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請人即被告 陳朝水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朝水於提出新臺幣貳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朝水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接任為漢唐公司董事長,目前因漢唐公司所投資江西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兼黨委書記 李平 之邀請,計於104年3月下旬前往建工公司討論2014年度利潤分配、推動上市計劃、兼併目標企業等重大事項,因該公司係漢唐公司在大陸地區最重要投資項目,而投資已有相當報酬,該公司將來之營運發展對漢唐公司極為重要,而利潤分配方案取決於董事會,漢唐公司占一席董事,自有與過半數表決權之江西省國資委員溝通討論,以維自身利益之必要,是該公司函邀聲請人出席,依上述各項議題重要性與參與層次,非同屬董事長位階足以勝任,有助於漢唐公司將來在大陸地區發展與經營布局。又聲請人於歷次庭期均準時到場,從無遲到或缺席,且本次係為公務前往,個人並無海外居留權,個人財產亦被假扣押,家人均居住台灣,絕無棄家人於不顧滯外不歸之可能,請求自104年3月23日至同月29日期間,為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限制,聲請人必定會如期返回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度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案經起訴後,經本院考量全案情節、被告身分、資力狀況及被告與大陸地區之連結因素等情,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於102年7月18日裁定續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在案。
(二)惟聲請人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漢唐公司在大陸地區重大投資資產建工公司於104年3月下旬,因有涉及公司將來發展性之關鍵議案,須由聲請人親自出面赴大陸地區會談處理,以保全漢唐公司利潤收取權利等節,業經聲請人提出建工公司李平2015年3月6日邀請函、建工公司資料、漢唐公司102年度綜合損益表等書面為證,應認為真實,另考量本案在本院審理階段,業經審訊相關證人交互詰問完畢,並改定於104年5月25日續行審理程序,是認聲請人聲請於上開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有正當事由,且尚未妨礙訴訟之進行,應予准許。又為兼顧確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後續進行,併考量本案被告涉案情節、聲請人身分地位、資力、本次出境目的及滯外期間等情事,爰准於聲請人提出新臺幣2千萬元之保證金後,於上開期間,暫時解除其入出境、出海之限制。聲請人如依期出境返臺後,應檢具護照或其他入出境證明文件,於104年3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報到,俾查核證明文件及辦理發還上揭保證金之程序,逾期未入境返臺報到則予沒入保證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鄭昱仁法官林瑋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