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侵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應彬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認被告乙○○(下稱被告)前揭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24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性慾,竟違反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下稱甲○)之意願,對甲○為上開猥褻行為,所為戕害甲○之身體及精神,兼衡酌被告無何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之初雖仍否認犯行,惟其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而自白犯行,從而,被告前揭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能積極與甲○達成和解,誠心向甲○道歉,並獲得甲○之原諒,業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4頁),並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公益金,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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