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建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上字第77號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景耀 (原名 張景煌 )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 律師
江倍銓 律師上訴人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庚辛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應再給付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其餘追加及上訴;上訴人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之上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上訴人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以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叁佰陸拾柒元為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泰公司)原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關於變更設計前,因民國93年 敏督莉 颱風之故,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致員工、機器、材料費用等工程款增加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239萬3293元,上訴後追加依「能高大圳幹線災害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3項及第4、5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491條請求系爭工程契約回饋工程款1461萬2000元,上訴後追加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5、22、55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又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491條請求展延工期額外支出之相關費用及管理費1000萬7437元,上訴後追加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5條、第21條第3項、第35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復依民法民法第491條請求系爭工程因汛期施作工項遭洪災沖毀,工程款費用合計985萬9333元,上訴後追加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5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509條、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佑泰公司嗣減縮上訴聲明為對造應再給付3538萬2228元之本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佑泰公司主張:伊於93年4月1日承攬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下稱南投水利會)系爭工程,工程金額3億5000萬元,並約定由伊回饋總金額1600萬元之工程(如工程契約第55條所示)。惟系爭工程於93年4月8日開工後,因93年7月2日敏督莉颱風及其後豪雨土石流侵襲,致無法按原設計施工;遂於95年7月31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經費仍為3億5000萬元。嗣後又於96年3月15日進行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經費縮減為3億4270萬元。再於96年6月20日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經費減少為3億3500萬元。系爭工程自93年4月8日開工,依契約約定之竣工日期為95年10月7日,工期913日,因歷經風災影響致施工便道沖毀、聯外道路中斷(投80線及林場場區道路),造成施工期間延長,屬不可抗力因素,經南投水利會核准展延天數264天,完工日期展延至96年7月5日。兩造於96年7月2日進行工程結算,但⑴因93年敏督莉颱風之故,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致員工、機器、材料費用等工程款增加1239萬3293元,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第148條第2項,系爭合約第21條第3項及第4、5條,南投水利會自應給付上開費用。⑵系爭工程之回饋金因原契約回饋條件變更,且南投水利會將非屬回饋範圍之工項,亦認定為回饋項目,而拒絕給付工程款1581萬0161元,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第148條第2項,系爭工程合約第4、5、22、55條,南投水利會自應給付予伊。⑶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衍生各項相關費用及管理費,合計1000萬7437元,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148條第2項,系爭工程合約第4、5條、第21條第3項、第35條,南投水利會應給付。⑷系爭工程因汛期前施作工項遭洪災沖毀,工程款費用合計446萬8532元,依民法第491條、第148條第2項、第509條、第546條第3項,系爭工程合約第4、5條,南投水利會自應給付等語。
三、南投水利會則辯以:佑泰公司未經伊同意,自行變更原契約之隧道內開設軌道之施工方法,改以河床施工便道,致93年間分別因敏督利颱風、72水災、納莉颱風之故,發生使用河床施工便道遭毀損情事。佑泰公司嗣後於94年2月25日提出替代工法變更設計請求,並於94年6月1日、10月7日、95年2月10日分別提出契約變更說明書,伊始同意其提出之替代工法變更設計。惟該部份僅係兩造於95年7月31日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書之一部,第一次工程變更,另有因工程取水口由九仙溪、關刀溪處設置取水口變更為由九仙溪設置取水口等部份。兩造於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書訂定前,就代替方法及變更工程後,新增之項目、數量,皆進行議價、比價程序,經兩造確認後訂定工程契約變更書;佑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工程款1239萬3293元應無理由。佑泰公司於95年12月15日提出回饋計劃書,金額為1581萬0161元,經伊同意後,佑泰公司又於96年11月19日提出修正回饋計劃書,金額變更為1781萬6255元,伊於96年12月14日同意其回饋計劃書中之項目及數量,就預算單價部分明確表示請參考監造單位即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大地公司)之預算單價。監造單位聯合公司審查回饋工程款僅867萬4428元,並非佑泰公司主張之2851萬8302元或1581萬0161元。伊雖同意延展工期263天,然延展工期時,佑泰公司皆簽署延展工期切結書,切結同意延展期間內,若發生一切人為或天然之災害,願負無償修復責任,自不得請求展延所生額外支出費用。且由原工程施工要徑「隧道工程」,變更為非主要徑工程(如九仙溪工程);及因檢討佑泰公司施工工法,變更部分設計,新增「地盤改良固結灌漿」施工項目,而工期展延,係屬可歸責於佑泰公司,而不可歸責於伊,此部分136天(51+85=136)應不得請求工期展延所生額外支出費用。另工期展延中因颱風豪雨進出道路沖毀影響工程施工90日曆天係非可歸責於伊部份,既由伊給付工程保險費,應由工程保險分攤,此部分佑泰公司應向保險公司請求補償。而因契約變更總價金減少,縮短工期45日曆天(比例4.93%),固屬不可歸責於佑泰公司之事由。另天災造成之損失,非可歸責於兩造,應由工程保險分攤。至於工期展延額外支出之管理費-「施工中勞工安全設施管理費」其中(K)施工中勞工安全及衛生費,以一式計價之,故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什項費依比例可增加7萬2033元及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H)-1「工地辦公室」單價分析表中之「監工工務所水電費」、「監工工務所用地租金費」,依比例可增加8361元,合計8萬0394元,伊不爭執外,但否認其餘增加之費用。且佑泰公司係以總價乘以展延工程期限之比例計算,未扣除原本工程項目而未因展延而增加款項部分,實有違誤(即2580萬7830元應先減未因展延而增加款項部分,再依比例增加);況管理及利潤等,應與風災停工展延理由無涉,不得要求補償。系爭契約係實做實算,對於施工中之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造成工期延誤,佑泰公司應自負其所受損害;是伊雖同意延展工程竣工期日,但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契約第40條第2項,就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造成停工之損失,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項目及施工方法,伊並未指示佑泰公司趕工,系爭工程雖有部分曾遭汛期之洪災沖毀,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依民法第508條規定,系爭工程於伊受領前,該危險應由佑泰公司負擔。又佑泰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應為96年7月2日,縱系爭工程係於96年11月20日驗收完畢,而於同年12月20日辦理工程決算,惟自翌日起算至佑泰公司於99年2月5日起訴止,亦已逾民法規定承攬人報酬請求之消滅時效,伊自得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拒絕給付等語。
四、佑泰公司原聲明請求:南投水利會應給付伊5100萬3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南投水利會應給付佑泰公司1022萬0684元之本息,而駁回佑泰公司其餘之訴。佑泰公司上訴聲明:南投水利會應再給付3538萬2228元本息、南投水利會上訴聲明:
原審所命給付超過293萬3489元本息部分廢棄;廢棄部分,佑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關物價指數調整費202萬7274元、展延工期增加保險費90萬6215元部分,已確定,茲不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⑴兩造於於93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3億5000萬元
,並約定佑泰公司應提供管理室1棟、四輪驅動吉普車1輛、筆記型電腦1部、一號隧道溫泉接管至關刀溪取水口附近長度4520公尺等4項回饋事項,回饋總金額為1600萬元。
⑵兩造於95年7月31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總價不變。⑶兩造於96年3月15日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總價縮減為3億4270萬元。
⑷兩造於96年7月2日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總價縮減為3億3500萬元。
⑸佑泰公司於95年12月15日提出回饋計畫書,金額為1583萬03
25元,經南投水利會同意後;佑泰公司又於96年11月19日提出修正回饋計劃書,金額變更為1781萬6255元。
⑹佑泰公司申請延展工期264日,南投水利會同意展延工期263日。
⑺兩造於96年11月20日進行第二次工程驗收(複驗),佑泰公
司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總金額為3億3400萬元,南投水利會工程決算書決算金額為3億3500萬元。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⑴佑泰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93年4月8日開工後不久,即逢
敏督莉颱風襲台,大量土石掩埋現有關刀溪及九仙溪取水口、攔河堰、排砂道等設施,地形地貌變更甚大,致無法按原設計施工,○○○區○○○道路交通中斷,工程無法進行,迨至93年7月13日災情減緩,始由兩造及監造單位進行勘查,於93年7月20日施工檢討會議後,南投水利會決定變更取水口位置,由原設計之關刀溪工區往上游移動,以閃避坍滑區域,惟○○○區○○○○道路可供施工使用,另外亦須構築施工便道等必要設施。豈料,93年8月24日工區又逢艾利颱風侵襲,土石流再次爆發,地形地貌完全改變,此係訂約當時顯難預料之情事變更。95年7月31日之第一次契約變更後,工址工項已與原契約不同,施工難度明顯增加,但卻未將因施工難度增加此不可歸責於伊所致之費用增加,補償或給付予伊,爰依民法227條之2、第148條第2項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3項規定,請求南投水利會給付1239萬3293元云云,但為南投水利會所否認,並辯稱:佑泰公司未經伊同意,自行變更原契約之隧道內開設軌道之施工方法,改以河床施工便道,致93年間分別因敏督利颱風、72水災、納莉颱風之故,發生使用河床施工便道遭毀損。佑泰公司嗣後於94年2月25日提出替代工法變更設計請求,並於94年6月1日、10月7日、95年2月10日分別提出契約變更說明書,伊始同意其提出之替代工法變更設計。惟該部份僅係兩造於95年7月31日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之一部,第一次工程變更,另有因工程取水口原由九仙溪、關刀溪處設置取水口,變更為由九仙溪設置取水口等部份。兩造於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書訂定前,就代替方法及變更工程後,新增之項目、數量,皆進行議價、比價程序,經兩造確認後訂定工程契約變更書;佑泰公司不得再請求此工程款1239萬3293元等語。查:
①佑泰公司於95年2月10日書立切結書,表明「因本施工廠
商選用之假設工程出碴方式及施工便道與契約工程項目稍有不同,致無法依契約執行及計價,故本契約確有變更之必要,本契約變更以不增加工程經費為原則,若變更契約工項…等新增工程項目議價變更後價金仍超過契約金額三億五千萬元整,本公司願依契約及最有利標原則自行負擔」(見原審第1宗卷第153頁)。佑泰公司主張:當時工區已遭天災嚴重破壞,事實上根本不可能依原設計之方案、時程及原預算進行施工,此切結書並非伊自願簽署出具,係為配合南投水利會辦理變更所為,且切結書內容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當屬無效云云。不論切結書係佑泰公司或南投水利會所草擬,但佑泰公司既於該切結書上用印,其縱係為配合南投水利會辦理變更而出具,仍不得謂其非出於自願。又契約總價不變之約定,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非無效。佑泰公司主張該切結書無效云云,並無足採。
②兩造於93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93年4月8日開工後
,兩造於95年7月31日合意為第一次契約變更,並約定契約總價不變(見不爭執事項⑵)。
③又佑泰公司請求此等費用,均係屬於系爭工程範圍內,佑
泰公司主張此等費用不在契約變更範圍云云,亦無足採。至於南投水利會同意佑泰公司於94年6月1日、94年10月7日、95年2月10日所提出契約變更說明書之替代工法變更設計,此僅為兩造間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之一部份,兩造契約總價不變之約定,並未變更。
④颱風來襲造成地形變更之事實,存在於第一次契約變更前
,兩造既已為契約變更,佑泰公司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或依原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3項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又兩造於第一次契約變更時,就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等因素,已加以考量,兩造並約定契約總價不變;佑泰公司主張因而增加支出員工、機器、材料費用等1239萬3293元,固提出其於本件起訴前(98年2月13日)自行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能高大圳幹線災害修復工程回饋金及增加工程費」鑑定報告為證,然佑泰公司此部分主張縱係屬實,但兩造變更契約時,既已約明工程總價不變,南投水利會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可言。
⑤綜上,佑泰公司依民法227條之2、第148條第2項及系爭工
程契約第21條第3項規定,請求南投水利會給付1239萬3293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佑泰公司主張:原契約約定之回饋條件已變更,非屬回饋範
圍之工項,本應計價;伊回饋金額共2851萬8302元,超過1581萬0161元部分,南投水利會自應給付等語,為南投水利會所否認,辯稱:佑泰公司於95年12月15日提出回饋計劃書,金額為1583萬0325元;又於96年11月19日提出修正回饋計劃書,金額變更為1781萬6255元,經伊於96年12月14日同意其回饋計劃書中之項目及數量,就預算單價部分明確表示參考監造單位聯合公司之預算單價。而聯合大地公司審查回饋工程款僅867萬4428元,並非佑泰公司主張之2851萬8302元或1581萬0161元等語。查:
①兩造對於契約約定之回饋項目有:進出工地會勘車輛、筆
記型電腦、溫泉管線施工及安裝、能高碑文、弱電部分、管理房防盜鐵窗、管理房水溝蓋等事實,並無爭執(見原審第1宗卷第57頁、原審第2宗卷第13頁)。而進出工地會勘車輛420萬元、筆記型電腦7萬2500元之事實,兩造亦無爭執。溫泉管線施工及安裝、能高碑文、弱電部分、管理房防盜鐵窗、管理房水溝蓋部分,佑泰公司於96年11月19日以佑工字第00000000號函南投水利會所附之修正回饋計畫中金額依序分別為1249萬7281元、73萬1228元、22萬0159元、6萬1249元、3萬3838元(見原審第1宗卷第186、187頁);而於施工項目未變動、且已完工後(於96年11月20日進行第二次工程驗收),又於97年4月25日以97佑能字第042501號函南投水利會主張金額依序分別為2319萬9328元、73萬1228元、22萬0159元、6萬1249元、3萬3838元(見原審第1宗卷第57-59頁)。除溫泉管線施工及安裝部分,價差達1070萬2047元外,其餘項目金額並無變動,而工程完工後,溫泉管線施工及安裝部分之工程款自無變動之可能,是97年4月25日佑泰公司主張溫泉管線施工及安裝部分為2319萬9328元云云,顯無足採。另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聯合大地公司係受南投水利會所委託,其審核回饋項目金額為867萬4428元(見原審第2宗卷第12-18頁),與契約約定之工程回饋金額1600萬元差距約達一半,顯然偏低,亦無足採。且依上述說明,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係佑泰公司於本件起訴前(98年2月13日)自行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並無足採。至於佑泰公司溫泉管線施工及安裝部分之工程款1249萬7281元,關於管理費及稅金計算有誤,聯合大地公司修正後為1254萬1519元(見原審第2宗卷第13頁),自應以正確之1254萬1519元為準。
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5條約定,南投水利會對於回饋事項有
調整更動之權,無庸得佑泰公司同意;佑泰公司應將回饋項目之施工圖或型錄及規格、價格表送交南投水利會同意後始可執行(見原審第2宗卷第92頁及外放系爭工程契約)。而佑泰公司於95年12月15日以佑工字第00000000號函提出回饋計畫書附項目、金額表予南投水利會審查,監造單位聯合大地公司對於金額固有不同意見,已如上述,惟南投水利會於96年4月30日以投農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溫泉回饋計畫案除集水槽高度及方式修正外,餘據以施工,及單價部分應依監造單位意見檢討修正後函報;佑泰公司再於96年11月19日函送修正後之回饋計劃附項目、金額總表及詳細價目表予南投水利會審查,經南投水利會於96年12月14日以投農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對於項目及數量同意備查,惟預算單價部分則請聯合大地工程公司提供當地合宜單價供參等情,有各該函文附卷可佐(見原審第2宗卷第93、97、98、99-105頁)。故兩造對於回饋計畫之項目及數量係以佑泰公司96年11月19日提出之修正後回饋計畫內容為準。依此修正後回饋計畫內容,佑泰公司既將上開項目列為「回饋計畫工作項目」,佑泰公司主張南投水利會將原本非屬回饋項目之工項計入回饋項目,應另為給付工程款,及回饋內容與系爭工程主要內容無關,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即無足採。
③關於「能高碑文」回饋項目部分,該碑文之字數3888字及
青斗石3塊,此經南投水利會於96年12月14日函復同意備查,且釉燒陰刻中文每字單價為149元,亦經南投水利會明定於單價分析表(詳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第8頁),而青斗石3塊及釉燒陰刻每塊1296字共3888字之價值經本院函詢土木技師工會,該會雖原鑑定此部分價值為22萬5000元,此有該會101年5月31日101省土技字第2242號、101年7月25日101省土技字第3138號、103年3月21日103省土技字第1364號在卷足憑(見本院第1宗卷第227、244頁,本院第2宗卷第243頁);惟上開鑑定意見並未斟酌碑文係以釉燒陰刻方式施做,嗣經該會再補充鑑定意見認青斗石3塊及釉燒陰刻價格62萬5512元,此有該會103年7月28日103省土技字第3673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第3宗卷第3
8、39頁)。是佑泰公司主張青斗石3塊及其上之字數3888字之價額62萬5512元等情,應堪採信。
④又系爭契約第55條約定之回饋金額並無以各工區比例大小
計算之約定,且佑泰公司於95年2月10日簽立之切結書亦明載「工程契約書第55條仍依原契約約定辦理,絕無異議」(見原審第1宗卷第153頁),自非以工址工項及金額架構比例為計算。佑泰公司主張應以原契約總價3億5000萬元減關刀溪工區、九仙溪工區減少之7200萬9422元後之2億7799萬0578元與3億5000萬元之比例計算回饋金額為1270萬8141元,顯然與契約第55條約定不符,不足採取。然因系爭工程嗣因變更設計致工程總價縮減為3億3500萬元,回饋金額自應依工程總價比例計算酌減,則回饋金額應酌減為1531萬4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1600萬×3億3500萬/3億5000萬=1531萬4286),始為合理。
⑤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佑泰公司回饋之金額應酌減為1531
萬4286元,已如上述。而佑泰公司實際回饋項目總價為1775萬4777元(0000000+72500+625512+220159+61249+33838+00000000=00000000,詳如附表一),已逾應回饋金額1531萬4286元,佑泰公司請求南投水利會給付系爭工程回饋事項工程款244萬0491元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⑶佑泰公司主張因展延工期264日致衍生各項費用1000萬7437
元等語,為南投水利會所否認,並辯稱:伊雖同意延展工期263天,然延展工期時,佑泰公司已切結同意延展期間內,若發生一切人為或天然之災害,願負無償修復責任,自不得請求期展延所生額外支出費用。且由原工程施工要徑「隧道工程」,變更為非主要徑工程(如九仙溪工程);及因檢討佑泰公司施工工法,變更部分設計,新增「地盤改良固結灌漿」施工項目,而工期展延,係屬可歸責於佑泰公司,而不可歸責於伊,此部分136天(51+85=136)應不得請求工期展延所生額外支出費用。另工期展延中因颱風豪雨進出道路沖毀影響工程施工90日曆天係非可歸責於伊部分,既由伊給付工程保險費,應由工程保險分攤,此部分佑泰公司應向保險公司請求補償等語。查:
①佑泰公司申請延展工期264日,南投水利會同意展延工期2
63日。依南投水利會於96年10月2日以投農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內容「本工程確於施工期間受艾莉、海棠、馬莎、泰利颱風及69豪雨等風災影響,致進出道路中斷影響工程施工,廠商依契約規定申請展延工期,經監造廠商及本會審查同意工期展延至96年7月5日報竣」,及所附之展延工期分析表觀之,南投水利會同意展延工期為264日(其中關於非九仙溪水利工程要徑期間扣除不計),是佑泰公司主張展延工期264日應屬可採。
②工程倘因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延宕,縱使定作人同意展延工
期,承攬人應不得請求因展延所增加之費用;惟倘係因可歸責於定作人或不可歸責於雙方而展延工期,承攬人勢必因此增加支出費用,自應依原契約約定之計算基準加計管理費、租金、水電費等。而公共工程委員會並未針對公共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費用之標準有所規定,僅於契約範本中有機關應負擔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此有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1月1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第1宗卷第289頁)。而系爭工程契約係以「一式」之方式定管理費、租金、水電費等費用,工期延長自應按總工程費與原約定之管理費、租金、水電費等之比例計算承攬人因展延所增加之費用,南投水利會辯稱應以廠商實際支出金額計算云云核無足採。又此管理費增加並非工程保險範圍,南投水利會辯稱應以工程綜合保險分擔云云,亦無足採。
③至於延展工期時,佑泰公司固出具延展工期切結書,惟此
切結書係切結於延展期間內,若發生一切人為或天然之災害,願負無償修復之責任,此與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等並不相關,南投水利會辯稱佑泰公司因出具延展工期切結書而不得請求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等,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④系爭契約第35條固約定「廠商履約遇有不可抗力之原因或
非可歸屬廠商之事由而不能按照規定期限峻工時,得依補充說明書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辦理展延工期。」,惟此係約定佑泰公司得否向南投水利會申請展延工期而已。縱不符該約定,南投水利會予以同意展延工期,仍生展延工期之效力,但此與佑泰公司得否請求展延管理費等無關。查南投水利會所製作之申請展延工程分析表㈡-1(見原審第2宗卷第179頁)及申請展延工程分析表㈥(見原審第1宗卷第197頁)上均記載「九仙溪工程因颱風暴雨、水位暴漲導致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而展延工期51天,顯然此51天係因颱風暴雨影響導致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自屬不可歸責於佑泰公司之事由,南投水利會辯稱:係佑泰公司變更非主要徑工程(如九仙溪工程)係屬可歸責於佑泰公司云云,即無足採。惟佑泰公司施工工法而變更部分設計,新增「地盤改良固結灌漿」施工項目,係佑泰公司向南投水利會申請變更,此展延工期85天,即係屬可歸責於佑泰公司,依上開說明,佑泰公司不得請求此85天所增加之費用。
⑤系爭工程原訂工期913日及核定延展工期264日,共1177日
;佑泰公司得請求179日(264-85=179)增加費用,則得請求費用比例為百分之15(179÷1177=0.15)。以此,佑泰公司得請求之〈H〉雜項工程(工地辦公室)、〈I〉施工中交通維持及交通安全設施費、〈J〉施工中環境保養費、〈K〉施工中勞工安全及衛生費、〈M〉管理及利潤等合計結算總價3326萬3940元(0000000+10846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詳如附表二),以百分之15計算,則佑泰公司因展延工期得請求之管理及利潤為498萬9591元;營業稅項目係以營業額百分之5計算,亦應隨之調整,調整後為24萬9480元。從而,佑泰公司得請求之相關費用及管理費合計為523萬9071元。
⑷佑泰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汛期前施作工項遭洪災沖毀,已
施作之工程款445萬8532元應由南投水利會給付云云,為南投水利會所否認,並辯稱:依水利法規定之汛期為每年為5至11月,佑泰公司係於非汛期積極趕工;其主張施作工項遭洪災沖毀之時間,發生於00年0月至4月非汛期期間,何時施作工程係由佑泰公司自行決定,且縱部分工程曾遭汛期之洪災沖毀,亦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又伊已給付佑泰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保險費,洪災損失應由保險理賠等語。查:
①系爭工程契約原訂工期為913日,經展延工期264日,合計
工期達1177日。而系爭工程位置位於山區、溪谷,地理環境艱困,並需兼顧汛期及颱風期間施工困難之處境,此為佑泰公司所明知,故於其提出之工作計畫書、簡報中,清楚介紹其技術顧問團隊、施工團隊、對工程之瞭解、履約能力,且表達以其現有人力,有足夠充裕技術人力執行工作,如期工作,建設最優質工程品質(見系爭契約),佑泰公司對於施工期間防汛之措施及工程階段之規劃自有能力因應。而觀之佑泰公司主張南投水利會多次於施工協調會要求趕工之會議紀錄(見原審第2宗卷第201-207頁),其上固記載「九仙溪工程進度遲緩請增加機具及工人加班趕工以免受汛期影響」等語,惟僅屬提醒佑泰公司注意工程進度及汛期之到來,對於工項之進行係由佑泰公司指揮及執行,南投水利會僅能以施工進度比例管控,並無法決定個別工項之進行。
②佑泰公司主張95年2月1日至95年4月30日所施作施工便道
遭受洪災沖毀,既發生於系爭工程96年7月5日申報竣工前,工作設施縱有毀損、滅失,在南投水利會受領前,自應由佑泰公司承擔其危險。且系爭工程已編列保險費作為工程款之一部,工程完成前之危險即可由保險給付分擔,並無由南投水利會負擔之理。
③系爭工程於96月11月20日經南投水利會驗收,佑泰公司即
可請求工程款,佑泰公司雖於98年8月6日以(98)佑能字第0042號函(見原審第1宗卷第44、45頁)請南投水利會給付工程款,惟其請求之範圍並未包括其主張因汛期前施作工項遭洪災沖毀之工程款,則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自不生因請求而中斷之效力,其後佑泰公司於99年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請求南投水利會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自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已於98年11月20日屆滿)。南投水利會已為時效之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④綜上,佑泰公司此部分請求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南投水利會辯稱:佑泰公司關於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債權業已
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為佑泰公司所否認。查:佑泰公司於96年7月2日以佑工字第00000000號函請南投水利會辦理結算驗收,經南投水利會於96月11月20日驗收完畢,此有上開函及工程驗收單在卷可按(見原審第1宗卷第275、247頁)。而佑泰公司於98年8月6日以(98)佑能字第0042號函(見原審第1宗卷第44、45頁)請求南投水利會給付工程款6377萬8365元(包括⑴因93年敏督莉颱風致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成本增加而增加之工程款1239萬3293元,⑵回饋金計算方式調整而增加之金額2851萬8302元;⑶延展工期增加之相關費用1000萬7437元;⑷物價變動之物調費用300萬元),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請求時起中斷。其後佑泰公司於99年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仍在98月8月6日請求後6個月期間內,是佑泰公司系爭工程款(即汛期前施作工項遭洪水沖毀之工程款以外之其他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南投水利會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⑹綜上所述,佑泰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1條規定
,請求南投水利會給付物價指數調整費202萬7274元、展延工期增加保險費90萬6215元,計293萬3489元(經原判決命南投水利會給付,未據聲明不服),及上開所述回饋事項之工程款244萬0491元,展延工期額外支出費用523萬9071元,計767萬9562元(0000000+0000000=767萬9562元),以上合計為1061萬3051元,則其請求南投水利會給付1061萬3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至於佑泰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南投水利會給付1022萬0684元,駁回其餘之請求(即39萬2367元,00000000-00000000=392367,亦即南投水利會應再給付39萬2367元本息),即有未洽。佑泰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南投水利會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暨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佑泰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佑泰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南投水利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表一:回饋計畫總表單位:新台幣元┌──┬──────┬─────┬──────┐│項次│回饋項目│原告報價│本院認定│││││數額│├──┼──────┼─────┼──────┤│1│進出工地會勘│4,200,000│4,200,000│││車輛│││├──┼──────┼─────┼──────┤│2│筆記型電腦│72,500│72,500│├──┼──────┼─────┼──────┤│3│能高碑文│731,228│625512│├──┼──────┼─────┼──────┤│4│弱電部分│220,159│220,159│├──┼──────┼─────┼──────┤│5│管理房防盜鐵│61,249│61,249│││窗│││├──┼──────┼─────┼──────┤│6│管理房水溝蓋│33,838│33,838│├──┼──────┼─────┼──────┤│7│溫泉管管線施│12,541,519│12,541,519│││工及安裝│││└──┴──────┴─────┴──────┘附表二:展延工期衍生各項費用表單位:新台幣元┌──┬──────┬─────┐│項次│工程項目│結算總價│├──┼──────┼─────┤│1│〈H〉雜項工│1,082,662│││程││├──┼──────┼─────┤│2│〈I〉施工中│108,462│││交通維持及交││││通安全設施費││├──┼──────┼─────┤│3│〈J〉施工中│1,505,968│││環境保養費││├──┼──────┼─────┤│4│〈K〉施工中│3,274,636│││勞工安全及衛││││生費││├──┼──────┼─────┤│5│〈L〉工程施│1,484,382│││工品質管理費││├──┼──────┼─────┤│6│〈M〉管理及│25,807,830│││利潤等││├──┼──────┼─────┤││小計│33,263,9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