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晴選任辯護人葉月雲律師被告呂榮福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 律師
楊偉奇 律師被告 李獻正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 律師被告 陳萱茹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玉晴犯如附表編號一、四、七、九、十一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四、七、九、十一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六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呂榮福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八、十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八、十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獻正犯如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萱茹無罪。
事實
一、呂榮福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1月15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4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月15日部分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6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李獻正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5月、8月、4月部分,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呂榮福、李獻正均不知悔改,與曾玉晴均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與 游家暉 (業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為下列行為:
㈠曾玉晴於附表編號一、四、七、九、十一至二十一、二十三
至二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四、七、九、十一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六所示為游家暉接聽游家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購毒者電話,或為游家暉送交毒品予購毒者之方式,幫助游家暉販賣如附表編號一、
四、七、九、十一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六所示之重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編號一、四、七、九、十一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六所示之對象。
㈡呂榮福於附表編號二、三、五、六、八、十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編號二、三、五、六、八、十所示為游家暉送交毒品予購毒者之方式,幫助游家暉販賣如附表編號二、三、
五、六、八、十所示之重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二、三、五、六、八、十所示之對象。
㈢李獻正於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二
十二所示為游家暉送交毒品予購毒者之方式,幫助游家暉販賣如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之重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之對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除就附表編號一、六、九、十、二十二、二
十四、二十六等關於毒品之重量外,業據被告曾玉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呂榮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李獻正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家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陳揚 政、李 汪駿游燕輝 、林 玉芳蘇啟 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31號卷一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43頁、第171頁至第
172頁、第179頁至第195頁、卷二第123頁至第130頁反面、卷三第5頁至第15頁、第59頁至第71頁、第82頁至第96頁、第206頁至第211頁、第303頁至第310頁、卷五第
190頁至第191頁、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一第174頁、第221頁反面、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11頁、第171頁反面至第173頁),堪以認定。又關於附表編號一、六、九、
十、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六等毒品之重量部分,證人陳 揚政 、游家暉未述明各該次之重量,而被告曾玉晴、呂榮福、李獻正亦未敘及,惟依證人 陳揚政 於警詢就附表編號四、七所述購買價格及重量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為計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為每0.1公克500元,則陳揚政就此部分買價分別為1,000元購得約0.2公克,500元購得約0.1公克、390元購得約
0.078公克。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玉晴所從事者,係接聽購毒者電話、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呂榮福、李獻正所從事者,係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曾玉晴、呂榮福、李獻正雖分別以幫助游家暉販賣毒品予如附表所示購毒者之意思,參與接聽購毒者電話,或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係屬販賣毒品罪之正犯。綜上所述,被告曾玉晴、呂榮福、李獻正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曾玉晴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呂榮福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被告李獻正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玉晴、呂榮福、李獻正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被告曾玉晴、呂榮福、李獻正分別係基於幫助游家暉販賣毒品之犯意,為游家暉接聽購毒者購買毒品之電話,或送交毒品予購毒者,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其等分別與游家暉間就前揭犯行,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玉晴、呂榮福分別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呂榮福、李獻正分別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就該罪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曾玉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本案犯行;被告李獻正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本案犯行,業已如前所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呂榮福僅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檢察官未曾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其無從於偵查中有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之機會,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寬認被告呂榮福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㈥另被告曾玉晴、呂榮福、李獻正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等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玉晴、呂榮福、李獻正上開犯行,業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如上述,且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曾玉晴、呂榮福、李獻正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為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玉晴、呂榮福、李獻正販賣毒品之行為均有害於我國治安,助長施用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曾玉晴、呂榮福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關於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與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
查被告曾玉晴、呂榮福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無庸比較新、舊法,均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不含SIM卡),係共犯游家暉所有以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曾玉晴、呂榮福、李獻正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上開門號SIM卡,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曾玉晴、呂榮福、李獻正或共犯游家暉之名義所申辦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6包、帳冊1本、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製毒流程圖5張、現金17,000元、SIM卡3張、房屋租賃契約1本、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2包,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曾玉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與游家暉、呂榮福、李獻正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游家暉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二、三、五、六、八、十、二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二、三、五、六、八、十、二十二所示之方式,與游家暉、呂榮福、李獻正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八、十、二十二所示之重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二、三、五、六、八、十、二十二所示之對象,因認被告曾玉晴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㈡呂榮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與游家暉、曾玉晴、李獻正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游家暉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一、四、七、九、十一至二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四、七、九、十一至二十六所示之方式,與游家暉、曾玉晴、李獻正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一、四、七、九、十一至二十六所示之重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一、四、七、九、十一至二十六所示之對象,因認被告呂榮福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㈢李獻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與游家暉、呂榮福、曾玉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游家暉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六所示之方式,與游家暉、呂榮福、曾玉晴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六所示之重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六所示之對象,因認被告李獻正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㈣陳萱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23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0000000號 張日延 之住處,以不詳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揚政,因認被告陳萱茹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經查:㈠被告曾玉晴部分:
被告曾玉晴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稱: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二、三、五、六、
八、十、二十二所示之人等語(見上開偵卷一第179頁至第
195頁、卷五第190頁至第191頁、上開本院卷一第221頁正反面、卷二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經查,證人陳揚政、 林玉芳 於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曾玉晴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等之情,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提及被告曾玉晴與其等間有毒品交易相關之事實(見上開偵卷一第131頁至第141頁、偵卷三第5頁至第15頁、第206頁至第211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玉晴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揚政、林玉芳之情,而不能證明被告曾玉晴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被告曾玉晴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呂榮福部分:
被告呂榮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稱: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一、四、七、九、十一至二十六所示之人等語(見上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9頁、卷二第172頁正反面)。經查,證人陳揚政、游燕輝、 李汪駿蘇啟發 於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呂榮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等之情,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提及被告呂榮福與其等間有毒品交易相關之事實(見上開偵卷三第5頁至第15頁、第59頁至第71頁、第82頁至第96頁、第303頁至第310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榮福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之情,而不能證明被告呂榮福此部分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被告呂榮福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李獻正部分:
被告李獻正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稱: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六所示之人等語(見上開偵卷二第123頁至第130頁反面、上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9頁、卷二第173頁)。經查,證人陳揚政、林玉芳、游燕輝、李汪駿、蘇啟發於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李獻正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等之情,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提及被告李獻正與其等間有毒品交易相關之事實(見上開偵卷三第5頁至第15頁、第59頁至第71頁、第82頁至第96頁、第303頁至第310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獻正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之情,而不能證明被告李獻正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被告李獻正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陳萱茹部分:
被告陳萱茹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稱:其並未販賣海洛因予陳揚政等語(見上開偵卷二第79頁至第90頁、上開本院卷一第214頁、卷二第173頁至第174頁)。經查,證人陳揚政於警詢時僅證稱:當天其與陳萱茹以電話聯絡之內容,係陳萱茹的車有問題,其要幫忙檢查該車等語。又觀之卷附陳揚政與陳萱茹於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無提及與毒品交易相關之事實(見上開偵卷一第73頁、卷三第13頁正反面),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萱茹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陳揚政之情,而不能證明被告陳萱茹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為被告陳萱茹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涂偉俊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及方式│對象│毒品之重量│宣告之主刑及從刑││││││及金額(新│││││││臺幣)││├──┼───────┼───────┼────┼─────┼─────────┤│一│101年6月4日│由曾玉晴接聽陳│陳揚政│約0.2公克│曾玉晴共同販賣第二│││上午10時許│揚政購毒之電話││之甲基安非│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後告知游家暉,││他命,1,00│參年陸月。未扣案搭││││游家暉即前往桃││0元。│配門號○九八七一四││││園縣大溪鎮(現│││八○六七號SIM卡使││││已改制為桃園市│││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區○○○路│││不含SIM卡)沒收,││││41巷口交付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予陳揚政,並向│││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揚政收取價金│││││││。││││├──┼───────┼───────┼────┼─────┼─────────┤│二│101年6月8日│由游家暉接聽陳│陳揚政│0.5公克之│呂榮福共同販賣第二│││晚間6時許│揚政購毒之電話││甲基安非他│級毒品,累犯,處有││││後,指示呂榮福││命,2,000│期徒刑參年柒月。未││││前往桃園縣大溪││元。│扣案搭配門號○九八│○○○鎮○○ 路麥當勞 │││0000000號││││速食店前交付毒│││SIM卡使用之行動電││││品予陳揚政,並│││話壹具(不含SIM卡││││向陳揚政收取價│││)沒收,如全部或一││││金。│││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101年6月12日│由游家暉接聽林│林玉芳│0.4公克之│呂榮福共同販賣第二│││下午3時許│玉芳購毒之電話││甲基安非他│級毒品,累犯,處有││││後,指示呂榮福││命,2,000│期徒刑參年柒月。未││││前往桃園縣大溪││元。│扣案搭配門號○九八││││鎮農會附近交付│││0000000號││││毒品予林玉芳,│││SIM卡使用之行動電││││並向林玉芳收取│││話壹具(不含SIM卡││││價金。│││)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101年6月18日│由游家暉接聽陳│陳揚政│0.4公克之│曾玉晴共同販賣第二│││晚間6時許│揚政購毒之電話││甲基安非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後,指示曾玉晴││命,2,000│參年陸月。未扣案搭││││前往桃園縣大溪││元。│配門號○九八七一四│○○○鎮○○路○○巷口│││八○六七號SIM卡使││││交付毒品予陳揚│││用之行動電話壹具(││││政,並向陳揚政│││不含SIM卡)沒收,││││收取價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101年6月19日│由游家暉接聽林│林玉芳│1公克之甲│呂榮福共同販賣第二│││晚間7時許│玉芳購毒之電話││基安非他命│級毒品,累犯,處有││││後,指示呂榮福││,4,500元│期徒刑參年柒月。未││││前往桃園縣大溪││。│扣案搭配門號○九八││││鎮三角公園交付│││0000000號││││毒品予林玉芳,│││SIM卡使用之行動電││││並向林玉芳收取│││話壹具(不含SIM卡││││價金。│││)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101年6月21日│由游家暉接聽陳│陳揚政│約0.2公克│呂榮福共同販賣第二│││上午9時許│揚政購毒之電話││之甲基安非│級毒品,累犯,處有││││後,指示呂榮福││他命,1,00│期徒刑參年柒月。未││││前往桃園縣大溪││0元。│扣案搭配門號○九八│○○○鎮○○路○○巷口│││0000000號││││交付毒品予陳揚│││SIM卡使用之行動電││││政,並向陳揚政│││話壹具(不含SIM卡││││收取價金。│││)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101年6月30日│由曾玉晴接聽陳│陳揚政│0.5公克之│曾玉晴共同販賣第二│││上午8時許│揚政購毒之電話││甲基安非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後,告知游家暉││命,2,500│參年陸月。未扣案搭││││,游家暉即前往││元。│配門號○九八七一四││││桃園縣大溪鎮信│││八○六七號SIM卡使││││義路41巷口交付│││用之行動電話壹具(││││毒品予陳揚政,│││不含SIM卡)沒收,││││並向陳揚政收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價金。│││收時,追徵其價額。│├──┼───────┼───────┼────┼─────┼─────────┤│八│101年7月3日│由游家暉接聽林│林玉芳│1公克之甲│呂榮福共同販賣第二│││晚間7時許│玉芳購毒之電話││基安非他命│級毒品,累犯,處有││││後,指示呂榮福││,4,500元│期徒刑參年柒月。未││││前往桃園縣大溪││。│扣案搭配門號○九八│○○○鎮○○路○○巷口│││0000000號││││交付毒品予林玉│││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芳,並向林玉芳│││話壹具(不含SIM卡││││收取價金。│││)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101年7月19日│由曾玉晴接聽陳│陳揚政│約0.2公克│曾玉晴共同販賣第二│││上午10時許│揚政購毒之電話││之甲基安非│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後告知游家暉,││他命,1,00│參年陸月。未扣案搭││││游家暉即前往桃││0元。│配門號○九八七一四││││園縣大溪鎮信義│││八○六七號SIM卡使││││路41巷口交付毒│││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品予陳揚政,並│││不含SIM卡)沒收,││││向陳揚政收取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金。│││收時,追徵其價額。│├──┼───────┼───────┼────┼─────┼─────────┤│十│101年7月13日│由游家暉接聽陳│陳揚政│約0.2公克│呂榮福共同販賣第二│││晚間9時許│揚政購毒之電話││之甲基安非│級毒品,累犯,處有││││後,指示呂榮福││他命,1,00│期徒刑參年柒月。未││││前往桃園縣大溪││0元。│扣案搭配門號○九八│○○○鎮○○路○○巷口│││0000000號││││交付毒品予陳揚│││SIM卡使用之行動電││││政,並向陳揚政│││話壹具(不含SIM卡││││收取價金。│││)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一│101年7月23日│由曾玉晴接聽林│林玉芳之│1公克之甲│曾玉晴共同販賣第二│││中午12時許│玉芳購毒之電話│配偶胡志│基安非他命│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後告知游家暉,│榮│4,500元。│參年陸月。未扣案搭││││游家暉即前往桃│││配門號○九八七一四││││園縣大溪鎮文化│││八○六七號SIM卡使││││路某處交付毒品│││用之行動電話壹具(││││予 胡志榮 ,並向│││不含SIM卡)沒收,││││胡志榮收取價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二│101年7月27日│由曾玉晴接聽游│游燕輝│0.4公克之│曾玉晴共同販賣第二│││凌晨4時許│燕輝購毒之電話││甲基安非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後告知游家暉,││命,1,000│參年陸月。未扣案搭││││游家暉即前往桃││元。│配門號○九八七一四││││園縣大溪鎮信義│││八○六七號SIM卡使││││路41巷口交付毒│││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品予游燕輝,並│││不含SIM卡)沒收,││││向游燕輝收取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金。│││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三│101年8月12日│由游家暉接聽李│李汪駿│0.1公克之│曾玉晴共同販賣第二│││凌晨0時許│汪駿購毒之電話││甲基安非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後,指示曾玉晴││命,1,000│參年陸月。未扣案搭││││在桃園縣大溪鎮││元。│配門號○九八七一四││││信義路41巷10號│││八○六七號SIM卡使││││7樓之住處交付│││用之行動電話壹具(││││毒品予李汪駿,│││不含SIM卡)沒收,││││並向李汪駿收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價金。│││收時,追徵其價額。│├──┼───────┼───────┼────┼─────┼─────────┤│十四│101年8月15日│由游家暉接聽李│李汪駿│0.1公克之│曾玉晴共同販賣第二│││下6時許│汪駿購毒之電話││甲基安非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後,指示曾玉晴││命,1,000│參年陸月。未扣案搭││││在桃園縣大溪鎮││元。│配門號○九八七一四││││信義路41巷10號│││八○六七號SIM卡使││││7樓之住處交付│││用之行動電話壹具(││││毒品予李汪駿,│││不含SIM卡)沒收,││││並向李汪駿收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價金。│││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五│101年8月26日│由游家暉接聽李│李汪駿│0.05公克之│曾玉晴共同販賣第二│││上午11時許│汪駿購毒之電話││甲基安非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後,指示曾玉晴││命,500元│參年陸月。未扣案搭││││在桃園縣大溪鎮││。│配門號○九八七一四││││信義路41巷10號│││八○六七號SIM卡使││││7樓之住處交付│││用之行動電話壹具(││││毒品予李汪駿,│││不含SIM卡)沒收,││││並向李汪駿收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價金。│││收時,追徵其價額。│├──┼───────┼───────┼────┼─────┼─────────┤│十六│101年9月3日│由游家暉接聽李│李汪駿│0.1公克之│曾玉晴共同販賣第二│││下午6時許│汪駿購毒之電話││甲基安非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後,指示曾玉晴││命,1,000│參年陸月。未扣案搭││││在桃園縣大溪鎮││元。│配門號○九八七一四││││信義路41巷10號│││八○六七號SIM卡使││││7樓之住處交付│││用之行動電話壹具(││││毒品予李汪駿,│││不含SIM卡)沒收,││││並向李汪駿收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價金。│││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七│101年9月16日│由游家暉接聽李│李汪駿│0.1公克之│曾玉晴共同販賣第二│││晚間10時許│汪駿購毒之電話││甲基安非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後,指示曾玉晴││命,1,000│參年陸月。未扣案搭││││在桃園縣大溪鎮││元。│配門號○九八七一四││││信義路41巷10號│││八○六七號SIM卡使││││7樓之住處交付│││用之行動電話壹具(││││毒品予李汪駿,│││不含SIM卡)沒收,││││並向李汪駿收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價金。│││收時,追徵其價額。│├──┼───────┼───────┼────┼─────┼─────────┤│十八│101年9月21日│由游家暉接聽李│李汪駿│0.1公克之│曾玉晴共同販賣第二│││下午5時許│汪駿購毒之電話││甲基安非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後,指示曾玉晴││命,1,000│參年陸月。未扣案搭││││在桃園縣大溪鎮││元。│配門號○九八七一四││││信義路41巷10號│││八○六七號SIM卡使││││7樓之住處交付│││用之行動電話壹具(││││毒品予李汪駿,│││不含SIM卡)沒收,││││並向李汪駿收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價金。│││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九│101年9月25日│由游家暉接聽李│李汪駿│0.1公克之│曾玉晴共同販賣第二│││晚間11時許│汪駿購毒之電話││甲基安非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後,指示曾玉晴││命,1,000│參年陸月。未扣案搭││││在桃園縣大溪鎮││元。│配門號○九八七一四││││信義路41巷10號│││八○六七號SIM卡使││││7樓之住處交付│││用之行動電話壹具(││││毒品予李汪駿,│││不含SIM卡)沒收,││││並向李汪駿收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價金。│││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十│101年10月2日│由曾玉晴接聽陳│陳揚政│1公克之甲│曾玉晴共同販賣第二│││中午12時許│揚政購毒之電話││基安非他命│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後告知游家暉,││,5,000元│參年陸月。未扣案搭││││游家暉即前往桃││。│配門號○九八七一四││││園縣大溪鎮復興│││八○六七號SIM卡使││││路1段頭寮加油│││用之行動電話壹具(││││站前交付毒品予│││不含SIM卡)沒收,││││陳揚政,並向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揚政收取價金。│││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十│101年10月17日│由游家暉接聽李│李汪駿│0.1公克之│曾玉晴共同販賣第二││一│凌晨0時許│汪駿購毒之電話││甲基安非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後,指示曾玉晴││命,1,000│參年陸月。未扣案搭││││在桃園縣大溪鎮││元。│配門號○九八七一四││││信義路41巷10號│││八○六七號SIM卡使││││7樓之住處交付│││用之行動電話壹具(││││毒品予李汪駿,│││不含SIM卡)沒收,││││並向李汪駿收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價金。│││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十│101年10月19日│由游家暉接聽陳│陳揚政│約0.078公│李獻正共同販賣第二││二│下午2時許│揚政購毒之電話││克之甲基安│級毒品,累犯,處有││││後,指示李獻正││非他命,│期徒刑參年柒月。未││││前往桃園縣大溪││390元。│扣案搭配門號○九八│○○○鎮○○路○○巷口│││0000000號││││交付毒品予陳揚│││SIM卡使用之行動電││││政,並向陳揚政│││話壹具(不含SIM卡││││收取價金。│││)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十│101年11月16日│由游家暉接聽李│李汪駿│0.1公克之│曾玉晴共同販賣第二││三│晚間11時許│汪駿購毒之電話││甲基安非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後,指示曾玉晴││命,1,000│參年陸月。未扣案搭││││在桃園縣大溪鎮││元。│配門號○九八七一四││││信義路41巷10號│││八○六七號SIM卡使││││7樓之住處交付│││用之行動電話壹具(││││毒品予李汪駿,│││不含SIM卡)沒收,││││並向李汪駿收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價金。│││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十│101年11月17日│由曾玉晴接聽陳│陳揚政│約0.1公克│曾玉晴共同販賣第二││四│晚間6時許│揚政購毒之電話││之甲基安非│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後告知游家暉,││他命,500│參年陸月。未扣案搭││││游家暉即指示曾││元。│配門號○九八七一四││││玉晴前往桃園縣│││八○六七號SIM卡使│││○○○鎮○○路41│││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巷口交付毒品予│││不含SIM卡)沒收,││││陳揚政,並向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揚政收取價金。│││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十│101年12月21日│由曾玉晴接聽蘇│蘇啟發│1公克之甲│曾玉晴共同販賣第二││五│下午8時許│啟發購毒之電話││基安非他命│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後告知游家暉,││,3,000元│參年陸月。未扣案搭││││游家暉即指示曾││。│配門號○九八七一四││││玉晴在桃園縣大│││八○六七號SIM卡使││○○○鎮○○路○○巷│││用之行動電話壹具(││││10號7樓之住處│││不含SIM卡)沒收,││││交付毒品予蘇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發,並向蘇啟發│││收時,追徵其價額。││││收取價金。││││├──┼───────┼───────┼────┼─────┼─────────┤│二十│101年12月24日│由曾玉晴接聽陳│陳揚政│約0.1公克│曾玉晴共同販賣第二││六│下午1時許│揚政購毒之電話││之甲基安非│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後告知游家暉,││他命,500│參年陸月。未扣案搭││││游家暉即指示曾││元。│配門號○九八七一四││││玉晴在桃園縣大│││八○六七號SIM卡使││○○○鎮○○路○○巷│││用之行動電話壹具(││││10號7樓之住處│││不含SIM卡)沒收,││││交付毒品予陳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政,並向陳揚政│││收時,追徵其價額。││││收取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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