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九、七四0七、八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庚○○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八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准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庚○○未見悔悟,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前、同年月十一日十八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二支,因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編號三之竊盜犯行,辯稱略謂伊僅坐在摩托車上等云云。玆就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暨理由,分述如左:
㈠、右揭關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辛○○、戊○○證述情節,互核相符。
㈡、而被告庚○○否認對編號三竊行部分,然被告於逮捕當場辯稱伊係在找伊的機車云云外,復於警、偵訊中,改辯以伊係累了剛好坐在該部機車上隨手舞動鑰匙,並非要偷車等云云。然訊據證人乙○○於偵訊中指證以被告拿鑰匙欲撬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時,為其發覺,然被告不知其為車主,經其詢以是否在偷車後,被告臉色大變欲行逃逸,為其制止等情,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之證述,互核相符;又查獲經過亦經證人即到場查獲之警員甲○○證述明確,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辯解,係屬飾卸,為不足採。
㈢、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老虎鉗、扳手,係被告攜帶而為附表編號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並與該拆卸、懸掛之方式相符,該等工具又均係鐵製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身,客觀上顯足以造成危害,應認足供兇器之用,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應依法減輕其刑;編號一、四、五(編號五部分,並詳如後述)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如上所述,被告先後多次竊行(含既、未遂),時接式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實施,其中雖有攜帶兇器及普通竊盜之既、未遂之別,然各該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仍為相同,應成立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並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五之竊行後,為脫免逮捕,竟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因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嫌云云。惟按準強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對被害人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則公訴所指被告此部分所為,究有無施以強暴脅迫情事,為首應予究明之前提要項。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略以並無與辛○○為扭打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供述略以:伊以辛○○留在車上之鑰匙發動該車後,尚未騎走,為辛○○發現即自後方抓住其衣領,質問伊欲為何事,伊稱欲騎乘該車,辛○○則稱該車為其所有,叫伊將鑰匙取下後交還趙,‧‧‧(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辛○○證述略以:當天機車停放在竹林路巷口,當時背對著機車,人朝著馬路汽車車位,距離伊機車大約三到五公尺,等了三、五分鐘,轉頭看到被告發動其機車,剛發動的時候就被其抓下,機車鑰匙放在車上,插在電門上,離開時機車是熄火的,看到被告發動車子就上前把他拉下來,‧‧‧之後與被告有發生拉扯,拉著被告的衣服,後來警察來了,我們就到警察局,,我要拉他去警察局他一直拜託我,拉扯期間被告有掙扎,與我互相拉扯,被告沒有故意攻擊我,我與被告保持大約一個手臂長的距離,僵持在那裡,拉扯期間被告沒有再企圖控制機車,只是想要擺脫我的控制,我控制他只是不讓他逃跑,留住被告在現場,‧‧‧當發現被告啟動機車,即抓住被告衣領時,被告似乎嚇到,一直說抱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就此觀察,證人僅係制止被告離去用為送警究辦,被告並無當場對被害人即證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出現,應可確信。
㈢、而被告就證人前述所言亦陳以大致沒錯,只是就與準強盜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具密切關聯之被害人機車停放方式為爭執而已(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因此,就如上被害人與證人之供、證述為縱向觀察,互為查悉整體發生情狀,得悉其間被告並無對被害人為強脅情事,並無疑義,則被告所辯,即非無資憑信之處,因如上述,已難謂被告當時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是被告既無因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對被害人辛○○施以積極之強暴脅迫行為,即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七○號判決參照),從而,自難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僅成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觸犯準強盜罪一節,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竊盜暨準強盜罪間,為數罪併罰關係,然經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認該等行為,應係方法、結果牽連之關係,據上所述,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如上所認此部分係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內涵,是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所用方式、手段,行竊次數,及造成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鑰匙是伊朋友的,平常都放在伊這邊,伊有備份,也可以說是伊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復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中一支可以完全插入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勘驗筆錄),互為勾稽,該扣案之鑰匙應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老虎鉗、扳手,被告辯以係伊朋友所有,而公訴人復未證明係被告所有,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應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茂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犯罪所用方式、所得財物暨為警│備註││││查獲時扣得物品│法條之適用│├──┼─────────┼──────────────┼───────┤│一│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趁丁○○入店購物之際,以 邱宗 │九三偵七四○七│││日十二時許,在臺北│慶插放於電門上並未取下之鑰匙│;刑法第三百二│││縣永和市○○路四十│,竊得 邱林素娥 所有、供丁○○│十條第一項竊盜│││四號便利商店前。│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既遂。││││輕型機車。││├──┼─────────┼──────────────┼───────┤│二│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以非其所有之老虎鉗、扳手等工│同右│││二日十六至十七時許│具,竊得丙○○所有車號:00│;刑法第三百二│││,在臺北市○○路五│F-四三九號之車牌0面後,並│十一條第一項第│││段一五○巷口(即吳│將竊得車牌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車│三款加重竊盜既│││興街街底)。│號:QUD-六一六號輕型機車│遂。││││上。││├──┼─────────┼──────────────┼───────┤│三│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以自備機車鑰匙插入乙○○所有│九三偵六九九九│││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車號:000-000號重型機│、九三偵七四○│││在臺北縣永和市中興│車之電門鑰匙孔內,並左右搖動│七;刑法第三百│││街九十一號前。│機車龍頭之方式,欲竊取該車,│二十條第三項、││││為乙○○當場發覺而未遂。│第一項竊盜未遂││││嗣為警扣得庚○○所有之鑰匙二│。││││支。││├──┼─────────┼──────────────┼───────┤│四│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以戊○○插放於電門上並未取下│九三核退三六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之鑰匙,竊得戊○○所有之車號│八、九三偵七四│││宜安路五十九號前。│:QCJ-二四○號輕型機車。│○七;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五│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辛○○插放於電門上並未取下│九三偵七四○七│││十八時十分許,在臺│之鑰匙,竊得其所有之車號:0│;刑法第三百二│││北縣永和市○○路一│EP-一四六號重型機車。嗣為│十條第一項竊盜│││九一巷口。│警捕獲,並尋得已換掛車牌號碼│既遂。││││DPF-四三九號、邱林素娥所│││││有、丁○○使用之輕型機車及該│││││車鑰匙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