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31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江瑞榮 被告即反訴原告 賴雅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5/10000,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部分:㈠兩造於106年4、5月至108年2月間交往,被告即反訴原
告(下稱被告)於前揭期間與原告同住,嗣兩造分手後,被告於108年2月18日搬離原告住所。被告於107年1月底,因無資力繳納保險費、孩童教育費及負擔個人花費,乃向原告借款9萬元(下稱系爭9萬元),當時原告入監服刑中,便寫信告知訴外人即原告兒子 江千昌 代向被告轉達金錢放置處以供被告取用;另被告於106年間向原告借款4萬5,000元(下稱系爭4萬5,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此外,被告搬離原告住所時,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走原告擺放於房間內之2萬元(下稱系爭2萬元);嗣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9萬元、A車、2萬元,並於108年2月22日寄發苗栗福興郵局存證號碼8、9、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
2日內返還,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另不爭執被告曾於原告服刑期間匯款8,000元及購買價值2,000元物資予原告,並同意被告以之抵銷積欠原告之前開款項。
㈡原告並未使用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B車因違規駕駛產生之罰鍰3萬500元。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000元。⒉反訴部分:被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部分:㈠原告於107年1月底服刑時係指示被告從其包包取出系爭9
萬元並用來照顧原告家人,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又原告購買A車時係表示要贈與被告,自無事後再向被告請求返還購車款項之理,況依元益中古機車行買賣合約書記載,A車價金僅4萬3,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萬5,00元,並不合理;又原告並未在其房內放置金錢,被告搬離時自無可能取走系爭2萬元,證人即原告母親 羅月英 雖稱被告向其表示有拿走系爭2萬元並使用其中8,000元以繳納電話費,惟被告係僅告知羅月英要去繳納電話費,當時羅月英亦無詢問有無拿走系爭2萬元,羅月英前開所言顯不實在。另被告曾於原告服刑期間匯款8,000元及購買價值2,000元物資予原告,倘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所請求款項,則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前揭1萬元主張抵銷。
㈡B車為被告所有,於兩造交往期間僅兩造會使用,詎原告於
被告上班期間,違規駕駛B車並因此產生罰鍰共計3萬500元,均由被告墊付,嗣被告屢次向原告催討,原告均未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訴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3萬500元。
三、兩造於106年4、5月至108年2月底間交往,被告於前揭期間與原告同住,嗣兩造分手後,被告於108年2月18日搬離原告住所;原告曾於108年2月22日寄發苗栗福興郵局存證號碼8、9、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2日內返還系爭9萬元、A車及系爭2萬元;A車現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有前揭存證信函、A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3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1.系爭9萬元部分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交付款項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款項之授受,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9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則依前開說明
,自應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與借款交付均舉證證明之。被告雖坦承有拿取該9萬元款項,惟辯稱:是原告叫我拿來幫他照顧他的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而原告雖請求傳喚其子江千昌到庭證明,然江千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原告即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第89、91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另請求傳喚羅月英證明系爭9萬元借款確實存在,惟羅月英證稱:(法官問:原告說他在服刑期間,被告有跟原告借款9萬元,這個妳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頁言詞辯論筆錄)。而交付金錢款項之原因多端,業如前述,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9萬元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既未能舉證,本院依既有證據,自難認兩造就系爭9萬元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2.系爭4萬5,000元部分⑴原告起訴狀原以雙方交往期間原告購買A車與被告代步使用
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返還A車,有起訴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嗣又改為主張購車款項4萬5,000元為被告向原告借款,請求返還購車款項4萬5,000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頁),則被告究係向原告借用A車或購買A車之款項,原告前後主張已有自相矛盾。
⑵依被告所提元益中古機車行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1頁)
,A車之購車款項金額應為4萬3,00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4萬5,000元,益見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⑶A車若係被告向原告借用,自應登記於原告而非被告名下,
故原告主張A車係被告向原告借用,應非可採。另原告寄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7頁),係催告被告返還A車,而非返還購車款,足見原告主張購車款係被告向原告借用應與事實不符,被告並未向原告借用系爭4萬5,000元購買A車。
3.系爭2萬元部分⑴羅月英於警詢中證述:賴雅琦在108年2月18日下午回我家
收拾行李,我當時有問賴雅琦說,江瑞榮的2萬元拿去哪了?她親口告訴我她拿去繳她個人的電話費繳了8,000多元,我就沒有多問她其他話了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52號卷108年3月11日調查筆錄第2至3頁),核與其於本院證述:因為那天是2月18日,我兒子還在住院,被告回來,我剛好出去買菜,她進來的時候我問她說我們是否還有剩錢,被告回答說還有2萬元,我問她說錢呢,她說她拿去繳她的電話費,我再問她說繳了多少錢,她說八千多,我就沒有講話了,就出去買菜了,我也沒有多說什麼了,我也沒有問剩下的錢到哪裡了。我跟被告的簡訊我都還留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相符,亦與其所提出之108年5月7日簡訊內容記載:「我沒有說偷這個字,只問你剩餘的錢呢?你說拿去繳電話費,我問多少,你說八千多元,我只說哦,就離開去市場。」(見同上卷頁)相符。本院審酌羅月英證述並不知道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9萬元,乃不利於原告之證言,足見其並無偏袒原告之情形,且其前後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亦與簡訊內容相符,足認其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則被告確有於108年2月18日搬離原告住處時取走原告置放於房間桌上之2萬元,即堪認定。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擅自取走原告之2萬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惟原告同意被告得以1萬元主張抵銷,故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萬元。
㈡反訴部分
原告否認罰單是因其開車違規造成(見本院卷第95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主張違規時間在其上班時間云云,惟其所提罰單所附違規攝影照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43頁)僅有註明違規日期,並未註明確切之違規時間,自無從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又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告:紅單還有4張在我家。原告:我會處理。被告:3張在你房間。原告:通通我都會處理。可以嗎?被告:到底還要搞多少事情讓我背。原告:你在意的都只是這些東西是嗎?完全都沒有想到我,真的。」(見本院卷第171頁),惟原告否認該對話內容是其所傳,且該對話內容並無對話日期,縱確係兩造對話內容,本件被告請求原告負責之罰單總計有52張(見本院卷第99、101頁違規罰鍰分期繳納明細),亦無從特定原告同意給付之罰單是否即為被告請求範圍內之罰單,故亦無從依該對話內容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既未能舉證該等罰單係因原告駕駛B車違規所產生,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該等罰鍰金額。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應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1萬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逾此範圍,則未能舉證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告未能舉證罰單係因原告違規駕駛B車而產生,故其請求原告給付罰單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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