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許傳道 被告 洪嘉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洪嘉峻向聲請人表示可以代辦電話,聲請人見店內尚有洪嘉峻的其他的同事,遂以身上三張大中華歌劇院招待券給洪嘉峻,聲請人是以每張三百元購買,故價值為新台幣九百元。未料後來被告以聲請人名下尚有其他電信公司的欠款未繳為理由無法辦理電話,聲請人即以電話要求被告返還上述招待券,被告卻置之不理,故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既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七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惟其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有其所提聲請狀紙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就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高文崇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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