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昇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5日25日」應更正為「25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昇峯於偵查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急用,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640號被告吳昇峯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昇峯於民國104年8月間提供友人 柯迪維 借住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所,並同住一室。吳昇峯於104年8月25日25日21時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趁柯迪維工作未歸,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柯迪維放在上開房間內皮夾中之新臺幣1萬2千元得手。嗣經柯迪維發現皮夾內金錢失竊,報警查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迪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昇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迪維警詢、偵訊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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