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蕙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銀元陸仟元即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銀元參仟元即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壹佰柒拾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街「錦北公園」涼亭內,發現脫離本人所持有而數量不詳之新臺幣(下同)千元紙幣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仟元紙鈔攜返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住處,予以侵占入己。又甲○○返家後,經詳細查看,始發現該批紙幣實係出自偽造(其上編號皆為CS105054WJ),即將之置放在房間內。於九十五年四月下旬某日,友人 張維倫 前往上開住處飲酒時,發現上開紙鈔,表示欲開店欠缺資金,甲○○竟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並基於概括犯意,將前揭偽幣充作真幣,交付八萬八千元出借予不知情之張維倫,嗣張維倫返家後發覺是偽鈔,旋將之丟棄;又於同月下旬某日,友人 王建昇 亦前往上開住處拜訪,甲○○仍續承前揭同一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將其所持有剩餘之偽幣均交付王建昇。王建昇明知甲○○所交付者為偽鈔,竟起意將之以一比十之方式變賣,以獲取真鈔購買毒品,遂意圖供行使之用當場收受而收集之。王建昇攜返家後復認有不妥後,旋於翌日私自留下數量不詳之偽幣後,將其餘一百七十三張偽幣再攜往甲○○之住處返還,並由不知情之甲○○家人收受。嗣王建昇向 許富傑 推銷變賣上開私留之偽鈔,為許富傑拒絕,並向員警提出檢舉,始為警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住處查獲王建昇,並扣得其持有之偽鈔五張(王建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行,已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持搜索票在甲○○上開住處,扣得王建昇歸還之偽幣一百七十三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街公園拾獲數量不詳、面額為千元之偽幣,嗣後友人張維倫、王建昇即先後於同年月中、下旬自伊之處所取得部分之偽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偽幣之犯行,辯稱:伊係於拾獲返家打開包裝後,始知悉該批千元紙鈔係偽鈔,因伊當時忙於家中快餐店開幕事宜,無暇顧及其他,遂將該批偽幣置於床頭,後來友人張維倫、王建昇先後到伊之住處小聚,伊告以該批紙幣係假鈔,該二人卻各自取走一部分偽幣,伊並未同意該二人取走偽鈔,事後王建昇即於取走之翌日返還,至於數量則因伊並未細數,並不知悉王建昇是否已全部返還,而張維倫則告以該批紙幣已經家人丟棄,顯見伊並無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張維倫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有在九十五年四月間,向被告拿鈔票,情形如何?)(答:我忘記時間,當天我到被告家中喝酒,被告告訴我他撿到錢,被告撿到的錢很多,我就向被告借錢,我向他借了八萬八千元,被告有借給我八萬八千元,當天我喝了很多酒,好像是回去之後隔天醒來點錢時,發覺那是假鈔我就把錢丟了,我有打電話告訴被告說那錢是假的,我問被告是否知道,要被告不要拿去用,被告要我拿回去還他,我說那是假的丟掉就好,後來我用報紙包起來丟掉了。)(問:你當初為何向被告借八萬八千元而不是整數?)(答:因為那數字是討個吉利。)(問:被告有無當場點錢給你?)(答:他有當場點給我,我有告訴被告向他借錢,是因為我想開小的路邊攤。)...(問:你當初在跟被告借此筆錢時有無說到何時還款?)(答:我沒有說到何時還款,我告訴被告說如果我賺到錢的話,我不會忘記你的,我說因為開這種店也是有風險的,所以我有賺錢的話一定不會忘記你的。)...(你:說要開路邊攤,要何處開?)(答:我想在通化街開新疆口味的碳烤羊肉串。)」(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至第八十頁),核與其在偵訊時供稱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一一七、一一八、一二二、一二三、一二五、一二六頁)。證人張維倫與被告既為高中同學,且為素有往來之友人,即無挾怨報復之動機;兼以證人張維倫復未持該批偽幣以行使,在不必面臨刑事責任訴追之情況下,亦不可能為虛偽證述誣陷被告以求自身脫困;況被告於偵訊中在與證人張維倫對質時,亦自承當時確有同意證人張維倫取走部分偽幣(偵卷第一二五頁)。綜此,應認證人張維倫上開證述為可採,亦即被告確有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將前揭偽幣充作真幣交付八萬八千元予張維倫之犯行。
(二)證人王建昇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有無交偽鈔給你?)(答:有,是在四月中旬,是被告打電話約我到被告家中或樓下,我有些忘記了,被告拿給我看,我看了之後,摸起來我覺得是偽鈔,我就告訴被告是偽鈔,被告沒有說什麼,被告就拜託我將偽鈔換成小額,我並沒有去換,我一開始就拒絕被告,但因我與被告是朋友,被告說將鈔票拿回去,我沒有多想就拿回去了,但是我認為那是偽鈔,所以隔天我就拿回來還給被告,還給被告時被告要我留著,也沒有多說什麼。)(問:既然知道是偽鈔為何要帶回去?)(答:被告給我一疊,我也沒有多想就拿回去,回去才覺得不妥,隔天下班後,我立即拿去還給被告。)(提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九九號第六
十六、六十七頁筆錄問:警詢筆錄中你是否說被告拿偽鈔要你去買毒品?)(答:我並沒有這樣說,只是說換小額,但被告沒有說明怎麼換小額,筆錄中提到『 吳俊緯 』,是因為被告有改過姓氏。)(提示同上偵卷第一0四頁問:筆錄中提及被告要你以十比一的比例去換小額,是你所說?)(答:是,被告有講過。)」(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而被告亦坦承王建昇確曾自伊處所取得上開拾獲之千元偽幣,當時伊並未表示反對,該扣案之一百七十三張偽鈔均係王建昇事後所歸還等情(本院卷第一一八、一二一頁)。綜此,應認證人王建昇上開證述為可採,亦即被告確有將前揭偽幣交付王建昇使用。至證人王建昇雖證稱於歸還偽幣時,被告另強行交付五張偽鈔與伊云云,惟王建昇既未曾幫被告以偽幣換得真幣,強行交付五張偽幣與王建昇,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實益,王建昇此部分證稱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況證人即本件檢舉人許富傑已於偵訊時證稱:王建昇要求其幫忙以偽幣兌換真幣,並提出王建昇所交付編號亦為CS105054WJ之偽幣一張為證(偵卷第四八、五二頁),則加上王建昇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五張偽幣,王建昇實際所持有之偽幣即非五張,而最少係六張,顯見王建昇此部分證稱尚非可採,應認係王建昇在歸還之際私自留下數量不詳之偽幣。
(三)扣案偽幣一百七十三張,經鑑定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等情,業經中央印製廠鑑定屬實,此有卷附中央印製廠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印發字第0九五000二五三四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七十四頁),並有編號皆為CS105054WJ之千元偽幣一百七十三張在卷可證。
綜上所述,由前述被告之供稱,證人張維倫、王建昇、許富傑之證稱,以及中央印製廠之鑑定函文與扣案偽幣,足見被告確有於拾獲數量不詳之千元偽鈔後,將前揭偽幣充作真幣交付予張維倫、王建昇使用之犯行,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至修正後有關「易刑處分」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且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受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較輕,同條第二項另設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一項之行使偽幣罪有別(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四二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罪,其主要差異之點在於第一項之罪,以明知係偽造或變造之幣券,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為構成要件;而第二項之罪,乃在於收受後方知其為偽造或變造,而仍予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四四三號判決意旨可參)。司法實務所以採取上開見解,在於立法理由載明:「暫行新刑律第二百三十二補箋稱收受,指取得持有權而言,不論有償與無償,並適法與不適法,凡一切取得持有之行為,皆收受也。有償如以栗帛交換之類,無償如受贈之類,適法如買賣贈與之類,不適法如詐取竊取之類」,此有立法理由可參。是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必以行為人收受時明知係偽造紙幣始足當之,若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紙幣者,無論其取得適法與否,均應屬於同條第二項規定之範疇。本件被告甲○○係於拾獲上開偽幣後,始基於供行使之意圖,將偽幣交付張維倫、王建昇行使,已如前述,且本院綜觀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拾獲扣案偽幣之際,係「明知為偽造之紙幣而故意收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知情之行使偽幣罪。被告先後交付偽幣與他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復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收受偽幣行使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依諸前開說明,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五、原審認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刑法有關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其中易刑處分之標準不在整體比較範圍之列。易言之,本案所處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上開說明,以修正後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判決以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自有未洽;(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件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減刑,亦有不當。是檢察官執此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㈠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以從事餐飲為業,智識程度非高;㈡被告係因一時貪念,始於拾獲偽幣後,加以侵占並交付他人行使之犯罪動機與目的;㈢被告雖僅將偽幣交付友人張維倫、王建昇,且未因此獲有利益或對價,惟仍將造成金融秩序之危害(王建昇確實已持以行使);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未能全盤坦承犯行,難稱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減得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至扣案上開偽造仟元紙幣一百七十三張,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百條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交付王建昇之偽鈔部分,則應於王建昇一案中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規定名稱│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個別比較結│││││論與理由│├────────┼────────┼────────┼────────┤│刑法第196條第2項│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適用舊法(仍依罰││、第337條│以銀元計算。│條之1規定,法定│金罰鍰提高標準條│││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中罰金數額改以│例第1條規定提高│││數額2倍至10倍。│新臺幣計算。│法定刑中罰金數額││││提高法定刑中罰金│10倍)。││││數額至30倍。│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除於接續犯│適用舊法││連續犯│一之罪名者,以一│或包括一罪之情形│本件事實於新法時│││罪論。但得加重其│外,數行為應分論│應分論併罰,較不│││刑至二分之一。│併罰)。│利於被告。│├────────┼────────┼────────┼────────┤│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刪除(除於想像競│適用舊法││牽連犯│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合犯之情形外,數│本件事實於新法時│││名者,從一重處斷│行為應分論併罰)│應分論併罰,較不│││。│。│利於被告。│├────────┼────────┼────────┼────────┤│結論: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全部應適用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