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15號聲請人 吳秋亮 相對人 吳毅鵬 關係人 李菊珍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毅鵬(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吳秋亮(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吳毅鵬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秋亮為相對人吳毅鵬之父親,而相對人自幼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親李菊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親屬會議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至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余男文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及日常生活問題,相對人可回答問題,但時而出現錯誤等情。而鑑定人余男文醫師在場表示:待鑑定報告所載等語,事後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理學檢查:相對人於鑑定當時坐於椅上,雙側肢體健全,意識狀態清楚,對簡單口語命令,多數可切題回答。臨床檢查:相對人於鑑定當時偶有眼神接觸,對叫喚其名可以回應,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尚可,但對於數學計算能力則缺損。精神狀態:相對人對於時間、地點、人之定向感皆可回應。其記憶力、物體命名能力、計算能力尚可,但計算能力則缺損。鑑定過程中,相對人無法理解監護宣告之意義,對於監護宣告之判定無明顯表達贊成或反對之意見,呈現部分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行動自如,部分生活功能需仰賴照顧者協助。可自行進食、自行穿衣、自行如廁,偶而可以在家人協助下用金錢購買簡單的食物。經濟活動能力:雖可辨別鈔票之大小,但無法辨識其意義,亦無法執行簡單的算數,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社會性:相對人表達能力尚可,可與他人行有意義之互動,故社會性行為能力差。相對人目前意識清楚,認知功能呈現部分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宣告,由指定之輔助人代為處理特定事務。由於相對人主要是中度智能障礙,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訊問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6年2月16日(
105)桃院法字第011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且聲請人亦同意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改為輔助宣告等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
5年12月8日以桃劉字第105712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相對人為唐氏症患者,具自主行動能力,有語言表現,然說話速度快且口齒不清,無複雜事務判斷及處理之能力,有旁人照顧及代為處理事務之需求。為制約保護相對人之行為,故提出本案之聲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母親。新對人為居家式照顧,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提供日常生活照顧,聲請人主責事務處理,含照顧方式及教育安排、存簿及證件保管、就醫安排與陪同,關係人則輔助之。相對人大姊 吳蔚菁 、么弟 吳明杰 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同時參照相對人之陳述意見以及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請鈞院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五、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聲請人具有擔任輔助人意願,且平時即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且查聲請人無何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吳秋亮為相對人吳毅鵬之輔助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亭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