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09號聲請人 陶祖正 相對人 陶鄭玉英 關係人 陶淑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陶鄭玉英(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陶祖正(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陶鄭玉英之監護人。
指定陶淑敏(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陶鄭玉英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現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已達不能為意思或受意思表示,更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陶淑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氣切、臥床,對問話均無回應,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為:相對人自四、五年前開始出現記憶力退化及認知功能減退現象,處理家庭事務之能力下降,經診斷為阿茲海默症,自民國103年起陸續出現辨識不能、執行功能障礙等情,致生活自理能力下降,至103年5月後其運動、言語、思考等功能均已完全喪失,生理需求完全無法表達,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須長期臥床,仰賴鼻胃管灌食維生,解便及排尿均無法自理,意識呈現半昏迷,對外界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喪失,其目前之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年2月2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參。
四、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陶淑敏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女,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聲請人及關係人陶淑敏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願任職務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陶淑敏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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