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89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佳舜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裁定(105年度交易字第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且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佳舜(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患有中度憂鬱症及心臟病,必須每天服用藥物才能度日,爰附上2份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與被告就被告
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院復告知被告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將喪失之訴訟上權利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上訴之限制,並就所協商合意向被告確定係出於自由意志,被告亦供稱精神狀況可以,均能理解法官與檢察官所述,且了解協商之刑度及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等語,有原審法院105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協商程序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18頁)。本案並無於協商程序訊問程序終結前,有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犯之罪係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被告並未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本案復無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形,原審判決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其科刑並未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檢察官既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揆諸前揭規定,除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公訴人或被告對於原審之判決均不得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協商判決後以伊患有憂鬱症及心臟病,請求將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變更為易服勞役云云,提起上訴,既未敘明有何前開得上訴之各款事由,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原審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固稱其患有中度憂鬱症及心臟病,必須每天服用藥物才能度日云云,惟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且原審係依協商內容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罰科金之折算標準,亦無逾越合意範圍,從而,被告抗告意旨所陳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協商之結果為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說明,依法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非易服勞役甚明,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變更為易服勞役云云,容有誤會。至關於有期徒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並非法院之權限範圍,是被告若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應向檢察官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