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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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3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學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5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聲請人不服本院之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502號),提起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一○五年度毒聲字第五○二號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學志因不服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聲請人頃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通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到案執行,然上開裁定尚未確定,如遽經執行,日後如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將對聲請人造成無以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目前於海軍陸戰隊服役,如依檢察官所指定之時間到案執行,將遭停役,造成服役單位之勤務訓練、人員調度之困擾,亦造成聲請人無法安排工作之困頓,爰聲請停止該裁定之執行等語。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中適用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命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此有檢察官聲請書、本院上開裁定、刑事抗告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9至14頁),茲臺灣高等法院尚未裁定,為免聲請人承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本院認有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