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62號),本院受理後(本院受理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99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金龍於民國102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遼寧街口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上午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0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時,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0.74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若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民事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43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68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經再議駁回確定,惟嗣後被告均未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定向國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等應履行事項,該署檢察官乃以被告未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事項,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情形,於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3年8月7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於該案偵查期間所陳報之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
7,然被告並未前往派出所領取,且實際上已遷移而未居住於上開居所,於同年7月8日已以電話向書記官稱要另陳報居住地地址等語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偵訊筆錄、警詢筆錄、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2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文書領取紀錄影本在卷可按(見102年度速偵字第1685號卷第6頁、第30頁、第36至40頁、第29頁,10
3年度撤緩字第367號卷第9至12頁,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995號卷第15至16頁);又被告之戶籍地早於103年1月17日遷至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均屬不明,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方屬合法。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無法行使其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案之起訴程序容非適法,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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