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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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和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智簡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9年度偵緝字第6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下揭所述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背面至第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該等證據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事證均已臻明確,並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侵害他人商標權,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確有不當,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衡之本案仿冒商品之數量及被告獲利尚非屬鉅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59日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應無違誤或不當。
(三)次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1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52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在共犯應沒收之物尚未執行完畢或已執行完畢,卻仍存在之情況下,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始仍應宣告沒收,然若該等應沒收物已經銷燬而不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合先敘明。查,前述在共犯 黃議賢 住處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內褲233件、內衣75件、包裝盒145只及包裝袋15
4只,固屬仿冒而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扣案物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5日發扣押(沒收)物品應處分命令而予銷燬,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應處分命令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從字第125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該等扣案物品既經檢察官發扣押(沒收)物品應處分命令而予銷燬,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漏未對該等扣案物品宣告沒收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復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郭玄義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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