),足見被告子○○曾指稱現場另一堆廢棄物係被告己○○所傾倒云云,純屬個人臆測,不能逕予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亦將所載運1車廢棄物任意棄置在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難謂有據。被告己○○固辯稱將所載運物品傾倒在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收容磚塊之場所,然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見本院卷五第51頁)傳喚該場所負責人A○○到庭作證,證人A○○證稱:我有二件回填申請案,我曾接過己○○的電話,他問我說我的回填案可以收什麼東西,我的回填案可以收回填物的種類到B5,就是營建廢棄物、B5類,超過B5類就不行了,這是我核准的範圍,105年3月10日上午
9點半環保署有到現場會勘、採樣化驗,環保署來現場會勘之前己○○有無跟我電話聯絡上我現在沒有印象,因為我還有其他的事業,可能不在,現場是交代我土地的代理人跟我哥哥、其他的工作人員,要有聯單我們才會收,可以進場的時間是早上6點半到晚上6點半,只會在這個時段收,這是跟縣府簽訂行政契約的規定時間,以後就不能進場了,原則上是沒有人在,會關上鐵門,要有人開才有辦法讓他倒,但我一再告誡不能這樣做,因為我不同意,我算管理的蠻嚴的,己○○有打過電話給我問今天有收嗎,記得應該是早上,晚上6點半之後打來一定被我罵的,也不可能讓他進去等語(本院卷七第303至340頁),已清楚說明被告己○○不可能於20時44分許後之夜間徵得A○○或其他工作人員同意,載運1車營建廢棄物進入上開場所傾倒;本院另向苗栗縣政府調取苗栗縣○○鎮○○○段○○○○○○○○○號回填整復計畫相關資料,該府以108年5月31日府水石字第1080104540號函檢附之運送憑證及土方回填聯單日報統計表(見本院卷八第197頁,苗栗縣政府函調資料卷一、二及附件袋),經核閱結果,於105年3月9日起一星期內,亦未見任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土方進場之紀錄,且該段期間內進土車輛進場時間均不超過18時50分,與被告己○○可能進場之時間差距甚大;再者,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本院卷三第377至378頁),當天被告己○○所駕駛車輛亦非從最接近苗栗縣卓蘭鎮的三義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而是從苗栗交流道,若欲載往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傾倒,何須捨近求遠,如此繞道行駛?是被告己○○所辯傾倒在合法場所乙節,應屬卸責之詞,無從採憑。被告己○○所載運1車廢棄物既非傾倒在公訴意旨所指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又非傾倒在其所述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認定為傾倒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⑸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己○○叫我載運到在苗栗縣獅
潭鄉 晶發 砂石場附近,他有一位朋友叫 阿正 住在那裡,己○○開自小客車帶我一同前往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烏石壁10號附近河川處傾倒等語(1136偵卷第23至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打電話給己○○,他開他的自用車,帶我去獅潭的現場,就是本來要倒的地方,後來地主開車過來,問我在幹嘛,我問地主這裡可否倒,他說不行,這是他的地等語(本院卷二第180頁);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打電話給己○○,他跟我講說他人在汶水,叫我開車過去,他開他家的自用車出來找我,然後帶我,快到橋邊的時候,他就跟我講說再開進去,轉彎開進去晶發砂石場附近,那裡有一條小路下去,下去以後前進要倒車倒大概5、600公尺,叫我一直退、一直退,退到不能退的時候就把它倒掉,我慢慢開進去,後面有一口水井,啟動器按下去斗子要舉起來,那時候有一個婦人家開車下來,她說先生不好意思,這是我的地不能倒,我就對她講說可以再讓我倒一點點下去嗎,門已經打開了,那東西沒有再漏一點下去門關不住,婦人也就說好、就讓我漏等語(本院卷五第88至91、94至96、103至104、121至124頁),一再指述被告己○○引導、指示其將所載運1車廢棄物傾倒在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被告己○○則於警詢時供稱:子○○問我何處還有土尾場可以倒,我回答他:你可問晶發(苗栗縣○○鄉○○村○○○00號附近) 張翔正 那可不可以倒,子○○才將該營建廢棄物倒在苗栗縣○○鄉○○段○○○○○○○○號上等語(5937偵卷第101頁);於偵查中供稱:子○○打電話叫我過去現場,拜託該處的砂石場讓子○○傾倒,但砂石場不肯,子○○就傾倒在砂石場旁邊,不是我叫子○○去傾倒的等語(5937偵卷第75頁反面);於審判中供稱:子○○一直打來盧我,我要去跟辰○○講,還沒講完、還沒喬好他就倒了,我才會跟辰○○一起過去阻止等語(本院卷九第
212至213頁),及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叫他問 阿政 ,我打給阿政說子○○等一下過去你那邊倒好不好,他已經開過去了,阿政說不行,叫我馬上過去,我就直接開車到他家,他就坐我車子過去制止子○○,我並沒有代替阿政答應他說你先去那裡倒,現場我有看到女性駕駛的白色吉普車從旁邊開過去,她沒有下車制止、沒有講話,就直接開走等語(本院卷五第143至144、158至161頁),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引導、指示或授意被告子○○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被告2人雖各執一詞,惟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己○○來我竹木村的住址找我,說他想要帶子○○過來那邊倒,就是離我家有一段距離的那個地方河邊,我跟他講說我不能決定,你自己看著辦,因為那土地又不是我的,那時候他說子○○的車子還在外面汶水橋頭7-11那邊,還沒有進來,結果我剛好看到子○○已經在那邊舉斗了,當下我就跟己○○講說你趕快去制止他,你不制止的話翻臉,我沒有去,我留在家裡,己○○開轎車去而已,我有看到己○○去阻止子○○繼續傾倒,己○○等於是先來我這邊,幫他問說他要倒可不可以,但是我沒有答應,就看到子○○已經把車開進去那個地點舉斗等語(本院卷五第270至286頁),核與被告己○○所辯情節大致相符(除到場制止之人數外);且被告子○○對於證人辰○○上開證言表示「沒有意見,他講的對」、「(問:後來己○○又跑回來阻止你嗎?)對。(問:有嗎?)有。」(本院卷五第287頁);又衡諸常情,被告己○○若已擅自指使被告子○○將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實無必要主動向辰○○提起此事、詢問其意見,以免橫生枝節,被告子○○倘係遭自稱地主之人制止,事涉土地價值、使用權益及法律責任,該人豈有可能同意被告子○○再倒一點點下去,並任由其不清除已傾倒之廢棄物即行離去?是應以被告己○○所述較為接近事實,其並未指示或授意被告子○○將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更於被告子○○傾倒之際,駕駛自用小客車到場阻止乙節,堪予認定。被告子○○所述受被告己○○指使云云,不無可能係因一時情急、誤會被告己○○之語意所致,或因與其有諸多糾紛(如將剩餘廢棄物傾倒在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被告己○○之停車場,及本院卷五第129至130頁、卷九第203至205頁所示事件)方為不實指控,尚難據為對被告己○○不利之認定。從而,本案應認被告己○○並「無」與被告子○○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係被告2人各自非法處理廢棄物。
⒉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⑴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5937偵卷第104至105頁、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本院卷二第412頁,卷三第306頁,卷七第160至237頁,卷九第232至242頁),核與同案被告C○○、丙○○、地○○、庚○○、宇○○供述及證人酉○○、未○○、B○○、 高惠敦 證述之情節大抵吻合(5937偵卷第104至105頁、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106年度偵字第1405號卷,下稱1405偵卷,第24至26頁、第61頁反面、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第93至94、162至163頁;106年度偵字第3968號卷,下稱3968偵卷,第5至8、13至14頁;106年度偵字第4280號卷,下稱4280偵卷,第23至27頁;106年度偵字第4664號卷,下稱4664偵卷,卷一第183至187、190至191、193至19
4頁,卷三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46頁至反面;本院卷一第250頁,卷二第327至328頁,卷三第306頁,卷六第227至335頁,卷七第13至44、57至124、160至
237頁,卷九第49至83頁),並有獅潭鄉山坡地違反水土保持法查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相關位置圖、土地租賃契約書、委託書、警方會同地主宇○○、未○○及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等相關人員於106年2月17日現場會勘蒐證畫面8張、大湖分局指證相片16張、蒐證相片6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8月29日桃環稽字第1060079237號函及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9月8日環廢字第1060035420號函及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經濟部105年5月5日經授中字第10533538100號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1年6月14日桃商登字第1010000946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25日環廢字第1070017290號函、107年
5月9日環廢字第1070019531號函、108年6月25日環廢字第1080027898號函及相關附件、108年6月25日環廢字第1080027869號函及相關附件等在卷可資佐證(5937偵卷第111至115頁;106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下稱1135偵卷,第40至41頁;1405偵卷第32至34頁;3968偵卷第10至11頁;4664偵卷二第8至9、12至18、21至32頁,卷三第13至17、28至38頁;本院卷三第99至101、271頁,卷八第395至495頁),足認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有關本案發生時間,公訴意旨認係「105年6月15日某時
」(見107年度蒞字第913號補充理由書第1頁,本院卷二第469頁),惟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係「
105年6月間」(5937偵卷第104頁、第117頁反面),於審判中並以證人身分證稱:警詢時印象應該比較深,因為我媽是105年7月份過世,我回想大約是前一個月的事情,精確的時間不能確定等語(本院卷七第204頁),同案被告C○○、丙○○、地○○則均未曾對此有何陳述,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論被告己○○係於105年6月15日駕車前往清運上開玻璃纖維混合物,是應以被告己○○之供述為準,認定本案發生時間為「105年6月間某日」。
⒊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⑴前開犯罪事實,除有關犯罪所得部分(詳後述)外,業據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1089偵卷第60至66頁;5937偵卷第17至18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81頁反面、第102至103頁、第11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12頁,卷三第307頁,卷九第246至250頁),核與同案被告辛○○、寅○○、亥○○供述及證人壬○○、癸○○證述之情節大抵吻合(1089偵卷第33頁反面至第38頁、第43至47、82至83、95至96頁、第157頁至反面;6006偵卷第37頁反面、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第77頁至反面;本院卷一第243頁反面,卷二第66至67、264至265頁,卷四第18至21、77至81、291至
292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7月13日環廢字第1050023284號函及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圖片檔案、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報告、相關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25日環廢字第1070017290號函及所附該局105年9月2日環廢字第1050030000號函、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圖片檔案等在卷可資佐證(他卷第8至12、302至305、334至341頁;5937偵卷第22至29頁;1089偵卷第98至102、
105至124、128至152頁;本院卷三第99、165至169頁),足認被告己○○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⑵被告己○○雖否認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辯稱:亥○○拿給
我的錢是給辛○○的,因為是辛○○帶亥○○過去,不是我帶的,我拿給辛○○了,我沒有賺錢云云(本院卷九第
247至250頁)。惟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事情結束之後,同一天的上午,在大湖一間遊藝場,己○○親自拿3,000元給我等語(本院卷四第79至80頁),已指陳被告己○○並非將亥○○交付之10,000元全數交予辛○○;且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亥○○打給我說有沒有可以下土(意指傾倒廢棄物)的地方,我把辛○○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亥○○,我叫亥○○打電話跟辛○○聯絡,辛○○會安排傾倒廢棄物的地方,辛○○就在台3線118.5公里處舊台3線內找到處所叫寅○○及亥○○傾倒,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停放在和興派出所附近負責把風等語(5937偵卷第102頁;1089偵卷第61至62頁),同案被告亥○○更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先問過綽號「大龍」之男子(指被告己○○)有無地點可以傾倒廢棄物,「大龍」叫我在苗栗交流道等,等人來帶我去傾倒的地方,「大龍」叫一個人開銀色三菱汽車去公館交流道帶我,「大龍」在我倒完廢棄物後,在路口轉彎處等我,我親自將現金新臺幣1萬元交給「大龍」等語(1089偵卷第34頁),可徵被告己○○在本案實係扮演居中聯絡、協調彼此分工之角色,居於樞紐地位,又有為亥○○等人把風而付出勞力、承擔風險,若其未獲分配任何報酬,顯然不合情理;又被告己○○於審判中供稱亥○○拿錢給伊的原因是辛○○「跑的快」、「走掉了」(本院卷九第248至249頁),然依卷存事證,辛○○並未要求被告己○○代為向亥○○收取土尾錢,倘被告己○○認為亥○○只須付款給辛○○,自己無權也無意從中抽取利益,何不請亥○○直接聯絡辛○○再相約付款,省去負責轉交之累,並避免經手他人款項可能引發的爭議、猜疑,反倒在路口轉彎處「等」亥○○付款才離去?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己○○並非代替辛○○向亥○○收取10,000元,而係為自己向亥○○收取該筆款項,事後再將其中3,000元分配予辛○○。被告己○○上開辯詞,尚難採憑,同案被告辛○○所述情節則較為可信,爰認定被告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7,000元。
⒋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105年度偵字第4732號卷,下稱4732偵卷,第20至24頁;5937偵卷第11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12頁,卷三第307頁,卷九第250至261頁),核與同案被告寅○○供述及證人戊○○、 許邱秀月 、 官有烜 、蔡漢忠、陳易烽證述之情節大抵吻合(4732偵卷第25至34、40至43、95至97、117至119頁;4664偵卷一第70至71頁;本院卷二第264至265頁,卷四第21至24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7月20日環廢字第1050024175號函及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傾倒廢棄物現場圖、地籍航照圖、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河派出所警員兼副所長 賴金獅 105年8月5日偵查報告、相關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
7年4月25日環廢字第1070017290號函及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圖片檔案等在卷可資佐證(4732偵卷第49至60、63至64、67至85頁;本院卷三第
100、171至177頁),足認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⒌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⑴訊據被告己○○坦承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惟矢口否認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寅○○載哪種廢棄物以及倒在哪裡,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己○○不知寅○○所載送之廢棄物具有毒性,蓋因被告己○○住家距離鯉魚潭僅數公里,生活用水均來自鯉魚潭,倘知寅○○所載運之物品具有毒性,豈會放任不予阻止?且被告己○○前所載運或引路之廢棄物,均為營建廢棄物,被告己○○更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衡情確實不知本次載運之廢棄物具有毒性等語,為被告己○○辯護。
⑵甲○○係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東利達公司之負責人,丑○○係東利達公司蘆竹廠廠長,渠等與玄○○、戌○○、吳垣秀(綽號「紅頭」,已死亡)、寅○○、被告己○○、辛○○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緣東利達公司蘆竹廠因出售部分土地,為如期點交,須清除原堆置在廠房內、該公司生產硫酸銅製程所產生、以太空包盛裝之本案銅土(萃出液中之銅濃度每公升7,080毫克、鉻濃度每公升7.08毫克,均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甲○○、玄○○、戌○○、吳垣秀、寅○○、丑○○、被告己○○、辛○○等人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甲○○委請承攬拆除廠房工程之玄○○,玄○○透過其員工黃○○介紹委託戌○○,戌○○再媒介吳垣秀負責清運本案銅土,經吳垣秀、戌○○透過玄○○向甲○○報價稱清運費用為每公斤7、8元,獲甲○○首肯後,吳垣秀即邀同寅○○,於105年7月13日日間,由吳垣秀駕駛不詳曳引車、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經戌○○駕駛不詳小客車在前引導,一起進入東利達公司蘆竹廠,再經丑○○依甲○○指示,指揮員工以堆高機將盛裝本案銅土之太空包移出廠房,另由不詳之人以夾子車將本案銅土傾倒在曳引車上(太空包隨後取出,未隨車清除)後,裝載運出2車本案銅土,並由甲○○透過玄○○當場交付25萬元予吳垣秀(嗣吳垣秀將其中24,300元分配予寅○○【計算式:1米900元×27米=24,300元;寅○○又將其中5,00
0元交予己○○】、4,000元分配予戌○○);寅○○運出本案銅土(約27米)後,先返回桃園市大溪區居處休息,俟與被告己○○聯繫詢問有無傾倒地點後,於同日晚間,駛至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被告己○○之停車場,將載有本案銅土之上開半拖車留置該處,駕駛上開曳引車前往臺中市進廠維修,翌(14)日又返回桃園市大溪區居處,迨於105年7月15日凌晨與被告己○○聯繫確認已找到可傾倒地點後,寅○○再駕駛上開曳引車至被告己○○之停車場與被告己○○、辛○○會合,並聯結上開半拖車,準備出發傾倒;被告己○○、辛○○另共同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許,由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辛○○,至苗栗縣大湖鄉省道台3線140公里處,並提供其所有之噴漆輔助器,由辛○○下車以噴漆方式損壞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校林派出所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路口監視器鏡頭7只,藉以掩飾犯行,隨後即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景山橋把風,寅○○則依辛○○以無線電告知之行駛路線,載運本案銅土至本案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傾倒,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吳垣秀所載運本案銅土則下落不明),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上開事實,均為被告己○○所不爭執(106年度偵字第1090號卷,下稱1090偵卷,第37至42頁;5937偵卷第62至65、76、81至82、103至104、117頁;本院卷二第41
2頁,卷三第307頁,卷九第261至274頁),核與同案被告甲○○、玄○○、戌○○、寅○○、丑○○、辛○○供述及證人黃○○、癸○○、丁○○、天○○、巳○○證述之情節大抵吻合(106年度偵字第3036號卷,下稱3036偵卷,第39至44、105至107、119至121、133至137、163至164頁;106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下稱4274偵卷,第11至16、23至24頁;1405偵卷第125至129、138至139、164至165頁;1090偵卷第54至59、66至72、76至85頁;1089偵卷第157至159頁;5937偵卷第68至72頁;6006偵卷第9至12、38至39、44至47、50、69至70、77至78、81至84、91至92、96頁;4664偵卷二第122至129頁;本院卷一第243至244、250至251頁,卷二第264、297至298、449至452頁,卷三第259至260頁,卷四第24至26、84至92頁,卷七第372至475頁,卷八第24至152、204至245、253至279頁),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東利達公司配置圖、臻強興業有限公司玄○○名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資料、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相關新聞剪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報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
7月19日環廢字第1050023920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會勘照片、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05年8月5日環廢字第1050026354號函及所附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06年6月22日環廢字第1060023234號函及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附件、107年4月25日環廢字第1070017290號函及附件8、107年5月9日環廢字第1070019531號函、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105年7月28日水中鯉字第1053034770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鯉魚潭水庫集水區巡查報告單、巡查照片、水庫用地範圍界線圖、100年南湖段地籍資料、鯉管中心105年7月19日簽、勞謙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照片、大湖分局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現場蒐證畫面、指證/認相片、偵查現場照片、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檔案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他卷第4、68、302至305頁;6006偵卷第72、74頁;1089偵卷第103至105、126、130頁;1090偵卷第87至109、117至127、130至138、145、
151至161頁;1405偵卷第49至50、53至54、111、133至135、142至146、149至160頁;3036偵卷第53至54、91至103、136至159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18頁,卷三第99至101、195至212、271頁),堪認無訛,合先敘明。
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之所以對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科以刑罰,係因「有害事業廢棄物」,既屬具有毒害之物質,若以拋棄之意思而任意將其堆置於某處,而無積極予以後續處理之意圖或計畫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將發生嚴重之危害,故必須嚴加禁止(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寅○○基於拋棄之意思,將所載運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本案銅土,傾倒在屬他人土地之本案山坡地,旋即逃逸,顯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核屬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而同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收到錢的時候,覺得是高單價的,因為我們載土是譬如說1米450,那時「紅頭」給我的是
1米900,之前講1米400、總共拿到1萬2是為了要減輕自己的責任;一般價位的東西就一般廢棄物、拆房子的,單價比較高的東西就譬如說灰渣、爐渣之類的,不一定有毒,但也許可能是有毒的污染廢棄物,應該是包含可能是有害廢棄物的物品;我在石門停車場那邊要去聯結子車、跟他們會合的時候,有跟辛○○講說我這個單價比較高的,意思是價錢比較高的,可能是有害的、比較特殊的,己○○當時在場,應該有聽到我講這是高單價的東西,辛○○應該也有跟己○○講吧,他們那時候在那邊聊天,應該都知道;在此次之前我有找過己○○兩次,倒的東西是營建廢棄物,有跟他講說是拆房子的東西,這一次特別講單價高一點的等語(本院卷七第430至436、440至441、451至454、462至469頁)。同案被告辛○○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在己○○停車場一起聊天時,寅○○有無跟我們提到說他這次載的是高單價的,我是沒有印象,他只跟我講說他載的東西比較危險,當時己○○有在場,我們2個人都在旁邊、都有聽到寅○○這樣講;我的理解就是比一般倒的廢棄土再那個、雜七雜八的東西摻進去這樣子,如果有摻雜比較有危害性的,甚至高污染、毒性的東西,我們就可能會稱它比較危險;己○○就說去那邊倒很危險,怕車牌被看到,叫我幫忙去把監視器鏡頭噴掉,就這次有噴,之前其他次都沒噴等語(本院卷八第207至211、230至231、237至238、241頁)。由上開2人證述顯示,其等俱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且至遲於105年7月15日凌晨寅○○駕駛上開曳引車至被告己○○之停車場與被告己○○、辛○○會合,並聯結上開半拖車及一同聊天期間,被告己○○已獲悉寅○○所載運者係「單價比較高」或「比較危險」之廢棄物;儘管寅○○未明言且應非明知本案銅土為何種廢棄物,然依一般從事「土尾」相關工作者(如辛○○)及有載運廢棄物經驗之砂石車司機(如寅○○)認知,所謂高單價、較危險之廢棄物自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在內,被告己○○兼有以上兩種身分(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並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價位都好幾種,我載運高價物品就是含有有害廢棄物,就矽酸鈣板,給我們載價碼是1米1,000元等語(本院卷五第136頁),對上開情事殊難諉為不知;況若被告己○○主觀上對此毫無預見,認為寅○○僅係傾倒與過去經驗相似之營建廢棄物,此次何須一反常態,慎重其事地夥同辛○○先行以噴漆方式損壞路口監視器鏡頭,藉以掩飾犯行?是被告己○○對於本案所任意傾倒棄置者可能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理當有所認識。被告己○○預見寅○○可能欲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仍提供工具且駕車附載辛○○前往損壞路口監視器以掩飾犯行、事後出面向寅○○收取土尾錢5,000元,均未再探詢寅○○所載運廢棄物詳情或傾倒時所見狀況,可徵被告己○○只關注是否能夠順利完成傾倒及取得報酬,至於寅○○所載運廢棄物究係何物、是否可能污染環境,並非所問,縱寅○○所傾倒者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亦難謂違背被告己○○之本意。從而,被告己○○亦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不知道寅○○載哪種廢棄物乙節,不足援以解免其責任。
⑷寅○○係先與被告己○○聯繫詢問有無傾倒地點後,將載
有本案銅土之上開半拖車留置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被告己○○之停車場,駕駛上開曳引車離去,迨與被告己○○聯繫確認已找到可傾倒地點後,再駕駛上開曳引車至被告己○○之停車場聯結上開半拖車,準備出發傾倒;嗣被告己○○駕車附載辛○○,至苗栗縣大湖鄉省道台3線140公里處,以噴漆方式損壞路口監視器鏡頭,藉以掩飾犯行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己○○既能向寅○○宣稱已找到可傾倒地點,讓寅○○決定前來會合準備出發傾倒,且決定或至少知悉應毀損哪些前往傾倒地點必經路徑之路口監視器,加以身為當地人,不論該傾倒地點係其親自找到或透過辛○○找到,衡情被告己○○均不至於對傾倒地點大概所在位置、環境一無所知。再者,同案被告寅○○曾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己○○與辛○○在商談該次有毒廢棄物傾倒地點,不知道要倒在哪裡比較好,後來己○○跟我講說可以倒在道路比較寬的地方(6006偵卷第38頁反面);於審判中供稱:己○○有跟我講哪個路口,叫我轉上去,看有寬寬的地方就倒下去,我在停車場的時候他就有跟我講了等語(本院卷四第25頁),說明一行人會合後,被告己○○尚有就傾倒地點問題與辛○○交換意見、對寅○○提出具體建議,由此益證被告己○○對於實際傾倒地點(即本案山坡地)必係知情,無論其是否於寅○○出發後親自指示行駛路線或駕車在前引導,均不影響此一認定。是被告辯稱不知道寅○○倒在哪裡云云,亦不足採憑。⑸被告己○○雖否認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辯稱:我在卓蘭鎮
上,要回來的時候剛好跟寅○○的曳引車對向,他跟我閃燈,意思是叫我停下來,然後他交5,000元給我,請我轉交給辛○○,辛○○一直打給我催我,我本來不想送過去的,拖了好幾個小時,當天凌晨我送到大湖天王星電動玩具場外面給他云云(本院卷九第268至269頁)。惟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隔2、3天,己○○在遊藝場,我跟他約好去找他,他才拿2、3,000元給我,不是2,000元就是3,000元,我不曉得寅○○給己○○多少等語(本院卷八第215、233至237頁),已指陳被告己○○並非將寅○○交付之5,000元全數交予辛○○;且被告己○○在本案亦係扮演居中聯絡、協調彼此分工之角色,居於樞紐地位,又有就傾倒地點問題提供意見、交付噴漆輔助器、載送辛○○前往損壞路口監視器而付出心智、勞力及承擔風險,若其未獲分配任何報酬,實不合情理;又同案被告寅○○迭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己○○說辛○○要5,000元,他過來跟我拿,他在往卓蘭的路上把我攔下來,他知道我的車子,對向他就用警示燈,手揮一揮,我就停下來,他跟我說要拿5,000元,我就給他5,000元等語(本院卷四第25頁,卷七第436、460至461、470頁),顯示係被告己○○以辛○○之名主動向寅○○索討土尾錢,而非寅○○主動請被告己○○轉交土尾錢給辛○○,則被告己○○是否會將所收取5,000元全數轉交辛○○,更屬可疑。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己○○應非代替辛○○向寅○○收取5,000元,而係為自己向寅○○收取該筆款項,事後再將其中3,000元(依較有利於被告己○○之版本為認定)分配予辛○○。被告己○○上開辯詞,尚難採憑,同案被告辛○○所述情節則較為可信,爰認定被告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00元。
⒍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否認犯罪部分
所持辯解均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⒈被告2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46條第1、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之第46條第1、4款則規定:「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金額,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4款規定。
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固分別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所明訂。惟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本案被告2人與寅○○、亥○○、吳垣秀各次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乃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擅自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各地點,係屬違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而依其等就所運輸之廢棄物係任意傾倒了事,核其等犯意應係為「最終處置」,自符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5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己○○等人雖有犯罪事實五所示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然尚無相當積極證據足認此一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達到需緊急處理之規模,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同法第32條第4項未遂犯之規定論處。
⒋核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己○○如犯罪事實二
至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己○○如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同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己○○等人如犯罪事實五所示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4項、第1項罪名之行為,無庸再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公訴意旨併認被告己○○等人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見107年度蒞字第913號補充理由書第2頁,本院卷二第470頁),尚有未洽。
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之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被告2人之間;就犯罪事實二之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被告己○○與C○○、丙○○、地○○之間;就犯罪事實二之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被告己○○與庚○○、「林子浚」、不詳挖土機司機之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己○○與辛○○、寅○○、亥○○之間;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己○○與寅○○之間;就犯罪事實五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被告己○○與甲○○、玄○○、戌○○、吳垣秀、寅○○、丑○○、辛○○等人之間;就犯罪事實五之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被告己○○與寅○○、辛○○之間,就犯罪事實五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被告己○○與辛○○之間,雖或有彼此並不全然相識,亦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之情形(尤以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五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如是),然透過直接或間接聯絡而各自負責一部分或某階段行為,共為上開犯行,其等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其行為態樣均
有所異,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本案被告己○○如犯罪事實五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同條第4款、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⒎「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本案被告己○○如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或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犯罪主體之共犯或有不同,犯罪時間各相隔數日至數月不等而未部分重疊或密接,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復各不相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手法態樣亦不完全一致,自不能僅因被告己○○始終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其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己○○4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
1次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1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⒏被告己○○曾因竊盜、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己○○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⒐被告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後,於檢警掌握確切之
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嫌此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前(當時僅查獲其涉嫌犯罪事實一、三、五部分),主動供出上開犯行,有106年2月7日警詢筆錄、106年2月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5937偵卷第104至105、117至11
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就該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同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無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或危害環境之相關前案紀錄;被告2人為賺取運費,擅自清運及任意棄置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示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己○○另為圖得不法利益,為犯罪事實三、五所示引導及在傾倒現場附近把風等工作,甚至噴漆損壞路口監視器以掩飾犯行,而犯罪事實五所示本案銅土銅含量超標達472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遭任意棄置在鯉魚潭水庫集水區範圍內土地,各次行為均對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事實五部分更足以影響國民身體健康及山坡地之水土保持、水源涵養功能,犯罪情節非輕,應予譴責非難;幸犯罪事實五部分,經水庫管理單位執行緊急應變處置,及時將遭棄置之本案銅土完成覆蓋,避免滑入水庫集水區內,隨後完成移除作業,暫置於大湖鄉衛生掩埋場(嗣由東利達公司將原暫置於大湖鄉衛生掩埋場之遭棄置本案銅土清除處理改善完成,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1、195至212頁),始未進一步造成重大損害,至犯罪事實二所示玻璃纖維混合物已由C○○、丙○○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改善完成,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25日環廢字第1080027898號函及相關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八第395至41
5頁),犯罪事實三所示廢棄物已由權責機關清除完畢,犯罪事實四所示廢棄物已由被告己○○、寅○○共同自費完成清除處理,各不致再繼續危害環境,犯罪事實一所示廢棄物則迄未完成清除處理;被告2人犯罪後,被告己○○已坦承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及犯罪事實五所示部分犯行,供承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客觀事實,並自首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子○○則已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各次行為之參與程度、扮演角色、所獲利益,被告己○○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竊盜、詐欺、侵占、過失致死等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子○○另有傷害、偽造文書等前科之品行,被告己○○高中肄業學歷、被告子○○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己○○自述為砂石車司機、月收入5萬多元、需撫養照顧7名未成年子女、眼睛曾開刀且有在精神科就診,被告子○○自述現失業、無收入、獨居、罹患憂鬱症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九第275至278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尚無「顯可憫恕」之處,各被害人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編號1至
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綜合考量被告己○○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態樣、侵害法益、時間差距及其他同案被告獲判刑度、同類案件刑罰之公平性等,就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⒒沒收:
⑴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行為後,104年12月27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上開犯罪事實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
⑵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450元、
9,000元;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為21,000元;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為7,00
0元;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為7,980元;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被告2人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或自
用小客車,固分別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車輛價值不菲,與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又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原擔任司機之被告2人謀生所需之工具,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無異剝奪其等工作權與更生向上之機會,顯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⒓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寅○○、辛○○將本案銅土
傾倒在鯉魚潭水庫集水區內路旁邊坡,而污染土壤、河川及大眾民生用水,致生公共危險,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⑶經查,被告己○○等人行為時(105年7月15日)有效施
行之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規定:「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須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即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雖可以證明被告己○○等人共同在鯉魚潭水庫集水區內路旁邊坡任意棄置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本案銅土,然尚難憑以認定該行為已發生污染土壤、河川或大眾民生用水之具體危險情形。另參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25日環廢字第1070017290號函、107年5月9日環廢字第1070019531號函之說明:本案棄置發生時間點為105年7月16日,水庫管理單位於7月17日成立緊急應變小組,並將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銅污泥完成覆蓋,避免滑入水庫集水區,又於7月19日完成有害事業廢棄物銅污泥移除作業(暫置於大湖鄉衛生掩埋場),因本案當下已由土地管理機構執行緊急應變處置,研判尚未造成環境介質之不利改變,應無致污染環境及國民健康之情事(本院卷三第99至101、271頁),足徵本案銅土並非直接遭棄置在水庫集水區內,且已由水庫管理單位迅即覆蓋、移除,未曾滑入水庫集水區內,更難認被告己○○等人所為確已達到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等人所為該當上開構成要件,自不得僅因其等犯行危害可能性重大,逕以推測之方法,遽論被告己○○涉有公共危險犯行。是就此部分公訴事實,本院尚無法形成確信被告己○○為有罪之心證,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此部分公訴事實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己○○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105年7月1日5時58分許起至同日6時15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不詳地點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車輛座墊、零組件及營建混合物)後,至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土地(獅潭鄉苗126線28.8公里處),任意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己○○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及山坡第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山坡地內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次按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己○○之供述、證人 詹益建 、 王麗娟 、 鍾俊賢 、午○○之證述、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獅潭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關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所附廢棄物現況照片、示意圖、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巡佐 梁嘉慶 105年8月2日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從來不曾載過這種東西,那天我載的是噴漿用的粗砂,噴坍塌山壁用的,我是倒在苗126線馬路旁邊,就在噴漿機器的旁邊,有用三角錐圍起來,倒完就走了,我承認監視器拍到的是我的車子,當時確實有從台3線轉入苗126線,並卸貨,再開回台3線,但我載的不是被亂倒的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己○○受午○○之委託載運細砂,為期數十日,每十日依據過碎單結算運費一次,有證人午○○可證;廢棄物傾倒地處距離縣道126線公路甚近,該公路並非杳無人煙之處,且棄置地點地勢平坦,廢棄物覆蓋雜草而非被雜草覆蓋,數量龐大,清晰可見,該路線復為苗栗縣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日常巡邏路線,巡佐與替代役男於105年7月17日始發現,以上種種跡象顯示,該廢棄物應遭傾倒未久;證人詹益建亦曾表示伊於105年6月29日到該地巡邏,當時並未發現廢棄物,最近一次則為105年8月2日,基此,即不能排除傾倒可能時點自105年6月30日起至105年7月16日止共17日;監視器蒐錄地點與上開棄置廢棄物地點相距甚遠,長達2.2公里,且自監視照片可見車斗上覆蓋黑網,無從判定是否為現場廢棄物,更無法辨識究否屬廢棄物抑或一般粗砂,殊難援此逕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況且,車斗上所覆蓋之黑網平整,並無任何不規則之突出,可推測車斗內裝載之內容物應為細沙、泥、粉之類,與現場廢棄物,例如座墊、汽車內裝零件等,或為大型塊狀、或長條、或不規則形狀之固體,難認屬相同或相似,不宜僅憑該車斗於返程時黑網已呈陷落狀態而認定現場汽車零件廢棄物為被告己○○所傾倒等語,為被告己○○辯護。
(四)經查:
1、檢察官所提出證人詹益建、王麗娟、鍾俊賢之證述、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獅潭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關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所附廢棄物現況照片、示意圖、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巡佐梁嘉慶105年8月2日職務報告等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己○○有於105年7月1日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1車以黑網覆蓋之物品,從苗栗縣獅潭鄉省道台3線北向車道左轉進入縣道126線西向車道,再於同日6時8分許,從縣道126線東向車道右轉進入至省道台3線南向車道,且所載運物品已傾卸完畢,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員警於105年7月17日巡邏發現縣道126線28.8公里處(即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遭傾倒棄置廢棄車輛座墊、零組件及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等事實,然尚不足以直接證明上開廢棄物係被告己○○於105年7月1日所載運前往傾倒。
2、觀諸現場照片、廢棄物現況照片,上開地點遭傾倒棄置之廢棄物(下稱本件廢棄物)包含大量汽車座墊、內裝零組件等,體積大小不一,且形狀極不規則(1135偵卷第42至
43、56頁),狀似不易平整堆放在砂石車車斗內之廢棄物;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105年7月1日被告己○○所駕駛車輛從省道台3線轉入縣道126線之前,其車斗上覆蓋之黑網卻相當平整、未見任何突出物(1135偵卷第44頁),則當日被告己○○所載運物品是否確為本件廢棄物,已非無疑。其次,由現場照片、廢棄物現況照片所見,本件廢棄物位在縣道126線路旁(邊坡),傾倒位置明顯,甚至不須走近邊坡就能看出該處疑似有遭傾倒廢棄物跡象(1135偵卷第42、56頁),縣道苗126線亦非荒僻、罕有人車通行之道路,然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員警係於105年7月17日巡邏時始發現上情(1135偵卷第1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人員更係於105年8月2日巡視時始發現上情(1135偵卷第33頁),倘若被告己○○於105年7月1日即載運本件廢棄物至上開地點傾倒棄置,轄區警察機關於2星期內、土地管理機關於1個月內竟皆未能察覺或接獲任何檢舉、通報,實不合常理。又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巡佐梁嘉慶105年8月2日職務報告固載稱:「經連續多日調閱台三線與苗126線監視晝面發現,在105年07月01日05時58分29秒有一部營曳引車沿台三線南往北方向左轉進入苗126線公路往西方向行駛〈詳如照片06〉,該車復於06時08分37秒,循原路駛出右轉台三線往南方向行駛〈詳如照片07〉,經查苗126線與台3線路口距離遭傾倒廢棄物之位置僅2.2公里,依合理研判,在10分07秒內足以將車斗內物品傾倒完成並來回4.4公里,後來經調閱獅潭國中監視器晝面發現該車於05時54分10秒沿台3線南往北方向時,其車斗內黑網為凸起狀〈詳如照片05〉,於06時15分32苗沿台3線北往南方向時,其車斗內黑網為凹陷狀〈詳如照片08.09〉,有相當理由懷疑該車為苗126線
28.8公里處懸崖坡坎處遭人傾倒汽車內裝零組件事業廢棄物之作案車輛」(1135偵卷第19頁),惟警方過濾105年
7月17日發現本件廢棄物前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時,有無發現其他可疑車輛?是否於案發前2星期或更長期間內,除被告己○○所駕駛車輛外,無任何砂石車載運物品駛入縣道126線?上開職務報告均未曾敘及;況欲抵達上開地點,非僅有從省道台3線轉入一途,尚可從省道台13線轉入縣道126線、經明德水庫東行抵達,則警方有無一併過濾案發前省道台13線與縣道126線交岔路口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找尋可疑車輛?亦未見上開職務報告有何說明,準此,上開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充其量僅能據以「合理懷疑」被告己○○涉案,而顯不足以「證明」其為本件行為人。
3、證人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作上我是跑卓蘭砂石到大湖,己○○是支援幫我載料,他是支援幫我跑大湖,不用支援的時候就沒有叫他的車子了,他支援好像到105年4、5月就沒有了吧,台3線獅潭我是載到環湖路,是噴漿的砂,我印象中好像沒有叫他的車子載,我自己的車有好幾台,都是我用我自己的車載的,印象中是沒有叫他的車等語(本院卷七第287至289頁),未能支持被告己○○所為辯解。然證人午○○又證稱:我都有作帳,他跑哪裡、跑哪裡,那時候我有作帳,我老婆有作帳,要算錢給他,應該是在105年不知道幾月,大致上來講應該是4、5月左右,就沒有再支援我了,帳本不知道還在不在,我要回去找一下,要叫我老婆找一下,不知道還在不在等語(本院卷七第290至291頁),事後則向本院表示:因為之前搬家,找不到開庭說要提供的資料(見本院卷七第
353頁電話紀錄表),可見其證述2、3年前與被告己○○合作之經驗僅憑模糊記憶,缺乏書面資料佐證,能否遽信,亦非無疑。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前揭檢察官所舉證據,既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己○○於10
5年7月1日載運本件廢棄物至上開地點傾倒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詞縱無法證明為真,仍不能因此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己○○有於105年7月1日非法清除、處理本件廢棄物之犯行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己○○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己○○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
(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蕭慶賢、吳宛真、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賴映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己○○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實一所示│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己○○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實二所示│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己○○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實三所示│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己○○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實四所示│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犯罪事│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實五所示│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