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4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綠卡國際服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綠卡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下稱綠卡公司)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95年1月27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60萬元,約定利率現為6%,以每月為一期,如一次未按期攤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5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連帶借款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份為證,且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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