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上訴人即被告簡 蔚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中華民國一O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綽號『 阿庭 』)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在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O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以已執行完畢論(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一OO年一月二日,羈押折抵十六日,累進縮刑三十六日)。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李文 方二次(即如附表編號⒈、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簡 國昇 一次(即如附表編號⒊)。
二、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在一O三年四月十八日上午,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到乙○○位在南投縣名間鄉○○村○○巷○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號門號SIM卡一片),及與本案無關O○○○─○○○○○○號門號SIM卡一片),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李文方 在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李文方並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為證,證述內容核與其在警詢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是李文方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符合「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是李文方在警詢中之陳述,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上開條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 簡國昇 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內容,與其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後所證述情節有所不符。且查,簡國昇在警詢中之所為陳述,距離本案案發時間接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依據記憶所及陳述事發經過,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供述,或事後串謀而故意為迴護被告之供述之機會;再觀諸簡國昇警詢筆錄之製作,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復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且簡國昇在警詢中之陳述均是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簡國昇在原審法院審理受交互詰問時亦未提及在警詢為陳述時有何受到詢問警員之強暴、脅迫、利誘等不當取供情事,堪認簡國昇在警詢中陳述內容之形成,是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未見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簡國昇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該警詢筆錄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簡國昇在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李文方、簡國昇二人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各是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與偽證之處罰,並由其二人在具結後,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二人陳述之真實性。上開二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又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二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二人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復未主張、釋明檢察官偵查中對上開二人有何不法取供情事。是李文方與簡國昇二人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乃司法警察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一O二年度聲監字第七二九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法官所院核發一O二年度聲監字第二七一號、一O三年度聲監字第十六號通訊監察書進行合法通訊監察,根據通訊監察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四二六頁至第四三七頁)、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與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並經本院在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就上述以外而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六、末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二、關於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文方部分:
㈠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與在其上訴理由狀中坦承有在如附表
編號⒈所示時間、地點,與李文方以電話聯絡後見面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文方,辯稱:該次我有和李文方電話聯絡,是李文方打電話給我,半小時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附近廟宇「 武同堂 」旁見面,那次是李文方要向我借一萬元,他說要繳房租和押金,他說要在「武同堂」旁邊那裡租房子,叫我去那裡看,因為我不相信,所以本來不願意借錢給他,他為了取信於我,當天凌晨三點左右有帶我去看他要租的房子,我才相信他,後來隔天也就是十一月二十九日他去我家拿錢,我借他一萬元,是我太太拿錢給他的,我當時在上班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本部分為被告辯護意旨略稱:「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乙○○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文方部分,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並無任何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示,不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不能以李文方之單一指證而認定乙○○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文方。」等語。
㈡經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李文方:①在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
「(問:你與乙○○毒品往來的情形為何?)我有打電話給他,跟他買安非他命〔應是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同〕,買約二、三次。」、「(提示乙○○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見警卷第一頁)(問:上面資料是否正確?)金額、時間都正確〔按:該一覽表編號⒈交易金額為四千五百元,交易日期為一O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時二十五分許〕。我都是單獨跟他買,買來的會自己用也會轉賣給別人。」(偵查卷第二五頁);②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0000-000000這手機門號是否為你使用?)是。」、「(問:你是否知道○○○○─○○○○○○這手機門號是誰的?)被告簡先生的。」、「(提示警卷第二八六至二八七頁通訊監察譯文〉(問:O○○○─○○○○○○及○○○○─○○○○○○手機門號在這兩頁裡面總共有四通電話,在去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的淩晨O二:O七、O二:十七、O二:十八、及O二:二二這四通通聯紀錄,這是否是你與乙○○的通聯?)是。」、「(問:第一通O二:O七這通是否是你打電話約乙○○出來見面?)是。」、「(問:你打這通電話是要約在那裡見面?)約在我住的地方。」、「(問:你後來在O二:二二即最後那一通你說你在廟裡,是在什麼廟?)「武同堂」。」、「(問:乙○○是否有出來與你見面?)有。那通電話後我們有見面。」、「(問:那你們見面後講什麼事情?)要跟他拿安非他命。」、「(問:你們當時談話的內容為何?)我們是當面談的,..。」、「(問:你是否記得你要跟他拿多少?)半錢,金額是四千五百元。」、「(問:那次是否有交易?)有。」、「(問:他是當場就交給你嗎?)是在我住的地方拿給我。」、「(問:是在O二:二二那通電話之後你與他當面交易的?)是。」、「(問:但是你在電話中沒有跟他提到要跟他拿東西,他身上怎麼會有帶東西出來?)我以前有打電話約他出來跟他拿過,所以我打電話約他出來他就知道我是要跟他拿藥〔指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李文方於偵查與原審法院審理中在具結後就其有在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價款四千五百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證言,先後一致,並無矛盾不符之出入處;且李文方在偵查中更明確證稱其是向被告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供其個人自行施用之外,並有再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賣他人施用乙情,顯是確有其情,否則李文方實無在偵查中自行供認其有向被告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予以轉售而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而受重刑科處之理。
⒉且本部分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李文方有在如附表
編號⒈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前,以所持用O○○○─○○○○○○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警卷第二八六頁至第二八七頁):
┌─────────────────────┐│監察對象:O○○○─○○○○○○(A:李文││方)││通話對象:○○○○─○○○○○○(B: 簡蔚 ││庭)│├─────────────────────┤│一O二/十一/二十八二時七分三十八秒││A:喂。││B:喂。││A:你在家嗎?││B:你誰?││A:我『 阿方 』啦。││B:ㄟ,我在家啊。││A:你可以來嗎?││B:啊?││A:可以出來嗎?││B:要作什麼?││A:能作什麼?││B:好啊,可以啊。││A:『 秀卿 』後面。││B:哪裡?││A:『秀卿檳榔攤』你知道嗎?││B:ㄟ。││A:它後面。││B:在那裡喔?││A:走進來,我再帶你到我這裡。││B:檳榔攤那裡喔?││A:檳榔攤的後面啦。││B:喔,好啦好啦。│├─────────────────────┤│一O二/十一/二十八二時十七分四十八秒││A:怎麼沒看到你?喂,喂。│├─────────────────────┤│一O二/十一/二十八二時十八分十九秒││B:喂。││A:怎麼沒看到你?││B:出來了啦。│├─────────────────────┤│一O二/十一/二十八二時二十二分五十六秒││A:喂,你在哪?││B:廟宇這裡。││A:啊我在廟宇這裡,我沒看到啊。││B:我走出來了,你走出來就看到了。││A:你走來就看得到了,我在廟宇這裡,這啦。│└─────────────────────┘觀諸李文方與被告通話內容,雖僅提及李文方要找被告出來,被告應允後,雙方如何碰面,未明確談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數量;然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重度刑責,衡情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在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互為溝通;則檢警機關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本件李文方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該等通話內容即要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會面事宜,自堪據此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確有在如附表編號⒈所示犯罪之不利認定。李文方在檢察官偵查與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非屬虛構,應值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那次是李文方要向我借一萬元,他說要繳房租
和押金,他說要在「武同堂」旁邊那裡租房子,叫我去那裡看,因為我不相信,所以本來不願意借錢給他,他為了取信於我,當天凌晨三點左右有帶我去看他要租的房子,我才相信他,後來隔天也就是十一月二十九日他去我家拿錢,我借他一萬元,是我太太拿錢給他的,我當時在上班等云云。然李文方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乙○○先生?)認識。」、「(問:是否認識他太太?)有看過。」、「(問:去年十一月左右是否曾經向乙○○借過錢?)不曾。」、「(問:是否曾有半夜打電話給他,是為了跟他借錢的?)不曾。」(原審卷第六八頁)等語。況且,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時點為一O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時七分三十八秒、二時十七分四十八秒、二時十八分十九秒、二時二十二分五十六秒之夜間凌晨,在此種夜間凌晨之時點撥打電話向他人借款以供為租屋使用云云,顯然悖於一般客觀常理,是被告上開辯解,實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諉無可採。
⒋此外,復有行動電話一支(含○○○○─○○○○○○號門
號SIM卡一片)扣案可證〔按:依偵查卷第三二頁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記載,扣案行動電話一支乃含SIM卡二片;又依偵查卷第三一頁扣押物品照片所標示,該支行動電話其中一片SIM卡門號為O○○○─○○○○○○號;再依偵查卷第三九頁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稱:○○○○─○○○○○○號行動電話是我的,都是我在用,被警察扣走了等語;足認扣案行動電話一支為含○○○○─○○○○○○、O○○○─○○○○○○號門號SIM卡各一片〕,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在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價款四千五百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文方事實,應可認定。
三、關於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文方部分:
㈠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與上訴理由狀中坦承有在如附表編號
⒉所示時間,與李文方以如附表編號⒉所示電話聯絡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文方,辯稱:我有和李文方電話聯絡,是李文方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上次借的一萬元,他說要透過一個朋友拿給我,(後改稱)那次李文方打電話給我說東西不好,一O三年一月六日三時許,我並沒有在南投縣南投市○○街「全家超商」旁和李文方碰面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本部分為被告辯護意旨略稱:「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乙○○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文方,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並無任何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示,不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不能以李文方之單一指證而認定乙○○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文方。」等語。
㈡經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李文方:①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問:你與乙○○毒品往來的情形為何?)我有打電話給他,跟他買安非他命,買約二、三次。」、「(提示乙○○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見警卷第一頁)(問:上面資料是否正確?)金額、時間都正確〔按:該一覽表編號⒉之交易金額為四千五百元,交易日期為一O三年一月六日三時許〕。我都是單獨跟他買,買來的會自己用也會轉賣給別人。」(偵查卷第二五頁);②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0000-000000手機號碼是否是你在用的?)是。」、「(提示警卷第三八三頁)(問:警卷第三八三頁是今年一月六日早上三點多O○○○─○○○○○○及O九○○─○○○○○○,是否是你與乙○○的通聯?)是。」、「(問:這通聯譯文第二行你說『人家在嫌』這句是什麼意思?)他的東西〔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好。」、「(問:第四行及第五行你說『有添加東西』這是什麼意思?)有添加不是安非他命的其他東西。」、「(問:警卷第三八三頁第九行乙○○的部分他說『是喔,我拿過來就直接拿給你們了,我沒有跟他看,「哭爸阿」,我也沒跟他試,拿半錢而已,我如果拿一錢,我會留半錢,我就會試,三袋我一拿到就給你了,裡面不好喔』,你就接說『不好,滲到K』,你們兩個是在說什麼事情?)意思是裡面有加到K他命。
」、「(問:這包東西是你跟他買的嗎?)是我跟他買的。」、「(問:你說『不好,滲到K』,後來乙○○說『是怎麼樣?』,你回答『不耐燒,燒了就不見了』,他回說『是喔』,你說『跟之前差很多』,乙○○再說『那這樣以後就不要跟他拿了』,他會跟他太太說再找之前那個,你說『好』,你們這個是說什麼事情?)一樣說那東西不好。」、「(問:是之前有拿給你,東西不好,要買貨的事情嗎?)是。」、「(問:這通電話之後是否有見面?)有。」、「(問:在那裡見面?)信義街。」、「(問:見面說什麼事情?)拿東西回去,之後就沒有再見面了。」「(提示警卷第一九八頁)(問:警卷第一九八頁譯文(按:同警卷第三八三頁譯文)的時間,這通你與乙○○的通話時間,一O三年一月六日的O三:三O:五六,表示你三點之前跟他買了安非他命,所以三點半才打這通電話嗎?)是。」、「(問:你這次四千五百元是跟他買多少數量?)半錢。」、「(問:是一O三年一月六日那天三點有跟他買,你用了覺得品質不好,所以三點半再打電話跟他抱怨他的東西不好嗎?)是。」、「(問:請問這件事情是在何時買的安非他命?)我知道是在「全家超商」那裡。」、「(問:是何時買的?)當天快要天亮的時候。」、「(問:是打電話當天跟他買,之後才又打電話給他嗎?)是。」(原審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等語。李文方在偵查與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後就其有在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價款四千五百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證言,先後一致,並無矛盾不符之出入處;且李文方在偵查中更明確證稱其是向被告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供其個人自行施用外,並有再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賣他人施用乙情,顯是確有其情,否則李文方實無在偵查中自行供認其有向被告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予以轉售而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理。
⒉且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李文方有在如附表編號
⒉所示販賣時間後,以所持用O○○○─○○○○○○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O九○○─○○○○○○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此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警卷第三八三頁):
┌────────────────────────┐│監察對象:O○○○─○○○○○○(A:李文方)││通話對象:O九○○─○○○○○○(B:乙○○)│├────────────────────────┤│一O三/O一/O六三時三十分五十六秒││B:喂。││A:人家在嫌,人家在嫌ㄟ。││B:是怎樣?││A:摻東西ㄟ。││B:什麼?││A:摻東西ㄟ。││B:什麼摻東西?││A:品質很差。││B:是喔,我就拿過來就直接拿給你們了,我沒有跟他││看,哭爸阿,我也沒跟它試,拿半錢而已,我如果││拿一錢,我會留半錢,我就會試,三袋我一拿到就││拿給你們,裡面不好喔?││A:不好啦,摻到K他命啦。││B:它那是怎樣?││A:不耐燒,燒了就不見了。││B:是喔。││A:跟以前差很多。││B:這樣喔,那以後不能再找他了,(跟妻子說,人家││說這個很差啦,)好啦,我再跟我妻子說、我再找││之前那個啦。││A:好。││B:我再找之前那個,臨時找名間,你因臨時,所以才││找這個調,找之前那個,你有試過的。││A:嗯。││B:我找之前那個啦,不再向名間這個拿啦。││A:好啦,好啦。││B:不好意思,跟你們對不起啦。││A:嗯。│└────────────────────────┘⒊觀諸李文方與被告上開通話內容,雖未明確談及交易毒品之
名稱及金額,然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重度刑責,衡情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互為溝通。況李文方在上開與被告通話中抱怨被告所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有摻到毒品K他命,品質不良,不耐燒,一點火燒烤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下子就不見了等語,顯見被告販賣交付給李文方之物是較毒品K他命價格為高之毒品,且是以燒烤方式施用者無誤,此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大都以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相互吻合。又被告在上開通話中明確表示該次交付給李文方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半錢,此亦與李文方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該次向被告購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相符。是李文方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稱在上開通話即一O三年一月六日凌晨,向被告購得半錢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因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良,疑有添入K他命,因而在同日三時三十分許,再撥打電話向被告抱怨乙情,自非虛構,當可採信,並堪以此通訊監察譯文與李文方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互參佐,為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價款四千五百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文方之不利認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交付安非他命給李文方云云,純為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
⒋是被告確有在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價款四千五百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文方,應可認定。
四、關於如附表編號⒊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給簡國昇部分:㈠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與上訴理由狀中坦承有在如附表編號⒊
所示時間、地點,與簡國昇電話聯絡後而見面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簡國昇,辯稱:該次我有和簡國昇電話聯絡,是簡國昇打電話給我,後來沒多久我有和簡國昇在他家旁邊見面,他家是在「草屯圓環」旁邊,我們是在「圓環」那裡見面,就是在「中山公園」附近,那次是我帶簡國昇到霧峰,介紹他做自助餐炒菜的工作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本部分為被告辯護意旨略稱:簡國昇在偵查中雖然明確證稱有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以供其施用等語,然簡國昇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證言與在偵查中所為證述有所出入,且卷附簡國昇與乙○○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涉及毒品海洛因交易之談話內容,是無證據可以補強簡國昇有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
㈡經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簡國昇在警詢(警卷第八八頁至第九
O頁、第九三頁至第九五頁),及檢察官偵查中(偵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證述詳盡;並有簡國昇指認被告照片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可稽(警卷第一O一頁至第一O二頁)。簡國昇在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如下:
①在警詢中證稱:
(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撥放音檔)┌────────────────────┐│監察對象:O○○○─○○○○○○(A:簡││蔚庭)││通話對象:O○○○─○○○○○O(B:簡││國昇)│├────────────────────┤│一O三/O一/二十三十六時四十二分五十││二秒││B:你在哪裡?││A:我在「圓環」這裡。││B:過來我家好嗎?││A:你家?││B:「 蔡文龍 診所」你知道嗎?││A:啊?││B:「蔡文龍骨科診所」你知道嗎?││A:蔡文龍?││B:ㄟ啊。││A:在什麼路?││B:就在..正門,你以前住的地方。││A:ㄟ。││B:下來馬上右轉就要進入「大觀市場」,對││否?││A:ㄟ。││B:轉過來,喔,不用啦,我出來啦。││A:啊?││B:你在哪裡?我過來啦。││A:我現在在「烏溪橋」過來要進入草屯的路││。││B:這樣要在哪裡?││A:要不然在中正路博愛路口好嗎?││B:以前舊烤鴨那裡嗎?││A:ㄟ啊。││B:好。││A:好。│└────────────────────┘問:上揭電話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
何?答:上述譯文是我與綽號『阿庭』之男子的對話。通話內容是我要向綽號『阿庭』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
問:續上述資料你們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你向綽號『阿庭
』之男子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種毒品)?是何人跟你交易毒品?是否有交易成功?答:我撥打綽號『阿庭』之男子之行動電話,相約在南投縣
草屯鎮市區「中山公園」有購買成功,我於當日十六時五十分許以新台幣一千元向他購買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是綽號『阿庭』之男子本人跟我交易的,有交易成功。
(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撥放音檔)┌─────────────────┐│監察對象:O九○○─○○○○○○(││A:乙○○)││通話對象:O○○○─○○○○○O(││B:簡國昇)│├─────────────────┤│一O三/O一/二十三十六時四十九││分三十九秒││B:喂。││A:你到了沒?││B:我剛要出門。││A:喔,好,我在加油站門口等你。││B:好。│└─────────────────┘問:上揭電話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
何?答:上述譯文是我與綽號『阿庭』之男子的對話。通話內容
是我要向綽號『阿庭』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問綽號『阿庭』之男子,人是否到達交易地點。
問:現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所示編號⒈至⒏之
人讓你指認,編號幾號之人為販賣毒品給你之綽號『阿庭』男子?(警方告知涉嫌人可能在下列指證相片中,也有可能表內之人不是涉案對象。)答:編號第⒌號之男子是綽號『阿庭』之男子。
問:經警方查證編號第⒌號綽號「阿庭」之男子之真實姓名
乙○○(性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你與乙○○有無仇恨或財物糾紛?答:沒有。
問:你從何時開始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今跟
他購買幾次?每次跟他購買多少錢之第一毒品海洛因?答:我於一O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向乙○○購
買毒品海洛因。至今共向他購買一次毒品海洛因。以新台幣一千元購買海洛因毒品。
問:以上所供是否出於你自由意識下陳述?答:是。
問:警方有無對你刑求、脅迫等不法方式取供?答:沒有。
問:以上所說是否均屬實?答:實在。
②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問:O○○○─○○○○○O手機是否為你所有?答:是我的,我在用。
問:是否有用上開門號於一O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與乙○○的
O九○○─○○○○○○連絡?答:有,原本是他打電話給我要向我借錢,但是後來見面時
,我問他身上有沒有海洛因,他說有,然後我將錢交給乙○○,他賣一千元的海洛因一小包給我,我現金給他,他沒有另外跟我借錢。..他說他身上有現貨,所以就直接跟他買。這次不是出資合買。
問:是否是在作廚師?答:是。
問:當天是否有跟乙○○借錢?答:沒有。
問:當天有叫乙○○幫你作什麼事嗎?答:沒印象。
問:當天是否有跟他說過年沒有錢很難過?答:沒有。
問:當天你做何工作?答:當時已經是自助餐員工,已經作一個多月了。
問:一O三年四月十八日北斗分局有問過你筆錄,筆錄內容
是否有看過?是否實在?答:有看過,內容實在。
問:現在執行毒品?答:現在在執行殘刑,這次施用的案件已經判了,要另外再定執行刑。
問:乙○○這次在何地點賣海洛因?答:時間是下午四點五十分左右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山公園」。
⒉且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簡國昇有在如附表編號
⒊所示販賣時間前,以所持用O○○○─○○○○○O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O九○○─○○○○○○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警卷第四九頁)。觀諸簡國昇與被告通話內容,雖僅提及雙方相約在何處見面、已未到達等情,未明確談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數量,然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重度刑責,衡情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互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本件簡國昇在警詢中明確證述該等通話內容即是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會面事宜,並在偵查中證稱其在警詢筆錄內容確為實在,自堪據此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足見簡國昇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非屬虛構,應值採信。
⒊簡國昇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先證稱:乙○○在今年年初有說
要幫我介紹自助餐的工作,工作地點在霧峰,乙○○在今年農曆過年前有帶我到該工作地點,O○○○─○○○○○O這支電話是我在使用,O九○○─○○○○○○是乙○○的電話號碼,警卷第四九頁譯文是我與乙○○的對話,一O三年一月二十三日那天我約乙○○到我家,是因乙○○有說要帶我去應徵工作,十六時四十二分這通電話是在講要帶我去應徵工作的事,跟毒品交易沒有關係,十六時四十九分最後通聯完後,我和乙○○有見面,但沒有談毒品交易的事云云。惟經提示警卷第八八頁至八九頁簡國昇警詢筆錄內容,被告之辯護人詢以:「你說通話內容是你要向綽號『阿庭』的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去施用,為何在警詢時會這樣講請你說明?」,簡國昇即含混答以:「我之前購買毒品也是這個人,..。」;被告之辯護人再詢以:「你一月二十三日1
6:42這通話確實有跟乙○○通聯,但是沒有跟他買毒品?」,簡國昇雖答以:「沒有,他那次是要載我去上班工作的地方。」,然被告之辯護人又詢以:「所以現在提示給你看這警詢筆錄『跟乙○○買海洛因,約在草屯鎮「中山公園」,有購買成功,是買一千元』,這記載是與事實不符的嗎?」,簡國昇則籠統答以:「是,不是他吧。」,並未具體說明其在警詢中所述為何與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迥然不同原因。復經提示偵查卷第四八頁簡國昇偵查筆錄內容,被告之辯護人詢以:「檢察官當時有問你『在一O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你與乙○○O九○○─○○○○○○聯絡』,你說『有』,然後你又回答說『見面的時候你問他身上有沒有海洛因,他說有,你將錢交給他,他賣一千元一小包海洛因給你』,這記載與事實相符嗎?」,簡國昇旋即一反原先強調一O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與被告見面是為應徵工作,與毒品完全無關說詞,改稱:「錢是要借給他,那時是我毒癮發作,我問他身上有沒有毒品,他說有,就拿給我用,但他事後有把那筆錢還給我。」云云(原審卷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則簡國昇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情節或前後不一、或含混籠統,實難採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簡國昇在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一O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我與乙○○見面時,我問乙○○身上有沒有海洛因,乙○○說有,然後我將錢交給乙○○,乙○○賣一千元的海洛因一小包給我,我將現金給乙○○,乙○○沒有另外跟我借錢,我沒印象當天有叫乙○○幫我作什麼事,我當時已經是自助餐員工,已經作一個多月了等語,則簡國昇既已在自助餐店工作,自無再由被告引介為自助餐員工之必要。益徵簡國昇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稱一O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與被告見面是為應徵工作,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交付一千元給被告是要借給被告云云,純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與本部分客觀事實不符,要難採作被告有利之認定;當以簡國昇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可信。
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憑信。
⒋被告確有在如附表編號⒊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價款一千元毒品海洛因給簡國昇事實,應可認定。
五、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購毒者李文方、簡國昇二人皆非至親,被告既甘冒遭到查緝販賣毒品而判處重刑之風險,一再親自出面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送交給購毒者李文方、簡國昇二人,並收取價金,顯見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確屬有利可圖,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如附表編號⒊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三次犯行,均堪為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七、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故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⒈、⒉之二次所為,各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其犯罪實行並非以反覆、繼續為常態,且各次販賣毒品時間截然可分,地點不同,無從認定為屬一行為,是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八、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在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O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以已執行完畢論(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一OO年一月二日,羈押折抵十六日,累進縮刑三十六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在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僅犯如附表編號⒊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給簡國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一次,犯罪所得一千元,實際販售毒品海洛因數量不多,較諸販毒集團為屬零星小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⒊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相較其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⒊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被告犯罪情狀,依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內予以量處,尚無情輕法重之疑慮,尚無引據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併為敘明。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其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其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均構成累犯,並認被告犯其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⒊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予以酌減其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等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二次、毒品海洛因一次,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與次數、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金額多寡,及在犯罪後矢口否認犯罪,未見具體悔過表現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上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等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七年二月、十五年二月,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之處刑,應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徒以否認有本案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沒收部分:㈠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SIM
卡一片),其中SIM卡申請人登載為 簡蔚如 ,然被告在偵查與原審法院審理中明確供稱該行動電話與SIM卡為伊所有(偵卷第三九頁,原審卷第七八頁),並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O九○○─○○○○○○門號SI
M卡一片),其中SIM卡申請人登載為簡蔚如,然被告在偵查與原審法院審理中明確供稱該行動電話與SIM卡為伊所有(偵卷第三九頁,原審卷第七八頁),且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⒊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二罪所使用之聯絡工具,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在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二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一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編號所示⒈、⒉、⒊),均未扣案,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在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㈣其餘扣案物品(O○○○─○○○○○○門號SIM卡一片
、注射針筒九支、夾鏈袋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支、塑膠袋二個、斜口鏟管一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另為宣告沒收之。
、原審判決之附表編號⒈、⒉所記載之「安非他命」,容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植,已由本院予以更正,不另作為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毒種類│販賣方式│宣告刑││││││及所得│││├──┼────┼────┼────┼────┼────────┼──────────┤│⒈│李文方│一O二年│南投縣南│甲基安非│李文方以O九八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十一月二│投市彰南│他命│-○○○○○○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十八日二│路二段五│四千五百│行動電話與乙○○│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行││││時二十二│七五巷李│元│所持用O九五五-│動電話壹支(含O九五││││分五十六│文方租住││○○○○○○號行│0-000000門號││││秒通話後│處(即「││動電話,相互聯絡│SIM卡壹片)沒收之│││││武同堂」││交易毒品甲基安非│;未扣案犯販賣第二級│││││廟宇附近││他命事宜後,簡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庭即在左列時間、│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地點,將半錢重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交付給李文方,並││││││││當場向李文方收取││││││││販毒價金四千五百││││││││元,以完成交易。││││││││││├──┼────┼────┼────┼────┼────────┼──────────┤│⒉│李文方│一O三年│南投縣南│甲基安非│李文方以O九八三│乙○○犯販賣第二級毒││││一月六日│投市信義│他命│-○○○○○○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三時許│街「全家│四千五百│行動電話與乙○○│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超商」旁│元│所持用O九二O-│行動電話壹支(含O九│││││││○○○○○○號行│○○─○○○○○○號│││││││動電話,相互聯絡│門號SIM卡壹片)沒│││││││交易毒品甲基安非│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他命事宜後,簡蔚│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庭即在左列時間、│;未扣案犯販賣第二級│││││││地點,將半錢重之│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新臺│││││││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交付給李文方,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當場向李文方收取│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毒價金四千五百││││││││元,以完成交易。││││││││││├──┼────┼────┼────┼────┼────────┼──────────┤│⒊│簡國昇│一O三年│南投縣草│海洛因│簡國昇以O九八一│乙○○犯販賣第一級毒││││一月二十│屯鎮「中│一千元│-○○○○○O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三日十六│山公園」││行動電話與乙○○│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時五十分│││所持用O九二O-│之行動電話壹支(含O││││許│││○○○○○○號行│九○○─○○○○○○│││││││動電話,相互聯絡│號門號SIM卡壹片)│││││││交易毒品海洛因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宜後,乙○○即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左列時間、地點,│額;未扣案犯販賣第一│││││││將數量不詳毒品海│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新│││││││洛因販賣交付給簡│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國昇,並向簡國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取販毒價金一千│,以其財產抵償之。│││││││元,以完成交易。││││││││││├──┴────┴────┴────┴────┴────────┴──────────┤│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合計:新台幣一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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