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著上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幸福空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鎮業 再審被告風潮整合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哲圻 再審被告 陳孟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本院101年度民著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
1年度民著上易字第9號於民國102年7月11日確定,嗣於
102年7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01年度民著上易字第9號卷第361至363頁,下稱原二審卷)。再審原告即於102年8月9日以上開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在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職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程序合法。
二、再審原告之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前審已提出上證6即再審證1,證明於上訴時再審被告仍持續刊登侵害系爭文章著作權之文字,清楚顯示再審被告以「瘋設計」網站名義刊登起訴狀F7、F13、F10、F16文章之文字內容於「Hinet房地產」、「YAHOO!奇摩」、「痞客邦」、「Flickr」網站。兩造既對於系爭文章之著作權乃再審原告幸福空間公司所有並無爭議,則再審被告已知悉該等文章係未得再審原告授權刊登,其僅將「瘋設計」網站之侵權文章撤下,而繼續以「瘋設計」名義登載於其他網站,應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7之規定,雖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經著作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即可免除民事侵權責任,然並未規定通知之要式性。換言之,縱使起訴前再審原告未先通知再審被告涉有侵權之事實,然起訴狀本身仍不失為通知再審被告等侵權之方式。故再審被告既經歷次書狀通知侵權,竟尚有上證6即再審證1數篇文章持續以「瘋設計」名義刊登,當無免責條款之適用甚明。
(二)再審原告所提上證7,係對場作設計公司100年9月提供瘋設計網站之檔案,在案例說明前清楚標示「幸福空間」、「設計家」兩大室內設計平臺之文稿,且證人即對場作設計公司負責人○○○亦到庭證稱:當初有電話告知僅供參考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證人○○○於102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亦明確表示知悉證人○○○當初提供之資料,均加註「幸福空間」、「設計家」字樣,且有電話告知僅供參考等語。詎追加被告竟仍執意刊登,甚至臨訟辯稱可參考者,並非抄襲,悖離一般通念對於參考,即為不要照抄之意思,顯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因證人○○○為實際上稿之人,且係聽令再審被告之指揮,倘具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攸關其他再審被告是否須負共同侵權責任,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之證詞僅擷取片段,漏未斟酌上開全部證詞,自符合准予再審事由。爰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2.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項聲明,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再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之辯稱:
(一)再審原告固有於原確定判決事件提出再審證1,充其量僅能證明網站所呈現之內容,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16篇文章有過失或故意侵害再審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其已據原確定判決所斟酌,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且原審已詳為斟酌證人○○○之證述,再審原告猶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自無可取。
(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為刑事告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237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再審被告吳哲圻所經營之風潮公司僅係提供網路平臺,尚難僅憑「瘋設計」網站刊載前揭文章,遽認再審被告於各該文章刊登前,即知悉其內容,而予以重製與散布,再審原告之提起本件再審,自無理由,並聲明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按對於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職是,本院應審究前審是否漏未斟酌再審證1與再審證2,致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經查:
1.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其於102年3月14日上訴理由(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檢附之上證6即再審證1毫不採納,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應准予再審云云。惟依原確定判決所認,本件再審被告所經營「瘋設計」網站,確有將再審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16篇文章,放置於「瘋設計」網站上提供不特定人觀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再審被告「瘋設計」網站,係委託京采公司設計規劃及維護,京采公司並將再審被告風潮公司之客戶,即設計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上架至「瘋設計」網站等事實,亦有被上訴人風潮公司與京采公司之設計規劃合約書、請款通知單、匯款轉帳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卷第164至169、197至198頁,下稱原一審卷),並據證人即京采公司負責人○○○、京采公司員工○○○結證在卷(見原一審卷第171至178頁)。
2.證人○○○於本院第一審結證稱:其工作內容會與被告風潮公司接洽,接洽內容是因被告風潮公司委託京采公司作網站設計,會給京采公司聯絡資訊,因「瘋設計」網站平台需要照片及文字資料,均由設計公司即被告風潮公司客戶提供,京采公司有一個開放網路平臺提供設計公司上傳,再由京采公司下載資料,置於瘋設計之平臺,京采公司會調整圖片及文字之大小與間距,使文字容易閱讀,不修改設計公司之照片及文字,上傳以前雖未與被告風潮公司確認內容,然會與設計公司確認,由設計公司交代要以何照片對應何文字,系爭文章為其所處理,均不需要添加文字,美編是調整文字及照片大小之間距,由設計公司自己決定上傳之資料,系爭文章上傳前,不用與○○○確認,亦不需要與被上訴人吳哲圻確認,其未曾與被上訴人風潮公司任何之員工有做過核對或確認等語(見原一審卷第175至178頁)。再者,證人○○○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二審卷第20
1頁以下、第254頁)。
3.參諸證人○○○上開證詞,可知其刊登於再審被告「瘋設計」網站上之文章,係由設計公司即對場作公司、徨築公司、豐聚公司及尚藝公司等提供刊登內容,無須經由再審被告風潮公司或其負責人吳哲圻、員工陳孟諭審核確認,而證人○○○僅係依上開公司提供之照片、文字,調整文字及照片大小之間距後刊登,不需要添加文字,故再審被告風潮公司、吳哲圻及陳孟諭等人究竟有何積極之作為侵害再審原告系爭著作權,顯有疑問。職是,再審原告固有於原確定判決事件提出再審證1,充其量僅能證明網站所呈現之內容而已,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16篇文章,有何過失或故意侵害再審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已據原確定判決充分斟酌,並無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4.再審原告雖主張於102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中,證人○○○自承明知起訴狀F1介紹對場作設計之文章僅供參考,且為再審原告幸福空間公司所為,原確定判決竟未予採納,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云云。惟依原確定判決所認稱,對場作公司、徨築公司、豐聚公司及尚藝公司分別與再審被告風潮公司簽訂網站平臺委託契約書,其中開宗明義約定「甲方(即各該設計公司)為委託乙方(即再審被告風潮公司)在網站(即瘋設計網站)刊載廣告」而協議各該條款;第3條亦約定:甲方所委託乙方刊載廣告文章或圖片,均係依甲方所提供之資料為刊載,甲方應保證刊載資料均係有權使用,不得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如有違反,應由甲方負責釐清,不得有損害乙方之權益,否則應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有各等契約在卷足憑(見一審卷第128至131頁)。足徵「瘋設計」網站之系爭文章,均係依對場作公司等4家公司撰寫文章之義務,亦無為渠等搜尋相關文章以供上載之義務。況再審被告依約必須依據對場作公司等4家公司所提供之文章或圖片刊登,否則即有違約之責任。職是,再審被告不負審核文章之義務,自無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5.對場作公司等4家公司均保證所刊載之資料係有權使用,再審被告風潮公司為此與對場作公司、徨築公司、豐聚公司及尚藝公司,分別簽訂「網站平台委託契約書」,依對場作等
4家公司提供之資料刊載,對場作等4家公司保證刊載資料均係有權使用,未侵害他人著作權,再審被告風潮公司始予以刊登,益徵再審被告不知或無法得知上開公司所提供之文章,係侵害再審原告之著作權而仍執意刊登。參諸證人○○○之前開證詞,上開文章及圖片自對場作公司等4家公司上傳至○○○處,並將之張貼於再審被告「瘋設計」網頁為止,均無須經再審被告風潮公司、吳哲圻及陳孟諭審核,亦無庸告知,故再審被告顯無侵害再審原告系爭文章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6.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除為本院前審之職權行使範圍外,亦已逐一詳加說明其理由,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而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更非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未予論列,故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
1.再審之訴審理程序,可分再審之訴合法要件、再審之訴有效要件及本案有無理由等三階段。是法院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其為再審之訴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再審之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倘再審之訴具備合法要件後,繼而探討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有無法定再審事由,涉及再審之訴是否具備有效要件,不具備有效要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故再審之訴具備合法與有效要件者,實質上之再審程序始開啟之。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有效要件,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院無庸為前訴訟之再開與續行。
2.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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