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620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4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89年3月16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以89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89年6月19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易字第328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89年12月4日確定;又於同年間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1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搶奪部分)、一年(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90年4月26日確定,嗣上開案件罪刑,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2年9月7日確定,嗣上揭案件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4年4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戊○○預見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復信縱該他人為上開犯罪行為,亦與其供給帳戶之本意無違,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月間,在台灣地區,將其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板橋埔墘郵局申辦之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任由其藉以遂行犯罪後,供其收受犯罪所得之財物。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間,在台灣地區連續以電話通知如附表所示之丙○○、乙○○、丁○○、己○○、甲○○等五人,佯稱中獎,惟需先繳交稅款等相關費用始能領取該筆獎金,致丙○○等五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其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且於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一空。戊○○以此方式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嗣丙○○等五人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這件事情不是我做的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乙○○、丁○○、己○○、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中華郵政96年1月16日儲字第0960703156號函附戊○○之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申請人基本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之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幫助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後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0號刑事判決)。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89年3月16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以89年度訴字第
5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89年6月19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易字第328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89年12月4日確定;又於同年間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1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搶奪部分)、一年(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90年4月26日確定,嗣上開案件罪刑,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2年9月7日確定,嗣上揭案件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4年4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續從事詐欺犯行,僅應論以一幫助連續詐欺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此,刑法第30條僅用語修改,未涉及法律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應非法律變更,無庸適用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再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故意」犯前揭之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被告所幫助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前揭詐欺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業經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所幫助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詐欺行為而言,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故本件被告所從屬之詐欺正犯,應論以連續詐欺罪。關於被告被訴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有關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部分,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未再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應以新臺幣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者,提高為十倍,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得科或併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1比3,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的比較結果雖為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被告被訴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條例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查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已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經被告簽名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亦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有其裁定原本可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前揭告訴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筆錄,因被告於原審認罪而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就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被告前揭之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前揭之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屢因犯行而入監服刑,於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素行非佳,且其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飾詞圖卸,僅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入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1│丙○○│950314│15,800元│├──┼────┼────┼──────┤│2│丙○○│950315│15,800元│├──┼────┼────┼──────┤│3│乙○○│950314│15,800元│├──┼────┼────┼──────┤│4│丁○○│950316│24,780元│├──┼────┼────┼──────┤│5│己○○│950317│16,100元│├──┼────┼────┼──────┤│6│甲○○│9503月間│16,000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