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法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法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法字第32號聲請人 呂真觀 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誠信愛心家園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誠信愛心家園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誠信愛心家園(下稱誠信家園)董事長,民國104年間誠信家園數名員工因涉嫌製作假帳及侵占公款等行為,經誠信家園提出告訴,該案現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因上述數名員工分別擔任秘書、採購、出納及會計等職務,彼此親近容易為侵占公款開後門,且渠等與部分董事關係親近,部分董事於董事會臨時動議提案,要求誠信家園與上開涉案員工和解,因渠等人數較多之優勢,該議案因而通過,顯見彼等董事並未考慮利益衝突應予迴避。又董事之近親擔任誠信家園員工,致使誠信家園遭家族勢力把持之情形嚴重,若不儘早就誠信家園捐助章程新增第13條之1、第18條之2,前開董事可藉由人數優勢於改選董事時,將反對渠等之董事撤換,並改選彼等親近之人進入董事會,亦可選任與彼等親近之人為主任,再由該主任選任親近之人擔任秘書、會計、主納、採購等職,控制誠信家園董事會後,亦可能以極輕微之代價與涉案員工和解,甚至讓涉案員工回復原職務,進而將誠信家園淪為家族企業及彼等之金庫,明顯危害誠信家園及院內心智障礙者之權益。況依現有之捐助章程第8條規定,董事連聘得連任,下屆董事亦由當屆董事遴聘,而誠信家園確有由部分相同人士繼續久任之情事,捐助章程又未規範專業及公正人士當董事之比例,亦無監察人之設置,易遭部分董事挾其人數優勢把持,甚而掏空資產,故就現行章程所規定之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與董事任免方法,顯有所不足,足證誠信家園章程有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聲請人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新增第13條之1、第18條之1及第20條之1,修改第18條及第20條(詳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從而,財團法人為存續計,有必須變更其組織時,法院得依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因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之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或組織者,應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又所謂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應包括組織構成員之選任方法有所弊漏、不健全,而影響目的事業之執行、致自律功能不彰等情,有加以變更之必要者。且法院所為必要之處分既在補充章程組織之不備、重要管理方法之欠缺,自應明確且不影響目的事業之達成,始符法意。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必要。第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或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修訂捐助章程新增第13條之1、第18條之1及第20條之1部分:
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之意見,桃園市政府以106年1月24日府社障字第1060010663號函覆略以:「該家園欲修訂之捐助章程第13條之
1第2項規定過於空泛,似有難以客觀認定事實之處,如修訂恐生更多爭議;另新增之第18條之1及第20條之1雖有明確利益迴避,但其妥適性請貴院參酌」,是以,桃園市政府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之妥適性,係有疑義而不表贊同。其次,審酌附表所示第13條之1所定之迴避事務範圍,實過於廣泛,且僅以「經檢察官列為被告,開始刑事偵查時」作為迴避之成立要件,似難避免有心人士以告發方式,使檢察官發動偵查,藉此排除特定董事職權之行使。
況該條對於「與被告關係親近之董事」範圍亦過於空泛而不明確,實行上恐窒礙難行。又附表所示第18條之1就員工消極資格限制之規範,第1款僅以經檢察官列為被告開始刑事偵查即不得聘任,參考公司法第30條前3款對經理人之消極資格限制,限於曾受特定案由且經有罪判決確定者,足認上開修訂章程條文適用範圍過於擴張,且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而附表所示第18條之1第2款、第3款,對於不得聘任員工之職位及工作內容,全無區分,一律適用,欠缺調整彈性。再者,附表所示第20條之1,雖係針對採購、會計及出納人員之限制,然所列不得擔任上開職務的人員範圍過廣,有侵害現已擔任相關職務人員權益之嫌。綜上,聲請人聲請新增上開章程條文,均認非屬補充章程組織之不備、重要管理方法之欠缺之必要處分,適用上恐對目的事業之達成有所影響。觀諸聲請人所提誠信家園現行捐助章程,已就董事之任期、選任方式及權責範圍規範於章程第三章,並就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明訂於該章程第四章,另就組織構成員之選任方法於該章程第六章明列,本院衡酌其內容,認尚無明顯欠缺、弊漏或不健全之情,倘誠信家園未修訂章程,亦不致有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或無法保存財產之結果,而有變更章程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第18條及第20條部分: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修改第18條,只增添標點符號,就第20條僅係就行政組組員負責之業務範圍增加「採購」項目,其餘條文內容則未改變,此均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僅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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