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詐欺及竊盜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聲請人所檢附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37號、94年度簡上字第
871號判決、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受刑人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1紙等無訛,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