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筠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筠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而為如聲請所指行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素行尚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575號被告劉筠縉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筠縉(所涉誹謗與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邱千凱 同為新北市○○區○○路「麗寶世紀館」社區之住戶,其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在上開社區住戶交辦事項反映處理單上填載:「…今天下午2奌多,在圖書館聽到和看見住戶邱千凱對清潔一員工,態度非常傲慢和不尊重她,此種行為不應該發生在圖書發生,更不應該准允住戶邱千凱對清潔人員不礼貌人身攻擊…」、「…請管理督導邱千凱戶口,她在走廊,無緣無故對我咆哮【騙子,說謊,公然污辱】…請管理會楚理危險戶口通知家人父母或區分所有權人處理…」等情事並交予上開社區管理中心,嗣劉筠縉於民國103年7月25日15時15分許,在性質上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上開社區1樓大廳,經邱千凱質問上開意見查詢單等情事,心生不滿,與邱千凱發生言語爭執,劉筠縉因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邱千凱辱稱:「瘋子、神經、社區人都要把你趕出去」等語,足以生損害於邱千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千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筠縉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詞,(二)告訴人邱千凱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檢察官周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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