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翰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4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酒駕逕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信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被告陳信翰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於108年間因酒駕遭監理機關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足憑(見偵卷第53頁),竟飲酒後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又此次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且幸未撞及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魏威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46號被告陳信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翰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4月1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居所內,飲用洋酒5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7)日7時許,騎乘牌照號碼ADS-760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7日7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與復光二巷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於同年月17日7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韻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