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酌定管理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33號聲請人 陳國瑞 律師(即被繼承人 蔡秀燕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蔡秀燕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被繼承人蔡秀燕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秀燕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秀燕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聲請人於一般遺產管理人事務外,尚有額外勞力與時間之給付,辦理時間長達4年餘,且曾遭執行署逕從聲請人帳戶中扣繳稅金,因本件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管理報酬,故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管理報酬為新台幣(以下同)100,000元,併請求因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墊付之費用1,520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及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附表、遺產管理人工作記錄及代墊款、遺產管理人登記申請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登報費用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1年2月14日 嘉執平 100年房稅執字第45444號函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因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故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管理遺產之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秀燕之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蔡秀燕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又本件聲請人需為被繼承人蔡秀燕編列遺產清冊、對被繼承人蔡秀燕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申報遺產稅、處理相關之執行事件,及將遺產移交國庫等事宜,而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蔡秀燕之遺產管理人後,已辦畢編列遺產清冊、聲請對被繼承人蔡秀燕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申請相關遺產資料、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申報遺產稅,及處理相關之執行事件等事宜,然擔任遺產管理人係為具公益性質之職務,而法院酌定管理報酬係就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等為衡酌,經本院就聲請人迄今管理被繼承人蔡秀燕所留遺產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等為衡酌,足認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100,000元之管理報酬,衡情以觀,其請求數額實為過高,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為50,000元,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至聲請人請求之管理報酬逾前開範圍部分,因相關報酬費用之酌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再者,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蔡秀燕之遺產,所支出之相關必要費用計有閱卷影印費2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及登報費500元,合計1,520元,有前揭收據等證明在卷為憑,足堪採信,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拓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