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711號原告凱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韋伶 被告 彭盛清
廖淑美 張慶堦 邱嘉琦 彭邵慧 潘鎮鑫 吳月香 簡耀東 吳天助 邱 張瓊如 查宇隆 陳遠射 陳梅 莊苙苹 蔡秀語 林秋雲 林志忠 郭德昭 簡靜華 黃麗穎 (即 黃麗里 ) 游文祺 曾寶蓮 黃正雄 林進添 陳世麟 李國平 王雅玲 周月蓮 王天來 李俊哲 張夢漪 王俊諺 黃秀春 吳宗榮 劉美滿 許 張貴琴 游秀美 吳惠宜 曹亞明 曹聖明 曾勤妹 曹燕玲 曹莉玲 王文毅 侯壹原謝凱 王永昱 吳玉芬 王勻容 黃秀香 蔡春寶 王清雄 鄭瑞鎮 何秀緞 張又中 李吳寧戈 李安怡 陳中巖 林遙鵬 蔡錦松 陳麗惠 陳嘉琳 吳世興 周秋英 周季平 周宴平 姜之帆 林玉愛 徐廖錦 許世斌 李建峰 林金龍 邱素貞 何秀香 黃文卿 梁玉峯 賴峰堃 藍萬里耿葉蘭 李正文 林宏杰 余陳祝 鎰鼎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德馨 被告 趙瓊芬
李訓安 羅進柱 何坤霖 黃永富 許瀞月 楊富進 林秀香 王重凱 林素妙 賴富松 吳鄉川 王秀蓮 王雅君 敖月琴 蘇恕德 曾建貴 陳思元 曹燕珠 蘇恆毅 張美鳳 蘇盈之呂 陳鳳雪 彭麗琴 劉麗華 劉冠毅 褚馨萍 莊清淵 林宏昇 洪瑞億 (即 洪瑞珍 ) 何東海 黃嘉宏 陳瑞玉 方昭雄 張品睿 (即 張智棠 ) 吳佳珊 李振成 黃雪婷 李玉枝 李建和 張傑倫 周孟平 吳慕平 余孟樺 王錦綢 王陳來好 許申隆 黃裕達 林建仲 施麗梅 吳淑惠 黃李月勤 游國樑 蕭秀鳳 陳鳳卿 劉陳琳 黃俊富 黃佳惠 楊木水 胡景棟 張清讚 禾鉅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義仁 被告 陳水河
林建宇 (即 林金真 ) 許哲綸 (即 許勝利 ) 李貴珠 楊寧珠 褚馨雰 陳慈姬 游智仁 吳陳素真 黃依萍 李啟禹 蔡楊牡丹 蔡玉芬 曾煥慶 呂辰毅 鐘朝森 陳品琪 潘威宏 陳玉琳 陳玉風 吳素秋 潘威丞 李林素琴 李玲 (即 李素玲 ) 李馮呅 李志勇 楊素美 黃素珠 林淑芬 何宗錫 施鳳梅 林佑檢 洪朝華 劉昌榮 曾萬船 蕭清山 李枝美 李春穎 彭素瑩 許勝霖 馬聖嘉 黃子桓 李鳳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亞公司)、 林玉梅 之債權人,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無權占有凌亞公司、林玉梅共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致凌亞公司、林玉梅受有損害,爰依代位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起訴前5年,及自民國105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經核其請求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為定期給付性質,且期間未確定,揆諸前開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據以推估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4年4個月,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1,489萬3,632元,加計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1,290萬3,430元,合計為2,779萬7,06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779萬7,0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