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刑智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松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年度智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松年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隨風而逝」、「紅塵有愛」、「杯底不可飼金魚」、「爸爸在那裡」、「愛我別走」、「阮若打開心內的門窗」、「多情的男兒」、「背影」等歌曲,係○○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內容、專屬授權期間詳如附表所示),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未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1年8月24日至101年9月6日間之不詳時間,將上開歌曲非法重製至其自高雄市○○路跳蚤市場購得之點將家伴唱機(號碼:B0000000號)內,再於101年8月24日下午3時56分許,將上開伴唱機資訊放置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公開陳列販售,侵害○○公司就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101年9月6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火車站查獲,並扣得點將家伴唱機1台、伴唱機遙控器1支、點歌簿1本、電源線1組,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次,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之指訴、營利事業登記證、專屬授權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採證照片及扣案點歌本、電腦伴唱機、遙控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所查扣之上開點將家伴唱機為其所有及扣案伴唱機內有附表所示歌曲,並上網販賣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其是買二手的伴唱機,不知道機台原本就灌這些侵害著作權的歌,這個機器已經十幾年了,當初不知道何人向點將家買機器的時候,機器裏面就有這些歌曲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之指訴、營利事業登記證、專屬授權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採證照片及扣案點歌本、電腦伴唱機、遙控器,充其量僅能證明附表所示歌曲,為告訴人○○公司取得「詞」或「曲」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重製於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並為被告所販賣,尚無法證明附表所示歌曲係被告擅自重製於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
(二)上訴意旨及告訴人○○公司雖以:證人○○○證稱點將家伴唱機的原廠硬碟只有6千多首歌,被告機器已經到1萬多首,扣案點歌本已經換成活頁本等語;若非被告購入伴唱機後經其本人或委請他人將附表所示歌曲灌錄在扣案電腦伴唱機內,豈有可能出現附表所示歌曲。另重製無需相當技術及設備,一般家用電腦即可灌錄,且原廠點歌本內頁點歌單均印製有原廠名號、Logo或浮水印,以示正版,加印之活頁點歌單皆非原廠歌曲,被告不可能不知,自不能排除為被告重製等語。惟依被告所提本件伴唱機生產廠商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所印製單本非活頁式之點將家多媒體電腦伴唱機點歌本(見外放證物袋),其中附表編號2至6等5首歌曲均已包括在內;而扣案活頁式點歌本其中印有浮水印,上方載明點將家公司,下方載明:「本伴唱機內含歌曲均經合法授權重製;若欲於公開場所播放,應先與著作財產權人或所委託相關團體聯繫,經同意授權後始得在公開場所播放」之活頁歌單部分,此應即屬告訴人所稱原廠印製之活頁歌單,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歌曲亦均包括在內,則附表編號1至
7所示歌曲既均包括在本件伴唱機生產廠商點將家公司自行印製之歌單內,足徵扣案伴唱機內附表編號1至7所示歌曲應為點將家公司出產時即重製灌錄完畢,能否認係被告所重製,已有可疑。至附表編號8所示歌曲雖未包括在上開歌單內,然扣案活頁式點歌本印有附表編號8所示歌曲之活頁歌單,其下方載明日期為2011年3月4日,亦即表明附表編號8所示歌曲為該日期所新增重製於扣案伴唱機內,惟被告自承購買扣案伴唱機之日期為101年7月間(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13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明顯晚於100年3月4日,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確實購買之時間,則附表編號8所示歌曲能否遽認係被告重製於扣案伴唱機內,亦非無疑?再者,附表所示歌曲均係老歌之事實,業經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既非屬101年7月以後始發表之歌曲,縱如證人○○○所述扣案伴唱機之硬碟為盜版硬碟,與點將家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屬實,亦無法證明該盜版硬碟為被告101年7月間購入後所置換,並將附表所示歌曲重製於扣案伴唱機內,是徒憑證人○○○上開證述仍無法證明扣案伴唱機內附表所示歌曲為被告所重製。準此,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附表所示歌曲為被告重製於扣案伴唱機內,即難僅以被告上網販售扣案伴唱機,且扣案伴唱機內有附表所示之歌曲,遽認係被告重製。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經本院對於各項證據資料逐一審認,因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附表所示歌曲為被告重製於扣案伴唱機內,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另以:被告明知扣案伴唱機內之歌曲原先只有6千多首,附表所示歌曲為非法重製,仍予以散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嫌,並與上開重製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縱為數罪,亦在起訴範圍內,應與本案併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查:
(一)本件被告經起訴重製之部分既經判決無罪,與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部分即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尚難併予裁判。
(二)縱倘認本件起訴範圍亦包括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嫌,因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在主觀上限於「明知」(直接故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始能構成犯罪。而所謂「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件即為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非法重製歌曲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本件附表所示歌曲均係老歌,亦無法證明該盜版硬碟為被告101年7月間購入後所置換,並將附表所示歌曲重製於扣案伴唱機內等節,已如上述,且扣案伴唱機內之歌曲數量龐大,附表所示歌曲僅為8首,占扣案伴唱機歌曲之比例極低,則被告購入該伴唱機時甚或購入後縱未查證歌曲來源,然有無可能明知其中如附表所示8首歌曲為非法重製,仍有可疑?尚難僅以被告上網販售扣案伴唱機,且扣案伴唱機內有附表所示之歌曲,遽認被告明知扣案伴唱機內如附表所示歌曲係屬非法重製。準此,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屬明知,自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構成要件限於「明知」之直接故意有違,尚不得以刑事責任相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