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順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100年度交簡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富順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除據上論斷部分應補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外,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原依告訴人陳述原審判決未斟酌被告並未善與其和解,態度不佳,故有量刑過輕等情為由提起上訴。然因告訴人業與被告在本院勸諭下,當庭達成和解,已無追咎被告之意,有本院10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可參;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上訴人原執之上訴情節,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失所憑,且原審量刑,亦係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情形,詳為審酌後,記載於判決理由中,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上訴人本件之上訴容屬無理,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10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李淑惠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