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3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 送達代收人 陳映蓉 相對人 徐來旺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來旺(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來旺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
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實際照護相對人之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自幼為極重度智能障礙之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領有極重度智能殘障手冊,因相對人為無依個案,父母不詳,由於民國68年11月9日經轉介至於八德殘障教養院永豐院區安置並接受照護,亦無其他親屬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請予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八德殘障教養院服務使用者在院證明書、聲請人立案證書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又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 李明儀 醫師前點呼並勘驗聲請人,聲請人面對點呼雖有反應,但無法回答問題等情狀,有本院105年10月4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上開鑑定機關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謂:「鑑定結果: 徐員 (即徐來旺)為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合併重度智能障礙之個案,其精神或心智狀態未來出現明顯改善的機會極低。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徐員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5年10月11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建議:本案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聲請由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徐來旺先生自民國68年11月9日起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受照顧迄今,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就醫安排與陪同等,均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協助處理,安置照顧費用則由桃園市政府全額補助。因相對人徐來旺先生自幼失依、無其他親屬,家庭背景及個人資料均不詳,為保障其受照顧與醫療救護權益,以利未來事務之安排,故指定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請鈞院再行函文徵詢桃園市政府之意見後,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年10月20日桃劉字第105610號函及所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附卷為憑。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係主管機關,本於權責為市民福利事務之處理與安排,且據聲請人所提資料及訪視過程可知,相對人無雙親可依,顯見相對人無其他親屬堪任監護人一職,考量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並參酌相對人目前之照護安排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全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任之,故聲請人請求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其監護人,應屬適當,又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相對人之養護機構,故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相對人權益之維護,應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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