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5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①「民國103年10月21日
1時許」補充為「民國103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②「飲用酒類後,」修正補充為「飲用威士忌後」、③「竟仍於
103年10月21日3時53分許,」修正補充為「竟仍於103年10月21日凌晨3時3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郁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79毫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又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078號被告黃郁閔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閔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103年10月21日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
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閔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郁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6日
書記官洪珮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