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同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同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許同新與告訴人 林樹錦 前為社區警衛與住戶之關係,因自認遭受解雇係告訴人所致,進而心生不滿,竟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詞,並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886號被告 許同新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同新原係大庭新村社區之警衛,因懷疑其遭解雇係該社區住戶林樹錦所致,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4年9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大庭新村社區中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手毆打林樹錦,致其受有肩部及手指擦傷等傷害(涉嫌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並對林樹錦恫稱:「下星期要找4個人來打你,我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林樹錦,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樹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同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樹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證人 趙愛蓮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 王鐵成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㈥證人 侯憲中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