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銘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銘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編號三十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編號三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銘洲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6、編號9至18之罪名欄所載「恐嚇取財得利」更正為「恐嚇取財」;附表編號19之罪名欄所載「恐嚇」更正為「恐嚇取財」;附表編號7至3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記載「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63、4311、4312、4313、6314、6386、6877、10
426號及98年度蒞追字第16號、99年度蒞字第2、3號」,爰更正為「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63、4311、4312、4313、6314、6386、6877、10426號及98年度蒞追字第16號、99年度蒞追字第2、3號」;附表編號9至26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記載「99年度訴字第1239號、99年度易字第1號、第33號、第168號」,爰更正為「98年度訴字第1239號、99年度易字第1號、第33號、第168號」;附表編號7、編號27至3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記載「否」,爰更正為「是」),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法律之適用結果,可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賦與受刑人得自行決定此種情況是否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已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鍾銘洲前於附表編號1至26、編號32所示之犯罪日期
,犯如附表編號1至26、編號3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6、編號3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8年8月31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26、編號3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98年
8月31日之前,又附表編號7、8、編號19至26、編號32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表明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
1至26、編號3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27至31所示之罪,聲請一併定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7至31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98年8月31日)前為之,惟如附表編號27至編號3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62號裁定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裁定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27至編號31所示之罪,即不得再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6、編號3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違。從而,聲請意旨聲請將如附表編號27至編號31所示諸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26、編號3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97年12月26日下午5時│97年12月29日下午5時│98年1月1日下午5時20│││20分許│45分許│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517號│1517號│151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572號│98年度審易字第572號│98年度審易字第57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7月31日│98年7月31日│98年7月3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572號│98年度審易字第572號│98年度審易字第572號││判決││││││├────┼──────────┼──────────┼──────────┤││判決│98年8月31日│98年8月31日│98年8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編號1至2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36號裁定定應執││備註│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編號│4│5│6│├────────┼──────────┼──────────┼──────────┤││││││罪名│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8年1月3日下午2時40│98年1月3日晚間6時10│98年1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分許│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517號│1517號│151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572號│98年度審易字第572號│98年度審易字第57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7月31日│98年7月31日│98年7月3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572號│98年度審易字第572號│98年度審易字第572號││判決││││││├────┼──────────┼──────────┼──────────┤││判決│98年8月31日│98年8月31日│98年8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恐嚇取財得利││││││├────────┼──────────┼──────────┼──────────┤││││││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7年12月17日下午5時│97年12月22日下午4時│97年12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許│20分許│├────────┼──────────┼──────────┼──────────┤││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偵查(自訴)機關│2163、4311、4312、43│2163、4311、4312、43│2163、4311、4312、43││年度案號│13、6314、6386、6877│13、6314、6386、6877│13、6314、6386、6877│││、10426號及98年度蒞│、10426號及98年度蒞│、10426號及98年度蒞│││追字第16號、99年度蒞│追字第16號、99年度蒞│追字第16號、99年度蒞│││追字第2、3號│追字第2、3號│追字第2、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98年度訴字第1239號、│││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99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99年度易字第1號、第││事實審││││33號、第168號││├────┼──────────┼──────────┼──────────┤││判決日期│99年5月26日│99年5月26日│99年3月1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98年度訴字第1239號、│││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99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99年度易字第1號、第││判決││││33號、第168號││├────┼──────────┼──────────┼──────────┤││判決│99年5月26日│99年5月26日│99年5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編號│10│11│12│├────────┼──────────┼──────────┼──────────┤││││││罪名│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7年12月22日晚間10時│97年12月29日下午6時│97年12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許│30分許│├────────┼──────────┼──────────┼──────────┤││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偵查(自訴)機關│2163、4311、4312、43│2163、4311、4312、43│2163、4311、4312、43││年度案號│13、6314、6386、6877│13、6314、6386、6877│13、6314、6386、6877│││、10426號及98年度蒞│、10426號及98年度蒞│、10426號及98年度蒞│││追字第16號、99年度蒞│追字第16號、99年度蒞│追字第16號、99年度蒞│││追字第2、3號│追字第2、3號│追字第2、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98年度訴字第1239號、│98年度訴字第1239號、│98年度訴字第1239號、│││案號│99年度易字第1號、第│99年度易字第1號、第│99年度易字第1號、第││事實審││33號、第168號│33號、第168號│33號、第168號││├────┼──────────┼──────────┼──────────┤││判決日期│99年3月17日│99年3月17日│99年3月1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98年度訴字第1239號、│98年度訴字第1239號、│98年度訴字第1239號、│││案號│99年度易字第1號、第│99年度易字第1號、第│99年度易字第1號、第││判決││33號、第168號│33號、第168號│33號、第168號││├────┼──────────┼──────────┼──────────┤││判決│99年5月3日│99年5月3日│99年5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13│14│15│├────────┼──────────┼──────────┼──────────┤││││││罪名│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7年12月30日下午5時│97年12月31日下午3時│98年1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40分許│30分許│├────────┼──────────┼──────────┼──────────┤││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偵查(自訴)機關│2163、4311、4312、43│2163、4311、4312、43│2163、4311、4312、43││年度案號│13、6314、6386、6877│13、6314、6386、6877│13、6314、6386、6877│││、10426號及98年度蒞│、10426號及98年度蒞│、10426號及98年度蒞│││追字第16號、99年度蒞│追字第16號、99年度蒞│追字第16號、99年度蒞│││追字第2、3號│追字第2、3號│追字第2、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98年度訴字第1239號、│98年度訴字第1239號、│98年度訴字第1239號、│││案號│99年度易字第1號、第│99年度易字第1號、第│99年度易字第1號、第││事實審││33號、第168號│33號、第168號│33號、第168號││├────┼──────────┼──────────┼──────────┤││判決日期│99年3月17日│99年3月17日│99年3月1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98年度訴字第1239號、│98年度訴字第1239號、│98年度訴字第1239號、│││案號│99年度易字第1號、第│99年度易字第1號、第│99年度易字第1號、第││判決││33號、第168號│33號、第168號│33號、第168號││├────┼──────────┼──────────┼──────────┤││判決│99年5月3日│99年5月3日│99年5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16│17│18│├────────┼──────────┼──────────┼──────────┤││││││罪名│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8年1月15日下午3時│98年1月16日下午1時│98年1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30分許│許│├────────┼──────────┼──────────┼──────────┤││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偵查(自訴)機關│2163、4311、4312、43│2163、4311、4312、43│2163、4311、4312、43││年度案號│13、6314、6386、6877│13、6314、6386、6877│13、6314、6386、6877│││、10426號及98年度蒞│、10426號及98年度蒞│、10426號及98年度蒞│││追字第16號、99年度蒞│追字第16號、99年度蒞│追字第16號、99年度蒞│││追字第2、3號│追字第2、3號│追字第2、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98年度訴字第1239號、│98年度訴字第1239號、│98年度訴字第1239號、│││案號│99年度易字第1號、第│99年度易字第1號、第│99年度易字第1號、第││事實審││33號、第168號│33號、第168號│33號、第168號││├────┼──────────┼──────────┼──────────┤││判決日期│99年3月17日│99年3月17日│99年3月1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98年度訴字第1239號、│98年度訴字第1239號、│98年度訴字第1239號、│││案號│99年度易字第1號、第│99年度易字第1號、第│99年度易字第1號、第││判決││33號、第168號│33號、第168號│33號、第168號││├────┼──────────┼──────────┼──────────┤││判決│99年5月3日│99年5月3日│99年5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19│20│21│├────────┼──────────┼──────────┼──────────┤││││││罪名│恐嚇取財│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1月9日下午3時│97年12月25日下午1時│97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30分許│30分許│├────────┼──────────┼──────────┼──────────┤││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偵查(自訴)機關│2163、4311、4312、43│2163、4311、4312、43│2163、4311、4312、43││年度案號│13、6314、6386、6877│13、6314、6386、6877│13、6314、6386、6877│││、10426號及98年度蒞│、10426號及98年度蒞│、10426號及98年度蒞│││追字第16號、99年度蒞│追字第16號、99年度蒞│追字第16號、99年度蒞│││追字第2、3號│追字第2、3號│追字第2、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98年度訴字第1239號、│98年度訴字第1239號、│98年度訴字第1239號、│││案號│99年度易字第1號、第│99年度易字第1號、第│99年度易字第1號、第││事實審││33號、第168號│33號、第168號│33號、第168號││├────┼──────────┼──────────┼──────────┤││判決日期│99年3月17日│99年3月17日│99年3月1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98年度訴字第1239號、│98年度訴字第1239號、│98年度訴字第1239號、│││案號│99年度易字第1號、第│99年度易字第1號、第│99年度易字第1號、第││判決││33號、第168號│33號、第168號│33號、第168號││├────┼──────────┼──────────┼──────────┤││判決│99年5月3日│99年5月3日│99年5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22│23│24│├────────┼──────────┼──────────┼──────────┤││││││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12月31日晚間6時│98年1月7日晚間8時│98年1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30分許│20分許│├────────┼──────────┼──────────┼──────────┤││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偵查(自訴)機關│2163、4311、4312、43│2163、4311、4312、43│2163、4311、4312、43││年度案號│13、6314、6386、6877│13、6314、6386、6877│13、6314、6386、6877│││、10426號及98年度蒞│、10426號及98年度蒞│、10426號及98年度蒞│││追字第16號、99年度蒞│追字第16號、99年度蒞│追字第16號、99年度蒞│││追字第2、3號│追字第2、3號│追字第2、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98年度訴字第1239號、│98年度訴字第1239號、│98年度訴字第1239號、│││案號│99年度易字第1號、第│99年度易字第1號、第│99年度易字第1號、第││事實審││33號、第168號│33號、第168號│33號、第168號││├────┼──────────┼──────────┼──────────┤││判決日期│99年3月17日│99年3月17日│99年3月1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98年度訴字第1239號、│98年度訴字第1239號、│98年度訴字第1239號、│││案號│99年度易字第1號、第│99年度易字第1號、第│99年度易字第1號、第││判決││33號、第168號│33號、第168號│33號、第168號││├────┼──────────┼──────────┼──────────┤││判決│99年5月3日│99年5月3日│99年5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25│26│27│├────────┼──────────┼──────────┼──────────┤││││││罪名│詐欺│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8年1月10日下午5時│98年1月8日晚間6時│97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10分許││├────────┼──────────┼──────────┼──────────┤││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偵查(自訴)機關│2163、4311、4312、43│2163、4311、4312、43│2163、4311、4312、43││年度案號│13、6314、6386、6877│13、6314、6386、6877│13、6314、6386、6877│││、10426號及98年度蒞│、10426號及98年度蒞│、10426號及98年度蒞│││追字第16號、99年度蒞│追字第16號、99年度蒞│追字第16號、99年度蒞│││追字第2、3號│追字第2、3號│追字第2、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98年度訴字第1239號、│98年度訴字第1239號、││││案號│99年度易字第1號、第│99年度易字第1號、第│99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事實審││33號、第168號│33號、第168號│││├────┼──────────┼──────────┼──────────┤││判決日期│99年3月17日│99年3月17日│99年5月26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98年度訴字第1239號、│98年度訴字第1239號、││││案號│99年度易字第1號、第│99年度易字第1號、第│99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判決││33號、第168號│33號、第168號│││├────┼──────────┼──────────┼──────────┤││判決│99年5月3日│99年5月3日│99年5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編號27至31所示之罪與││備註││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28│29│30│├────────┼──────────┼──────────┼──────────┤││││││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7年10月15日晚間6時│97年11月間│97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50分許│├────────┼──────────┼──────────┼──────────┤││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偵查(自訴)機關│2163、4311、4312、43│2163、4311、4312、43│2163、4311、4312、43││年度案號│13、6314、6386、6877│13、6314、6386、6877│13、6314、6386、6877│││、10426號及98年度蒞│、10426號及98年度蒞│、10426號及98年度蒞│││追字第16號、99年度蒞│追字第16號、99年度蒞│追字第16號、99年度蒞│││追字第2、3號│追字第2、3號│追字第2、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99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99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5月26日│99年5月26日│99年5月26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99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99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判決││││││├────┼──────────┼──────────┼──────────┤││判決│99年5月26日│99年5月26日│99年5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31│3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12月8日下午4時30│97年12月26日下午3時││││分│30分許││├────────┼──────────┼──────────┼──────────┤││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偵查(自訴)機關│2163、4311、4312、43│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3、6314、6386、6877│5203號││││、10426號及98年度蒞│││││追字第16號、99年度蒞│││││追字第2、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99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5月26日│99年6月1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99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決│99年5月26日│99年7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